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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外出差旅费报支要点

【公布日期】106.10.31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90)台忠授字第00046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点
2.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6199号函修正发布第18点条文之附表;并自文到日起生效
3.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60006785号函修正发布第15、16点条文;并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4.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70004437B号函修正发布第6点条文;并自97年9月1日生效
5.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2791号函修正第5点第8点条文;并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生效
6.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5499号函修正第8点条文;并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生效【原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预字第1010101304号函修正全文23点;并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8.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预字第1060102544号函修正第61617点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点


  为规范中央政府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公务人员,因公出差至国外各地区,其出差旅费之报支,特订定本要点。

第2点


  本要点所称出差,系指公务人员经机关首长核准出国执行下列任务之一:
  (一)应外国政府、民间团体或国际组织之正式邀请出国访问。
  (二)应外交需要从事有关访问。
  (三)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或谈判。
  (四)因业务需要出国考察或视察。
  (五)其他公务。

第3点


  出差人员应视任务性质及事实需要,以尽量缩短行程为原则,于出差前签报机关首长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数;除有不可归责于出差人员之事由外,非经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国。

第4点


  出差旅费分为交通费、生活费及办公费,其内容如下:
  (一)交通费:出差人员搭乘飞机、船舶及长途大众陆运工具所需费用。
  (二)生活费:出差人员之住宿费、膳食费及零用费。
  (三)办公费:出差人员出国之手续费、保险费、行政费、礼品交际及杂费。
  前项第二款所定零用费,包括市区火车票费、市区公共汽车票费、市区捷运车票费、个人信用卡手续费、洗衣费、小费及其他与生活有关之各项费用。
  第一项第三款所定礼品交际及杂费,包括礼品费、交际费、计程车费、租车费等费用。

第5点


  出差人员搭乘分有等级之飞机、船舶及长途大众陆运工具,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部长级人员、特使,得乘坐头等座(舱)位。
  (二)次长级人员、大使、驻外代表、公使、其他特任(派)人员、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领有各该职等全额主管加给人员,得乘坐商务或相当之座(舱)位。但次长级人员负有外交任务代表政府出访或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得乘坐头等座(舱)位。
  (三)其余人员乘坐经济(标准)座(舱)位。
  前项第一款所列人员得指定随行人员一人,乘坐相同等级之座(舱)位。

第6点


  出差人员报支搭乘飞机之交通费,应检附下列单据:
  (一)机票票根或电子机票或其他足资证明行程之文件。
  (二)国际线航空机票购票证明单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或其他足资证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三)登机证存根(含电子登机证)或足资证明出国事实之护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开立之搭机证明。
  前项以外交通费之报支,除本国境内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办理外,应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条文--


  出差人员交通费之报支,机票部分,应检附下列单据:
  (一)机票票根或电子机票。
  (二)国际线航空机票购票证明单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或其他足资证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三)登机证存根或足资证明出国事实之护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开立之搭机证明。
  前项以外交通费之报支,除本国境内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办理外,应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

第7点


  各机关派赴国外各地区出差人员生活费日支数额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项生活费日支数额之划分,概以百分之七十为住宿费,百分之二十为膳食费,百分之十为零用费。

第8点


  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或谈判经主办单位指定旅馆,或奉派赴外交部认定之国外旅游红色警示地区出差,其住宿费超过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七十者,得检据覈实报支。
  与民间企业共同赴国外考察、参展及部长级人员出国参访,经主办单位安排旅馆,其住宿费超过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七十者,亦得检据覈实报支。但最高以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为限。
  前二项部长级人员出国,得指定随行人员一人,其住宿费依同标准检据覈实报支。

第9点


  出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其他来源提供膳宿或现金津贴者,其生活费依下列规定报支:
  (一)供膳宿,且无其他现金津贴或现金津贴未达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者,得按日报支或补足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之零用费。
  (二)供膳不供宿,且无其他现金津贴或现金津贴未达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者,得按日报支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七十之住宿费,并得按日报支或补足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之零用费。
  (三)供宿不供膳,且无其他现金津贴或现金津贴未达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者,得按日报支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二十之膳食费,并得按日报支或补足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之零用费。
  前项所称其他来源供宿,指住宿免费宿舍、过境旅馆或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所称其他来源供膳,指依第八点检据覈实报支住宿费或其他报名等费用中已附带供膳。
  前二项所称供膳未达三餐者,早、中、晚餐膳食费分别以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八计算,得补足未供餐之膳食费。
  返国当日,生活费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三十限额内报支。

