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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零星余户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106.06.01 【公布机关】国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国防部国制研审字第10100005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4条第1项第2款、第3项、第6条第2款、第14条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国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20000403号令修正发布第46914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40000116号令修正发布第2468912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60000089号令修正发布第417条条文;增订第5-15-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现任职于国防部与所属机关(构)、部队及学校,且服役满四年之志愿役现役军(士)官、兵,得依本办法规定承购零星余户。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于国防部与所属机关(构)、部队及学校服役满四年之志愿役现役军(士)官、兵,得依本办法规定承购零星余户。
  前项规定于国防部依本办法公告各零星余户处理之日前五年内,经核定保留辅导购宅权益之军(士)官,亦适用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零星余户,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各款方式兴建之住宅,于配售规划圈内原眷户及价售违占建户后,所剩余之住宅及基地。
  二、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依都市更新条例参与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后而经分配之住宅及基地。
  三、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由国防部与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零星余户,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各款方式兴建之住宅,于配售规划圈内原眷户及价售违占建户后,所剩余之住宅及基地。
  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报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于配售原眷户后,所剩余之住宅及基地。
  三、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依都市更新条例参与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后而经分配之住宅及基地。
  四、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由国防部与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

第4条


  零星余户处理方式,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本办法第十七条专案处理,得优先利用外,依下列顺序为之:
  一、以成本价格价售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以下简称价售)。
  二、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以下简称国产署)专案提估后,进行公开标售(以下简称标售)。
  三、经标售二次无人得标者,让售年满二十岁之中华民国国民,依第二次标售底价承购(以下简称让售)。
  前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零星余户,除依前项之优先利用外,应迳行办理公开标售。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委托国产署专案提估并标售,经流标二次之零星余户,其第二次标售底价低于成本价格者,得由国防部以第二次标售底价办理公告价售。

    --106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零星余户处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条专案处理外,依下列顺序为之:
  一、以成本价格价售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以下简称价售)。
  二、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以下简称国产署)专案提估后,进行公开标售(以下简称标售)。
  三、经标售二次无人得标者,让售年满二十岁之中华民国国民,依第二次标售底价承购(以下简称让售)。
  国防部依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专案办理者,得优先利用。
  前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零星余户,除依前项之优先利用外,应迳行办理公开标售。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委托国产署专案提估并标售,经流标二次之零星余户,其第二次标售底价低于成本价格者,得由国防部以第二次标售底价办理公告价售。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零星余户处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条专案处理外,依下列顺序为之:
  一、以成本价格价售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以下简称价售)。
  二、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以下简称国产署)专案提估后,进行公开标售(以下简称标售)。
  三、经标售二次无人得标者,让售年满二十岁之中华民国国民,依第二次标售底价承购(以下简称让售)。
  国防部依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专案办理者,得优先利用。
  前条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零星余户,除依前项之优先利用外,应迳行办理公开标售。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委托国产署专案提估并标售,经流标二次之零星余户,其第二次标售底价低于成本价格者,得由国防部以第二次标售底价办理公告价售。

    --102年4月29日修正前条文--


  零星余户处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条专案处理外,依下列顺序为之:
  一、以成本价格价售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以下简称价售)。
  二、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以下简称国产局)专案提估后,进行公开标售(以下简称标售)。
  三、经标售二次无人得标者,让售年满二十岁之中华民国国民,依第二次标售底价承购(以下简称让售)。
  国防部依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专案处理者,得优先利用。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委托国产局专案提估并标售,经流标二次之零星余户,其第二次标售底价低于成本价格者,得由国防部以第二次标售底价办理公告价售。

第5条


  国防部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价售,以成本价格,由符合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于公告期间内提出承购申请,并定期审查以抽签方式定之。
  前项抽签作业,依申请人服役年资、近四年考绩、勋奖及领有军眷身分证之眷口数等评比分项,依配分比例核算所获绩分,并检讨以价售余宅户数之一定比例,建立抽签人员名册。
  零星余户承购作业应于抽签期日二个月前完成公告。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申请承购零星余户,以同区同一坪型为登记承购单位,每人每次限登记一单位。
  国防部办理价售作业完成后,必要时得办理第二次价售。

第5-1条


  国防部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办理价售或出租二十八坪型以下零星余户,应分别以成本价格及按当地市场租金行情,依不同意改建之眷户所提认证申请书,由符合资格者,于公告期间内提出承购、承租申请。
  前项申请每户限登记一单位。
  原改建基地内余户不足者,以公开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5-2条


  国防部办理前条零星余户出租时,应通知承租人限期缴交二个月房屋租金总额之押租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租金,签订租赁契约并公证。逾期未完成者,取消承租资格。
  前项租约一期为二年,得续租一期,期满即不得再续租。
  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每月水、电、瓦斯及管理等费用。

第6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价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区,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计算之房地总价。
  二、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依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后计算之房地总价。
  三、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由国防部与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开发契约计算之房地总价。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成本价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区,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计算之房地总价。
  二、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以国产署审定计价当期公告现值计算土地及建筑成本之房地总价。
  三、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依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后计算之房地总价。
  四、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由国防部与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开发契约计算之房地总价。

