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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相關題庫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2.04.26【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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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交通部(70)交法字第2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6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航發字第7801號令修正發布第15、22、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航發字第8337號令修正發布第4、5、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交通部(84)交航發字第8453號令修正發布第6、5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75號令修正發布第5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66號令修正發布第1、2、37、50、65~70、72、74條條文;增訂第66-1條條文;並刪除第71、73、75條條文(名稱: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10、44、45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並刪除第5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38、7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21號令增訂發布第2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80085033號令修正發布第50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067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219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50149201號令修正發布第313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18條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0192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28691號令修正發布第32054條條文及第四章之章名;並自發布日施行,但修正發布之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8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598002592號令發布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8款,定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156411號令修正發布第3203133353738424354條條文增訂第9-129-1條條文;刪除第304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798002372令發布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109800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3182929-154條條文;增訂第29-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29-2條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1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1298001281號令修正發布第29-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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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船舶入出港 §3
第三章 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 §10
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一節 通則 §18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29
第三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47
第四節 船舶修理 §49
第五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2條


﹝1﹞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船舶貨物裝卸、倉儲或服務旅客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二、委託人:指委託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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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入出港

第3條


﹝1﹞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人數、隨船人員人數、乘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2﹞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及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
﹝3﹞國際航線及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航線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發航前及到達前,申報船員名冊及隨船人員名冊;有乘客者,並應申報乘客名冊。
﹝4﹞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5﹞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6﹞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未補正船舶文書資料前,不得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7﹞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定簽證作業要點,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規定: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入出境之遊艇。

   --110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2﹞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船舶油料紀錄簿或其他換油紀錄文書、燃油交付單與船舶最後十個停泊港名及到離日期。
﹝3﹞為避免進口貨櫃超重運出港區,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4﹞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5﹞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6﹞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有關預報規定之限制: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涉及入出境之遊艇。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2﹞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及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
﹝3﹞為避免進口貨櫃超重運出港區,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4﹞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5﹞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6﹞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有關預報規定之限制: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涉及入出境之遊艇。

   --104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2﹞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
﹝3﹞前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4﹞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5﹞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船舶進出港,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有關預報規定之限制: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涉及入出境之遊艇。

   --104年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2﹞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
﹝3﹞前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4﹞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5﹞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4條


﹝1﹞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航港局、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定機關或關港貿單一窗口連線者,船舶入、出港預報及相關資料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2﹞前項電子資料經航港局、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指定機關電腦記錄後,視為資料已送達航港局、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指定機關,電子資料經電腦記錄之翌日起五年內,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查閱其所傳輸之電子資料,並得申請電子資料之傳輸時間及內容證明文件。

第5條


﹝1﹞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其預報入出港與實際入出港時間差距以四十八小時為限,逾時應重行申請。

第6條


﹝1﹞船舶到達國際商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定船席及通知後,始得入港。
﹝2﹞船舶到達國內商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船席及通知後,始得入港。

第7條


﹝1﹞船舶入港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據實填具入港報告單,載明船舶入港目的及船況,送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但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可自電腦設備即時查詢船舶入港動態者,不在此限。

第8條


﹝1﹞國際商港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定船席後,始得入港,並補辦相關手續。
﹝2﹞國內商港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及指定船席後,始得入港,並補辦相關手續。

第9條


﹝1﹞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第9-1條


﹝1﹞船舶於進港前或商港區域內,如遇所載危險物品洩漏或事故,且有危害海洋及環境污染、人身傷害、貨物爆炸、起火等影響港區安全之虞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主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應優先於船上進行必要處置。
﹝2﹞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辦理止漏、換櫃、換艙、轉艙、貨物卸船或駛離港區等必要處置。
﹝3﹞因前項應變處置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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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

第10條


﹝1﹞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修理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逕行移泊。其應付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2﹞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需自行移泊船舶者,應先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移泊。

第11條


﹝1﹞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措施。
﹝2﹞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12條


﹝1﹞經法院查封滯留港內之船舶,於撤銷查封或拍賣手續完成後,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期限內出港或移至港外錨泊,逾期仍不出港者,得逕行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13條


﹝1﹞港區內船舶拆解,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區域或地點為之。

第14條


﹝1﹞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2﹞下列停泊船舶駐留船員人數經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前項駐留船員人數之限制:
  一、公務船。
  二、工作船。
  三、小船。
  四、遊艇。

第15條


﹝1﹞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第16條


﹝1﹞停航船舶留值船員,應將船舶狀況、氣象及臨時事故等分別詳實記載於航海及輪機日誌內,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抽查之。

第17條


﹝1﹞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由船方督導船長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回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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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一節  通 則

第18條


﹝1﹞進出商港管制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2﹞船員及隨船人員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進出商港管制區。