第10点


  调用驻外人员在其驻在国出差执行业务,其差旅费依下列规定检据覈实报支:
  (一)交通费:依本要点规定办理。
  (二)膳食费及零用费:出差于驻在地区(城市)范围内者,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二十限额内;于驻在地区(城市)范围以外者,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三十限额内报支。
  (三)住宿费:出差于驻在地区(城市)范围内者,以当日往返不住宿为原则。如有必要住宿旅馆者,除依第八点规定者外,其住宿费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七十限额内报支。

第11点


  出差人员在同一地点驻留超过一个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或谈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认定之国外旅游红色警示地区,或筹开使领馆、代表处或办事处者外,其生活费之报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地点驻留超过一个月未逾三个月者,自第二个月起,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八十报支。
  (二)在同一地点驻留超过三个月者,自第四个月起,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七十报支。

第12点


  出差期间,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滞致超出预定出差日数,经提出确实证明,并经机关首长核准者,得按日报支生活费。

第13点


  出差人员出国之手续费包括护照费、签证费、黄皮书费、预防针费、结汇手续费及机场服务费,均应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覈实报支。

第14点


  出差人员应办理保险,并检附保险费原始单据覈实报支;其保险之项目及保额,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15点


  出差行政费,包括在国外执行公务所必要之资料、报名、注册、邮电、翻译及运费等费用。出差人员应于出国前,将预计支用之行政费,签报该机关首长核准后,据以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报支。但在国外期间因应业务临时需要,致超出原核定项目或费用者,经叙明理由,签报机关首长核准后,得并同报支。

第16点


  出差率团人员职务在司处长级以上者,得按下列数额检附原始单据报支礼品交际及杂费:
  (一)部长级人员: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十五万元为限。
  (二)次长级人员: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六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九万元为限。
  (三)司处长级人员(含简任第十二职等、第十三职等首长、副首长及主管):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四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六万元为限。
  前项团员总人数超过六人者,礼品交际及杂费除按前项规定数额 报支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团人员按每人每日新台币六百元加计,检据报支。
  次长级以上人员率团出差,执行第二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务之一,且因连续访问多数国家,或任务特别重要,经专案报院级主管机关核准者,其礼品交际及杂费之报支,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司处长级以上人员率团出差,如有租车必要,经机关首长核准者,得检附原始单据覈实报支租车费,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条文--


  出差率团人员职务在司处长级以上者,得按下列数额检附原始单据报支礼品交际及杂费:
  (一)部长级人员: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十五万元为限。
  (二)次长级人员: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六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九万元为限。
  (三)司处长级人员(含简任第十二职等、第十三职等首长、副首长及主管):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四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六万元为限。
  前项团员总人数超过六人者,礼品交际及杂费除按前项规定数额报支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团人员按每人每日新台币六百元加计,检据报支。
  次长级以上人员率团出差,执行第二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务之一,且因连续访问多数国家,或任务特别重要,经专案报院级主管机关核准者,其礼品交际及杂费之报支,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17点


  出差人员非属随同前点司处长级以上人员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数每人每日新台币六百元总额度内,检附原始单据报支礼品交际及杂费。
  前项出差人员,如有租车必要且提出租车费较出差行程所需长途大众陆运工具票价节省之证明文件者,得检附原始单据覈实报支租车费,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条文--


  出差人员非属随同前点司处长级以上人员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数每人每日新台币六百元总额度内,检附原始单据报支礼品交际及杂费。

第18点


  出差人员于出差期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罚金,或未同时谕知缓刑;或受休职、撤职、停职、免职处分者,其服务机关应通知其于一周内返国;出差人员仍得报支生活费及交通费,并以其接获通知之翌日起算一周内返国之数额为限。

