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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6.05.18 【公布机关】国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国防部(85)铎锢字第803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5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国防部(87)铎锢字第11259号令修正发布第4、9、19、22条条文;并删除第6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国防部(88)铎锢字第06610号令修正发布第7、9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国防部(89)铎锢字第8900004236号令修正发布第3、16、19、22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国防部(89)铎锢字第8900007806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国防部(91)铎锢字第000355号令修正发布第3、4、20、22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国防部制创字第0950000461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国防部制创字第0950000955号令修正发布第3912条条文;并删除第24条条文
9.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国防部制创字第0960000384号令修正发布第20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国防部国制研审字第0970000232号令修正发布第34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3条第1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1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国防部国制研审字第1010000522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并删除第5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所列由“总政治作战局局长”担任委员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政治作战局局长”担任;所列属“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国防部政治作战局”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1680号公告第3条第1项所列属“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管辖
1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30000174号令修正发布第3419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60000072号令修正发布增订第20-120-3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一条所定中低收入户,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女子年满二十二岁,男子年满二十五岁,在当地设有户籍者。
  二、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亲属,均无自有住宅。
  三、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较低家庭标准者。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推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行委员会),由国防部部长为召集人,委员十一人,由国防部副部长、政治作战局局长、常务次长、行政院副秘书长及内政部、财政部、法务部、行政院主计总处、国家发展委员会、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长级人员担任之,负责协调推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为主席,必要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推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行委员会),由国防部部长为召集人,委员十二人,由国防部副部长、总政治作战局局长、常务次长、行政院副秘书长及内政部、财政部、法务部、行政院主计总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长级人员担任之,负责协调推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为主席,必要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推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行委员会),由国防部部长为召集人,委员十二人,由国防部副部长、总政治作战局局长、常务次长、行政院副秘书长及内政部、财政部、法务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长级人员担任之,负责协调推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为主席,必要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97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推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行委员会),由国防部部长为召集人,委员十二人,由国防部副部长、常务次长、军备局局长、行政院副秘书长及内政部、财政部、法务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长级人员担任之,负责协调推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为主席,必要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95年10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推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行委员会),由国防部部长为召集人,委员十二人,由国防部副部长、常务次长、总政治作战局局长、行政院副秘书长及内政部、财政部、法务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长级人员担任之,负责协调推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为主席,必要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4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列册报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军老旧眷村土地及不适用营地,其土地属国有者,应由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当地土地登记机关,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国防部政治作战局。
  前项国军老旧眷村土地及不适用营地,其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土地清册详细土地标示,如有漏列或不应列属使用范围者,应由主管机关与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权人会勘确定后,办理更正。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列册报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军老旧眷村土地及不适用营地,其土地属国有者,应由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当地土地登记机关,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
  前项国军老旧眷村土地及不适用营地,其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土地清册详细土地标示,如有漏列或不应列属使用范围者,应由主管机关与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权人会勘确定后,办理更正。

    --97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列册报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军老旧眷村及不适用营地,其土地属国有者,应由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当地土地登记机关,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国防部军备局。
  前项国军老旧眷村及不适用营地,其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土地清册详细土地标示,如有漏列或不应列属使用范围者,应由主管机关与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权人会勘确定后,办理更正。

    --95年5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列册报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军老旧眷村及不适用营地,其土地属国有者,应由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当地土地登记机关,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
  前项国军老旧眷村及不适用营地,其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总册土地清册详细土地标示,如有漏列或不应列属使用范围者,应由主管机关与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权人会勘确定后,办理更正。

第5条(删除)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土地,经有偿拨用者,其土地价款循特别预算程序,拨充改建基金。

第6条(删除)

第7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定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简称改建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国防部为主管机关。

第8条


  本条例第九条特别预算之岁入,以本条例第四条经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基础作价编列。
  前项土地作价之方式,属计划兴建住宅社区者,以公告土地现值预估调幅后之总值作价;其余土地,以预估处分后可获价款作价。

第9条


  改建基金对原眷户承购依本条例兴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条第五项购置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而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应自行负担部分,或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而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购置民间兴建住宅之差额款,于办理贷款时,比照中央公教人员辅助购置住宅贷款利率,其贷款总额每户以新台币一百万元为限,贷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摊还本息。
  前项原眷户办理贷款之住宅及基地,于贷款存续期间内将该住宅、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时,应即清偿贷款本息。

    --95年10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改建基金对原眷户承购依本条例兴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条第五项购置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而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应自行负担部分,或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而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购置民间兴建住宅之差额款,于办理贷款时,比照中央公教人员辅助购置住宅贷款利率,其贷款总额每户以新台币一百万元为限,贷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摊还本息。
  前项原眷户办理贷款之住宅及基地,于贷款存续期间内将该住宅、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时,应即清偿贷款本息。
  第一项贷款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10条


  各级地方政府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拟定之改建计划,应函送主管机关转报行政院备查。
  前项改建计划,应包含改建起迄时间、改建方式以及辅助原眷户购宅方法、违占建户处理措施。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房屋建造完成,以主管机关核定建筑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第12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土地应以专案提估方式计价,指逐案查估之土地价格。

