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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公有财产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3.04.16 【公布机关】国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300000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0条;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分类移转 §5
第三章 管理、使用 §7
第四章 收益 §17
第五章 附则 §3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设置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公有财产之移转、管理、使用及收益,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公有财产相关法令。

第3条


  本办法所定公有财产,包括中科院管理之下列财产:
  一、设立前,除国军生产及服务作业基金(以下简称作业基金)资产外,由中科院管理、使用之公有财产,经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五条第六条同意无偿提供使用并完成管理权移转中科院之财产。
  二、设立后,各级政府机关以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供中科院使用之财产。
  三、承接各级政府机关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经认定归属国家或委托方所有之成果,委托方同意无偿提供中科院使用之财产。
  前项第二款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各级政府机关同意就中科院所提指定用途购置财产之专案计划,以补助方式提供之专案经费。但不包含依政府采购法对中科院采购或委托之经费。

第4条


  前条公有财产,其范围如下:
  一、土地与其改良物及天然资源(以下简称不动产)。
  二、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杂项设备(以下简称动产)。
  三、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智慧财产权(含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以下简称权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应保存之有形或无形财产。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财产之详细分类,依照行政院财物标准分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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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类移转

第5条


  中科院设立前管理、使用之公有财产,应完成清查。有业务使用必要者,得经原财产管理机关同意后,依下列原则检讨移转方式:
  一、不动产、动产,除不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或公务秘密(以下简称机敏性)者,得采捐赠方式外,无偿提供使用。
  二、智慧财产权由原资助机关依相关规定重新认定,应归属国家所有者,无偿提供使用。
  依前项规定检讨后,按原财产管理机关、财产类别及移转方式分别列册。
  采无偿提供使用者,应报原财产主管机关核定;采捐赠者,应征得财政部或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同意后,陈报监督机关核定。

第6条


  经核定无偿提供使用之公有财产,应于中科院设立后一定期间内,依公有财产相关规定及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完成产籍注销、移转登记、管理人或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等作业。
  前项所称一定期间,在不动产为一个月;在动产为期三个月;在权利为国内外权利专责机构规定时间,但须于三个月内完成申请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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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7条


  中科院之公有财产,应依公有财产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并得检讨依实际需求及效益,按相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8条


  中科院之公有财产,应定期编造财产增减表及结存表、财产目录总表,陈报监督机关转送财政部或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机关。

第9条


  中科院之公有财产符合海岸、山地及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与禁建、限建之重要军事设施种类者,得陈报监督机关办理。

第10条


  中科院对管理之公有财产,应注意保养及整修,不得毁损、弃置。不动产应派员定期巡查,不得有被占用情事发生。
  报废之公有财产应依公有财产相关规定妥为后续处理,其变卖所得应报缴公库。
  前项报废应依各机关财物报废分级核定金额表规定,由院长核定后报监督机关备查;报废之公有财产未达使用年限或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以重大事项陈报监事审核后,报监督机关依相关规定核定。
  报废之公有财产如为土地改良物或房屋建筑,除应依规定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外,其后续处理不得为标售变卖。拆除前应陈报监督机关备查;拆除后如有变卖价值之拆卸物资,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变卖。

第11条


  中科院公有财产之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或使用之财产,因遗失、毁损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时,应检具有关证件以重大事项陈报监事审核后,报监督机关依相关规定核定。
  前项损失之财产已办理保险者,应依保险理赔程序申请理赔。
  第一项人员除经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者外,均应赔偿损害;涉有刑事责任者,应移送财产所在地之军、司法机关究办,其赔偿原则如下:
  一、土地及天然资源损失之赔偿,以决定赔偿时当地市价为准。
  二、损坏之财产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复时所需费用赔偿。
  三、损坏财产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损失者,以赔偿相同财产为原则;其无相同财产可以赔偿时,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财产之市价为准,并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
  四、原未评定残值之财产,其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折旧计算赔偿标准时,得按财产损失时新旧程度或功效相同财产之市价赔偿。
  前项赔偿应由中科院赔偿鉴定小组审定后办理,赔偿款项依规定解缴公库。赔偿鉴定小组之设置及审议程序,由中科院定之。

