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成本价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区,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八条计算之房地总价。
二、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以国产署审定计价当期公告现值计算土地及建筑成本之房地总价。
三、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依
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后计算之房地总价。
四、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由国防部与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开发契约计算之房地总价。
本办法所称成本价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区,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八条计算之房地总价。
二、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以国产局审定计价当期公告现值计算土地及建筑成本之房地总价。
三、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依
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后计算之房地总价。
四、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内土地,由国防部与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开发契约计算之房地总价。
零星余户价售公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购人资格。
二、零星余户所在位置、门牌号、坪型。
三、各坪型数量、各户成本价格、专有与共有部分之面积。
四、可供自行看屋之时间、时段、连络人与所属单位电话。
五、书面提出承购零星余户之截止期日、受理单位。
六、抽签期日、抽签与递补方法。
七、中签之承购人缴款方式、期间、应配合国防部作业之事项及未配合之效果。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8条
依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请承购零星余户:
一、经核定办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户、权益承受人及存证有案之违占建户。
二、已获国防部或所属机关(构)辅导核配或承购改建眷宅者。但原以专案提估或促销价承购者,不在此限。
三、曾办理华夏专案辅导贷款购宅或国军官兵购置住宅贷款基金者。
四、已依本办法承购零星余户并已中签而未放弃,或已完成递补者。
前项情形如于依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提出承购申请前发生者,国防部应拒绝申请;如于中签后移转所有权前发生或发现者,应撤销其承购资格;于移转所有权登记后五年内发现承购人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承购资格,要求返还房地,承购人所缴价款无息返还。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依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请承购零星余户:
一、经核定办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户、权益承受人及存证有案之违占建户。
二、已获国防部或所属机关(构)辅导核配或承购改建眷宅者。但原以专案提估或促销价承购者,不在此限。
三、已依本办法承购零星余户并已中签而未放弃,或已完成递补者。
前项情形如于依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提出承购申请前发生者,国防部应拒绝申请;如于中签后移转所有权前发生或发现者,应撤销其承购资格;于移转所有权登记后五年内发现承购人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承购资格,要求返还房地,承购人所缴价款无息返还。
第9条
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得承购之坪型,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志愿役现役士兵得承购之坪型,依前开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价购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得承购之坪型,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前依国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辅导购宅权益者,亦同;志愿役现役士兵得承购之坪型,依前开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价购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102年4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得承购之坪型,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前依国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辅导购宅权益者,亦同;志愿役现役士兵得承购之坪型,依前开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委由国军军眷住宅合作社兴建之住宅社区,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价售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十二坪型住宅及因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分回,或与其他政府机关联合开发或合建分回之零星余户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10条
承购人中签后,如未能依限缴款,或有应配合承购作业事项未予配合,经通知亦未改善者,取消其承购资格,应依序递补。如属抽签中签后,放弃承购者,亦同。
参与价售之承购人如为核定不办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户,应于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后二个月内,将原配住眷舍或拨地自建之房屋与基地,于办理断水、电及户籍迁出后点还国防部,并由国防部通知列管单位注销眷舍居住凭证或公文书。如届期未点还者,应取消其中签资格,并返还所承购之零星余户房地、移转所有权登记予国防部,另由国防部通知候补人依序递补,所缴价款无息退还。
第11条
国防部得将改建基地数量、位置、成本价格等条件相近之零星余户,一并办理承购作业。
第12条
国防部办理价售作业,应公告之。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国防部办理价售作业,应公告之,并通知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辅导购宅权益之军(士)官。
第13条
零星余户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以前,所生税捐、水电费、大楼管理费,由国防部负担。于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后,由承购人负担前开费用,且依现况点交予承购人。
价售承购人除依法继承者外,自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自行将零星余户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
价售承购人如违反前项规定,国防部得定期要求改善,承购人届期未改善,国防部得撤销承购资格,并收回零星余户,由国防部另行办理承购作业,所收价款,无息退还承购人。
第14条
价售作业完成后,如仍有余户,国防部得委托国产署依专案提估之售价,办理标售。
--102年4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价售作业完成后,如仍有余户,国防部得委托国产局依专案提估之售价,办理标售。
第15条
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让售公告后六个月内,如仍有余户,国防部得每六个月折减一成价格,公告办理折价让售。但以折减三次为限。
第16条
依
第二条所定之人员参与标售、让售申请者,不适用本办法价售之规定。
第17条
国防部得视志愿役现役军(士)官、兵或其所属人员因公、作战死亡、失能或具其他特殊灾害、需求者,专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余户,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紧急安置之军眷住宅。住用期间国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前项借用及紧急安置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仍有实际住用需要者,得向国防部申请展延之。
--106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防部得视志愿役现役军(士)官、兵或其所属人员因公、作战死亡、伤残或具其他特殊灾害、需求者,专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余户,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紧急安置之军眷住宅。住用期间国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前项借用及紧急安置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仍有实际住用需要者,得向国防部申请展延之。
第18条
零星余户经让售作业后,仍未售出者,国防部得规划作为短期借(租)用或中继型之军眷住宅等使用。
前项供作短期借(租)用或中继型之军眷住宅使用收费及期限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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