第19点


  出差人员于销差之日起算十五日内依本要点所定各费,详细分项逐日登载国外出差旅费报告表(格式如附表),连同有关单据,报各该机关审核。
  出差人员报支出差旅费日期、时间之计算,除调用之驻外人员外,应以本国日期、时间计算。
  出差人员出国前未办理结汇者,出差旅费应以出国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顺推)台湾银行卖出即期美元参考汇价为依据办理报支。但须于出国前缴交报名等费用者,得以实际支付日汇价办理报支,该费用以信用卡支付者,得以信用卡结算汇率办理报支。
  出差之国家倘非使用美元货币,检附原始单据报支部分,得以当地使用之货币,依前项报支方式办理;无台湾银行卖出该货币即期汇价者,以现金汇价为依据。

第20点


  各级地方政府机关与公营事业机构及驻外机构派赴驻在地以外国家出差人员,其国外出差旅费之报支,准用本要点之规定。

第21点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得在本要点所定范围内,自行订定国外出差旅费支给规定。

第22点


  赴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出差旅费之报支,比照本要点规定办理;出差人员生活费日支数额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23点


  本要点修正后,奉派出差人员跨越新、旧规定者,其于旧规定出差期间适用旧规定,于新规定出差期间适用新规定。但新规定生效前,已预订新规定期间之机票、住宿,得适用旧规定。修正后所需经费,仍在各机关原列预算相关经费项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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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点

  中央政府各机关公务人员,因公出差至国外各地区,其出差旅费之报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
第2点

  本要点所称出差,系指公务人员经机关首长核准出国执行下列任务之一:
  (一)应外国政府、民间团体或国际组织之正式邀请出国访问。
  (二)应外交需要从事有关访问。
  (三)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或谈判。
  (四)因业务需要出国考察或视察。
  (五)其他公务。
第3点

  出差人员应于出差前签报机关首长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数;非经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国。
第4点

  出差旅费分为交通费、生活费及办公费,其内容如下:
  (一)交通费: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船舶及长途大众陆运工具所需费用。
  (二)生活费:出差人员之住宿费、膳食费及零用费。
  (三)办公费:出差人员出国之手续费、保险费、行政费、礼品及交际费、杂费。
  前项第二款所称零用费,包括市区火车票费、市区公共汽车车票费、市区捷运车票费、洗衣费、小费及其他与生活有关之各项费用。
第5点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之等次,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飞机及船舶:
  1.部会首长、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任(派)人员,得乘坐头等座(舱)位。
  2.部会副首长、一级主管及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得乘坐商务或相当之座(舱)位。但部会副首长负有外交任务代表政府出访或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得乘坐头等座(舱)位。
  3.简任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人员及荐任级以下人员,乘坐经济座(舱)位。
  4.第一目所列人员得指定随行人员一人,乘坐相同等次之座(舱)位。
  (二)长途大众陆运工具:按实际需要乘坐,不分等次。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之等次,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飞机及船舶:
  1.部会首长、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任(派)人员,得乘坐头等座(舱)位。
  2.部会副首长、一级主管、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及简任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人员于航程四小时以上者,得乘坐商务或相当之座(舱)位。但部会副首长负有外交任务代表政府出访或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得乘坐头等座(舱)位。
  3.简任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人员于航程未达四小时者及荐任级以下人员,乘坐经济座(舱)位。
  4.第一目所列人员得指定随行人员一人,乘坐相同等次之座(舱)位。
  (二)长途大众陆运工具:按实际需要乘坐,不分等次。
第6点

  出差人员交通费之报支,机票部分,应检附机票票根或电子机票、国际线航空机票购票证明单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及登机证存根;其余交通费,应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

    --97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出差人员交通费之报支,机票部分,应检附机票票根或登机证存根及国际线航空机票购票证明单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其余交通费,应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
第7点

  中央政府各机关派赴国外各地区出差人员生活费日支数额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项生活费日支数额之划分,概以百分之六十为住宿费,百分之三十为膳食费,百分之十为零用费。
第8点

  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或谈判经主办单位指定旅馆,或奉派赴外交部认定之战乱地区出差,其住宿费超过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六十者,得检据覈实报支。
  与民间企业共同赴国外考察、参展及部会首长出国参访,经主办单位安排旅馆,其住宿费超过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六十者,亦得检据覈实报支。但最高以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为限。