第12条


  权利以外之公有财产,因业务需要移拨其他政府机关、部队、学校使用时,应由需求机关向中科院提出申请,经中科院陈报监督机关核准后,先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续依公有财产相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各级政府机关、部队、学校因临时性或紧急性之公务或公共使用需要,经中科院同意者,得无偿借用其公有财产,借用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如属土地,并不得供建筑使用。但配合国防部重大演训及战备急需之事项,中科院应优先无偿提供使用。
  前项借用应订定书面契约,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送监督机关备查。
  借用机关如为原财产主管机关,仍应依前项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借用机关应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保管借用物,有毁损时,除因不可抗力所致外,应依第十一条规定赔偿;中科院并得终止借用关系,收回借用物,办理报损或报废手续。

第14条


  中科院公有财产经借用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借用契约:
  一、借用原因消灭。
  二、于原定用途外,擅自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让由他人使用。
  四、中科院因业务必要须收回自用。
  五、原财产主管机关要求返还。
  六、其他违反借用契约时。

第15条


  公有财产借用期间,如有扩充、改良或修理等情事,收回时借用机关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如有恢复原借用前状况必要时,借用机关应无条件回复原状。

第16条


  智慧财产权应依下列方式管理运用,不适用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一、应定期向原资助机关报告管理运用成果。
  二、应于有效期内按时缴交规费,并定时检讨智慧财产权维持之必要性,经中科院认定不具运用价值者,应先经原资助机关同意,报监督机关依相关规定办理。
  三、中科院依法运用智慧财产权前,应完成计价,并依公开程序配合研发成果公告之。
  四、智慧财产权之商品化及运用,包括公开展示、技术服务、授权或技术移转,应依相关规定办理。
  五、中科院应将智慧财产权之收入及支出,配合研发成果相关会计帐务处理,定期编制收支报表,送原资助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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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 益

第17条


  中科院于业务范围内得出租、利用或委托经营公有财产,所生之收益列为中科院之收入。
  前项出租、利用或委托经营不含智慧财产权。
  出租、利用及委托经营之土地,不得供建筑使用。

第18条


  中科院管理或所有公用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出租、利用或委托经营:
  一、承租、利用或受托经营者使用公有财产,与中科院业务范围有竞争。
  二、公有财产之规格、性能或所使用之程式具有机敏性。
  三、已无业务使用必要之公有财产。
  四、中科院租用、借用之公有财产。但契约明定允许者,从其规定。
  已无业务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

第19条


  出租、利用或委托经营之对象得为依我国法律成立或认许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之工商行号,及自然人、法人、机构或团体。但不包括外国人投资占资本总额比例达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及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控股或转投资者。

第20条


  出租或委托经营应以书面签约为之,并送监督机关备查。
  前项出租或委托经营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出租或委托经营标的。
  三、出租或委托经营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权利金及缴纳方式、逾期违约金及计收基准。
  五、使用限制。
  六、终止契约条件。
  七、其他约定事项。
  利用系按次或按期收取费用提供使用之方式,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向中科院提出申请,经中科院同意后提供利用。
  前项利用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财产之标示或位置、使用面积、使用范围。
  二、使用时段或期间。
  三、费用。
  四、活动内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说明或注意事项。

第21条


  出租、利用或委托经营期限如下:
  一、出租不动产:
  (一)土地,十年以下。
  (二)建筑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出租动产一年以下。
  三、委托经营,五年以下。
  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以不超过三个月为限。
  前项契约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时,得与原承租或受托经营者议价续约一次,但以原招标文件叙明者为限。利用不得续约,有超过三个月以上使用需求,应改以出租方式办理。

第22条


  出租得采公开标租或迳予出租方式,并应参照公有财产相关标租作业程序或政府采购法规定之招标及决标程序办理。因配合业务或公共工程需要者,得经董事会同意后迳出租特定对象。
  租金按租金率计算,不动产不得低于国有公用不动产收益原则之租金标准,动产不得低于年折旧率与百分之二十之较高值。
  公开标租应依租金率竞标,得标者应为同标租案最高者,迳予出租则不得低于前项租金基准。
  利用之费用基准得依迳予出租租金基准计收,或依财产之特性、管理成本,并考量市场因素另订收费基准。但不得低于迳予出租租金基准。

第23条


  权利金指受托经营者应支付中科院之订约权利金及经营权利金。
  前项所称订约权利金,指签订委托经营契约时,受托经营者应一次缴纳之定额权利金。
  第一项所称经营权利金,指依据受托经营者利用中科院公有财产所得年销售额约定比例计算之权利金。
  委托经营契约中应规定每年最低经营权利金,其额度依受托经营者于投标时提出之营运计划书资料计算之。