    --102年4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成本价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区,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计算之房地总价。
  二、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以国产局审定计价当期公告现值计算土地及建筑成本之房地总价。
  三、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依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后计算之房地总价。
  四、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由国防部与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开发契约计算之房地总价。

第7条


  零星余户价售公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购人资格。
  二、零星余户所在位置、门牌号、坪型。
  三、各坪型数量、各户成本价格、专有与共有部分之面积。
  四、可供自行看屋之时间、时段、连络人与所属单位电话。
  五、书面提出承购零星余户之截止期日、受理单位。
  六、抽签期日、抽签与递补方法。
  七、中签之承购人缴款方式、期间、应配合国防部作业之事项及未配合之效果。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8条


  依第二条所定之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请承购零星余户:
  一、经核定办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户、权益承受人及存证有案之违占建户。
  二、已获国防部或所属机关(构)辅导核配或承购改建眷宅者。但原以专案提估或促销价承购者,不在此限。
  三、曾办理华夏专案辅导贷款购宅或国军官兵购置住宅贷款基金者。
  四、已依本办法承购零星余户并已中签而未放弃,或已完成递补者。
  前项情形如于依第二条所定之人员提出承购申请前发生者,国防部应拒绝申请;如于中签后移转所有权前发生或发现者,应撤销其承购资格;于移转所有权登记后五年内发现承购人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承购资格,要求返还房地,承购人所缴价款无息返还。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二条所定之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请承购零星余户:
  一、经核定办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户、权益承受人及存证有案之违占建户。
  二、已获国防部或所属机关(构)辅导核配或承购改建眷宅者。但原以专案提估或促销价承购者,不在此限。
  三、已依本办法承购零星余户并已中签而未放弃,或已完成递补者。
  前项情形如于依第二条所定之人员提出承购申请前发生者,国防部应拒绝申请;如于中签后移转所有权前发生或发现者,应撤销其承购资格;于移转所有权登记后五年内发现承购人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承购资格,要求返还房地,承购人所缴价款无息返还。

第9条


  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得承购之坪型,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志愿役现役士兵得承购之坪型,依前开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价购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得承购之坪型,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前依国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辅导购宅权益者,亦同;志愿役现役士兵得承购之坪型,依前开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价购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102年4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得承购之坪型,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前依国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辅导购宅权益者,亦同;志愿役现役士兵得承购之坪型,依前开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价售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十二坪型住宅及因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分回,或与其他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分回之零星余户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10条


  承购人中签后,如未能依限缴款,或有应配合承购作业事项未予配合,经通知亦未改善者,取消其承购资格,应依序递补。如属抽签中签后,放弃承购者,亦同。
  参与价售之承购人如为核定不办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户,应于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后二个月内,将原配住眷舍或拨地自建之房屋与基地,于办理断水、电及户籍迁出后点还国防部,并由国防部通知列管单位注销眷舍居住凭证或公文书。如届期未点还者,应取消其中签资格,并返还所承购之零星余户房地、移转所有权登记予国防部,另由国防部通知候补人依序递补,所缴价款无息退还。

第11条


  国防部得将改建基地数量、位置、成本价格等条件相近之零星余户,一并办理承购作业。

第12条


  国防部办理价售作业,应公告之。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国防部办理价售作业,应公告之,并通知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辅导购宅权益之军(士)官。

第13条


  零星余户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以前,所生税捐、水电费、大楼管理费,由国防部负担。于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后,由承购人负担前开费用,且依现况点交予承购人。
  价售承购人除依法继承者外,自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自行将零星余户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
  价售承购人如违反前项规定,国防部得定期要求改善,承购人届期未改善,国防部得撤销承购资格,并收回零星余户,由国防部另行办理承购作业,所收价款,无息退还承购人。

第14条


  价售作业完成后,如仍有余户,国防部得委托国产署依专案提估之售价,办理标售。

    --102年4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价售作业完成后,如仍有余户,国防部得委托国产局依专案提估之售价,办理标售。

第15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让售公告后六个月内,如仍有余户,国防部得每六个月折减一成价格,公告办理折价让售。但以折减三次为限。

第16条


  依第二条所定之人员参与标售、让售申请者,不适用本办法价售之规定。

第17条


  国防部得视志愿役现役军(士)官、兵或其所属人员因公、作战死亡、失能或具其他特殊灾害、需求者,专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余户,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紧急安置之军眷住宅。住用期间国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前项借用及紧急安置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仍有实际住用需要者,得向国防部申请展延之。

    --106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防部得视志愿役现役军(士)官、兵或其所属人员因公、作战死亡、伤残或具其他特殊灾害、需求者,专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余户,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紧急安置之军眷住宅。住用期间国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前项借用及紧急安置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仍有实际住用需要者,得向国防部申请展延之。

第18条


  零星余户经让售作业后,仍未售出者,国防部得规划作为短期借(租)用或中继型之军眷住宅等使用。
  前项供作短期借(租)用或中继型之军眷住宅使用收费及期限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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