    --99年9月3日修正前条文--


  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谈判、与民间企业共同赴国外考察、参展及部会首长出国参访,经主办单位指定旅馆,或奉派赴外交部认定之战乱地区出差,其住宿费超过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六十者,得检据覈实报支。但最高以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为限。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或谈判经主办单位指定旅馆,或奉派赴外交部认定之战乱地区出差,其住宿费超过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六十者,得检据覈实报支。
第9点

  出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其他来源提供膳宿或现金津贴者,其生活费依下列规定报支:
  (一)供膳宿,且无其他现金津贴或现金津贴未达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者,得按日报支或补足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之零用费。
  (二)供膳不供宿,且无其他现金津贴或现金津贴未达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者,得按日报支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费,并得按日报支或补足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之零用费。
  (三)供宿不供膳,且无其他现金津贴或现金津贴未达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者,得按日报支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费,并得按日报支或补足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十之零用费。
  住宿免费宿舍、过境旅馆或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国当日,生活费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四十报支。
第10点

  调用驻外人员出差于驻在地区(城市)范围内者,其生活费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二十报支。如有必要住宿旅馆者,除依第八点规定者外,其住宿费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六十报支。如出差于驻在地区(城市)范围以外,当日不能往返而有留宿必要者,除交通费按实报支外,其生活费按实际日数全额报支。但最后一日之生活费应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四十报支。
第11点

  出差人员在同一地点驻留超过一个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或谈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认定之战乱地区,或筹开使领馆者外,其生活费之报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地点驻留超过一个月未逾三个月者,自第二个月起,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八十报支。
  (二)在同一地点驻留超过三个月者,自第四个月起,按该地区生活费日支数额百分之七十报支。
第12点

  出差期间,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滞致超出预定出差日数,经提出确实证明,并经机关首长核准者,得按日报支生活费。
第13点

  出差手续费包括护照费、签证费、黄皮书费、预防针费、结汇手续费及机场服务费,均应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覈实报支。
第14点

  出差人员应办理保险,并检附保险费原始单据覈实报支;其保险之项目及保额,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15点

  出差行政费包括在国外执行公务所必要之资料、报名、邮电、翻译及运费等费用。出差人员应于出国前,将预计支用之行政费,签报该机关首长核准后,据以检附原始单据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报支。但在国外期间因应业务临时需要,致超出原核定费用者,经核准后,得并同报支。
  出差率团人员职务在司长级以上者,得按下列数额支给礼品及交际费,检附原始单据报支:
  (一)部长级人员: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十五万元为限。
  (二)次长级人员: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六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九万元为限。
  (三)司长级人员(含简任第十二职等、第十三职等首长、副首长及主管):未达十五日者,以新台币四万元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台币六万元为限。
  前项团员总人数超过六人者,礼品及交际费除按前项规定数额支给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团人员按每人每日新台币六百元加计,检据报支。
  部会首长以上人员率团出差,执行第二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务之一,且因连续访问多数国家,或任务特别重要,经专案报行政院核准者,其礼品及交际费之支给,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16点

  出差人员非属随同前点司长级以上人员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数每人每日报支杂费(包括计程车费、市区租车费、礼品费、交际费等)新台币六百元,检附原始单据报支。
第17点

  出差人员于出差期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罚金,或未同时谕知缓刑;或受休职、撤职、停职、免职处分者,其服务机关应通知其于一周内返国;出差人员并仍得报支生活费及交通费。
第18点

  出差人员应于销差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本要点所定各费,详细分项逐日登载国外出差旅费报告表(格式如附表),连同有关单据,报各该机关审核。出差人员报支出差旅费日期、时间之计算,除调用之驻外人员外,应以本国日期、时间计算。
  出差人员出国前未办理结汇者,出差旅费应以出国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顺推)台湾银行卖出即期美元参考汇价为依据办理报支。
第19点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得在本要点所定范围内,自行订定国外出差旅费支给规定。
第20点

  各级地方政府机关与公营事业机构及驻外机构派赴驻在地以外国家出差人员,其国外出差旅费之报支,准用本要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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