    --95年10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土地应以专案提估方式计价,系指逐案查估之土地价格。
  前项土地估价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户应于主管机关公告期间内搬迁,未于期限内主动搬迁者,视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前项原眷户一次搬迁者,发给每户新台币一万元搬迁补助费;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拆迁,须先行迁出,再行迁入者,发给每户新台币二万元搬迁补助费,并自迁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发给每户每月房租补助费新台币六千元。
  前项搬迁补助费,于核定搬迁之日起,由主管机关发给。房租补助费于原眷户迁出后,由主管机关按期发给,每期发放六个月,至交屋日止,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

第14条


  原眷户于国军老旧眷村内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机关按拆除时当地地方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其补偿坪数计算方式如下:
  一、现有房屋总坪数(含原公配眷舍坪数与自行增建坪数),减去原公配眷舍坪数与辅助购宅坪型,等于补偿坪数。
  二、由原眷户筹款配合政府补助重新整建,或属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自费兴建者,以现有房屋总坪数,减去辅助购宅坪型,等于补偿坪数。
  前项补偿,以房屋为限,余均不办理补偿。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坪型,系指配售住宅之室内自用面积,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阳台面积,其区分如下:
  一、十二坪型:四十平方公尺。
  二、二十六坪型:八十五平方公尺。
  三、二十八坪型:九十二平方公尺。
  四、三十坪型:九十九平方公尺。
  五、三十四坪型: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前项各款坪型面积,得弹性增减百分之二。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定公共设施用地之拆迁补偿,由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县(市)政府或需地机关,实施勘查、丈量,地上物补偿金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或需地机关拨交主管机关,作为改建基金。
  前项拆迁范围内之原眷户,由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违占建户,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或需地机关,依规定办理。

第17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国有土地可计价,系指非属公共设施之国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计划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价格。

第18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房地总价及第二十三条所定成本价格,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筑之建造费、工程管理费、垫款利息、有关税捐及其他建筑有关必要费用之总额与房屋自用总面积之比例,分户计算之。
  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价后,按各户之应有持分比例计算之。
  前项土地不属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者,应以土地取得地价为准,包含垫款利息、开发费用及有关税捐。

第19条


  原眷户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于规划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后搬迁者,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发给,其与实际房屋建造完成当期决算之价格发生差异时,不予追加减。
  前项辅助购宅款,其数额应于主管机关规划改建基地建筑工程发包后,依决标价格计算之。
  原眷户于规划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后,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搬迁者,其可获辅助购宅款之数额,依决算后之房地总价计算之。
  经主管机关辅导改建眷村内,原眷户有三分之二以上放弃承购依本条例改建之住宅,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后搬迁者,其可获辅助购宅款之数额,依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完工决算后之房地总价计算之。
  前项原眷户领取辅助购宅款后,得依其意愿购置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原眷户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于规划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后搬迁者,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发给,其与实际房屋建造完成当期决算之价格发生差异时,不予追加减。
  前项辅助购宅款,其数额应于主管机关规划改建基地建筑工程发包后,依决标价格计算之。
  原眷户于规划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后,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搬迁者,其可获辅助购宅款之数额,依决算后之房地总价计算之。
  经主管机关辅导改建眷村内,原眷户有四分之三以上放弃承购依本条例改建之住宅,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后搬迁者,其可获辅助购宅款之数额,依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完工决算后之房地总价计算之。
  前项原眷户领取辅助购宅款后,得依其意愿购置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

第20条


  原眷户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意改建者,应于主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为之,并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认证。
  原眷户未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办理改建,于本条例废止后,依国有财产法有关规定办理。

    --96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原眷户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意改建者,应于主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书面为之,并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认证。
  原眷户未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办理改建,于本条例废止后,依国有财产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20-1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办理补偿时,不同意改建之眷户已死亡,由其继承人协议一人并经公证之受领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领;愿依成本价购或承租兴建之住宅者,应于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由受领人提出申请。

第20-2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办理补偿项目,以主建物、附属建物补偿费、人口搬迁补助费及自动搬迁奖励金为限。

第20-3条


  前条主建物、附属建物补偿费以实际丈量面积核计。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计算。
  前项丈量方式及计算基准,依当地地方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规定办理。
  无法证明房舍之面积及材质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积及照相存证所示或最低材质推算补偿款。

第21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违占建户之拆迁补偿,按拆除时当地地方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规定办理。
  前项房屋拆迁补偿之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核计,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计算。

第22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违占建户拆迁补偿时,应以公文通知,并公告之。
  前项违占建户拆迁补偿,应以主管机关存证有案之建筑物占有人为对象,价售住宅以一户为限。
  主管机关存证有案之建筑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协议,并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认证,向主管机关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权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丧失其承受之权益。
  第二项存证资料缺件、遗失、毁损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建筑物占有人办理补件作业。

第23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国防部原规定,系指本条例施行前,由国防部订颁或报奉行政院核定(备)有关眷村改建、迁建、计价、核配、预算编列与收支及辅助购宅之有关规定。

第24条(删除)

    --95年10月20日修正前条文--


  为加速推动老旧眷村改建,国防部应设置专案编组,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其设置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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