第24条


  承租、受托经营或利用者使用限制如下,并应于契约或申请书订明:
  一、公有财产不得从事与租赁或委托经营或利用用途不符,或与中科院业务范围有竞争之事项。
  二、承租或受托经营或利用者应自行使用公有财产,不得有转让、再出租、借用或再委托经营或利用等移转使用、管理权行为,亦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但借用经中科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公有财产不得擅自拆解、改装或实施还原工程。但在中科院同意之维修范围内,不在此限。
  四、其他应受限制之事项。

第25条


  契约期限届满时,承租、受托经营或利用者应停止使用。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公有财产应无偿归还中科院。

第26条


  承租、受托经营或利用者违反不得出租、委托经营及再利用之条件或使用限制时,中科院得终止出租或委托经营或利用契约,涉及民事、刑事责任者应查究责任者,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27条


  公有财产出租、委托经营或利用后,除依前条规定终止契约收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终止契约,并收回之:
  一、基于国家政策需要。
  二、因开发、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时。
  承租、受托经营或利用者因前项解除或终止契约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
  解除或终止契约时,除中科院许可之扩充、改良部分,得由承租、受托经营或利用者请求补偿其现值外,应无偿收回;其有毁损情事者,承租、受托经营或利用者应回复原状。

第28条


  中科院员工对公有财产不得承租、受托经营、利用或为与自己利益有关之收益行为,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第29条


  公有财产之智慧财产权经董事会同意并送原资助机关备查者,得办理专属授权、非专属授权及企业交互授权。但被授权者未经中科院同意不得再授权。
  前项授权,除基于公益并经原资助机关核准,得以无偿授权外,应以有偿方式为之。
  前项无偿授权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期间届满后,仍有公益之必要者,得经原资助机关核准办理展延,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有偿授权不超过权利有效期。
  智慧财产权之收入除依规定之比例缴交原资助机关外,其余为中科院收入。
  前项收入,指中科院运用该项权利衍生之收入,包括授权金、权利金、价金、股权及其他权益。
  中科院设立时已授权或提供技术服务之智慧财产权,被授权或接受技术服务者仍有需求时,得不终止契约。但应检讨变更签署授权人。

第30条


  智慧财产权有让与之必要者,应征得原资助机关同意后办理,并报监督机关备查。

第31条


  第二十九条智慧财产权之授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终止授权:
  一、智慧财产权在境外实施,且未经中科院同意。
  二、专属被授权人自取得专属授权后,无正当理由不行使该权利达二年以上。
  三、违反再授权之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令或违反授权契约之重大情事。

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资助机关得自行或依申请,要求中科院将智慧财产权授权他人行使或于必要时返还,并收归国有:
  一、智慧财产权之所有权人、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合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有效运用权利,且申请人曾于该期间,以合理之商业条件请求授权未能达成协议。
  二、智慧财产权之所有权人、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以妨碍环境保护、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之方式实施。
  三、为增进国家重大利益。
  原资助机关行使前项权利时,应将通知书或申请书送达智慧财产权之所有权人、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限期三个月内陈述意见,届期未陈述者,原资助机关得迳行处理。
  依第一项规定取得授权之他人,应支付合理对价予中科院;该智慧财产权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仍得行使该项权利。

第33条


  中科院办理出租、委托经营、利用及授权,应依保密法令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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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4条


  中科院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解散时,所管理、使用之公有财产依其来源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解散时公有财产有出租、借用、委托经营、利用或授权情形,应终止契约并收回。
  监督机关应指定所属单位会同中科院留守人员办理后续财产收回、产籍注销、移转登记、管理机关或所有权机关变更登记等作业。

第35条


  中科院应依据国家机密保护法国家机密保护法施行细则军事机密与国防秘密种类范围等级划分准则等相关保密法令,订定机敏性公有财产之保密作为。

第36条


  中科院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拟具公用财产异动计划,经董事会通过后,陈报监督机关转送财政部。

第37条


  监督机关对于中科院管理公有财产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结果,纳入中科院绩效评鉴办法之评鉴项目办理。

第38条


  董事长、院长及各研究所、中心等一级单位主官(管)或财产保管人员异动时,应准用公务人员交代条例规定办理财产交接,并按财产管理单位之财产纪录列册移交。

第39条


  中科院公有财产使用、保管及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公有财产相关法令规定时,应查究其责任,涉及民事、刑事责任者,应依法办理。

第4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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