   --110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2﹞船員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進出港區。

第19條


﹝1﹞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2﹞前項船舶汰舊換新者,其舊船應予拆解或運離港區。

第20條


﹝1﹞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進出港期間使用燃油之船舶,其燃油硫含量不符本法規定或未採行同等減排效應之作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預定航程內之港口無法購得合格燃油或臨時設備故障,經檢附證明文件並於入港預報聲明。
  (二)提報改造或汰換計畫經航港局核准,且未逾期完成改造或汰換。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十、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104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21條


﹝1﹞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二、妨害港區秩序。
  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
  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22條


﹝1﹞港區從事下列作業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第23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棧埠作業機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

第24條


﹝1﹞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用、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核。
﹝2﹞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申請航港局同意,取得前項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營業資料,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準或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第25條


﹝1﹞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作業時,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第26條


﹝1﹞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鄰近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廠、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第27條


﹝1﹞商港區域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第28條


﹝1﹞商港區域內經公告開放垂釣之區域,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將安全維護、人車秩序管理等事項委託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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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第29條


﹝1﹞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2﹞於港區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除危險物品之儲放數量資料須定期回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外,其運作參照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訂定之港區危險物品作業手冊規定。

   --110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第29-1條


﹝1﹞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港局備查後實施。
﹝2﹞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3﹞前二項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據。
  二、目的。
  三、位置範圍。
  四、場所基本資料。
  五、儲放區管制。
  六、裝卸管理。
  七、儲放管理。
  八、定期回報機制。
  九、內部管控機制及危害預防說明。
  十、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4﹞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經審查通過後,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確實執行,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

   --110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訂定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港局備查後實施。
﹝2﹞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訂定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3﹞前二項計畫,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

第29-2條


﹝1﹞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2﹞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112年4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2﹞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第30條(刪除)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其危險性較高者,應在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裝卸,無危險物品碼頭或適當之港外錨地時,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協議裝卸地點或裝卸方式。

第31條


﹝1﹞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裝載易燃性、氧化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性危險物品之船舶,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103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裝載易燃性、氧化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性危險物品之船舶,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非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後入出港。

第32條


﹝1﹞前條除貨櫃船外之船舶靠泊船席時,船艏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但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不在此限。
﹝2﹞前項但書所定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

   --103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船舶靠泊船席時,船首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但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不在此限。
﹝2﹞前項但書所定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

第33條


﹝1﹞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2﹞前項船舶如該航次航行時間未滿二十四小時,應於到港前五小時完成前項所述事項。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第34條


﹝1﹞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之危險物品或與同意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由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

第35條


﹝1﹞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現場負責人員,負責異常狀況聯繫及應變處置,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第36條


﹝1﹞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具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始得入港。

第37條


﹝1﹞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作業時應圍設攔油索或攔阻油污設施並備妥滅火設施,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2﹞油輪裝卸油料、加裝壓艙水、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3﹞其他船舶加油時,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作業時並應圍設攔油索及備妥滅火設施,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2﹞油輪裝卸油料、加裝壓艙水或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38條


﹝1﹞船長應遵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裝卸油料或加油作業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油輪船長應遵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油輪裝卸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39條


﹝1﹞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甲級船員負責監督,艙面與輪機二部至少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值勤。

第40條


﹝1﹞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棧埠作業機構或船方視危險物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

第41條(刪除)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

第42條


﹝1﹞委託人應將危險物品包裝件,妥善包裝牢固,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 Code) 規定進行相關標記及標示,並委由棧埠作業機構妥為儲放,必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危險物品,應妥善包裝牢固,明顯標示品名、危險物品標誌及其他說明,必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第43條


﹝1﹞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2﹞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不得開啟。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2﹞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之貨艙應由船方密封,不得開啟。

第44條


﹝1﹞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應迅速處理,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第45條


﹝1﹞棧埠作業機構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並作安全檢查。

第46條


﹝1﹞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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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三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第47條


﹝1﹞遇難或避難船舶,應聯繫港口信號台,並由信號台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第48條


﹝1﹞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將船舶應備文書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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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修理

第49條


﹝1﹞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修理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修理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第50條


﹝1﹞油輪、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第51條


﹝1﹞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

第52條


﹝1﹞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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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53條


﹝1﹞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航港局經管國內商港經營管理事項及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航港局得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辦理。
﹝2﹞本法及本規則有關商港港務管理及其處罰事項,指定機關得委任所屬商港經營管理機關辦理。
﹝3﹞前二項情形,應將委託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5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款及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110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104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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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船舶入出港 §6
第三章 船舶停泊及停航 §11
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一節 通則 §22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30
第三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42
第四節 港區工程作業 §46
第五節 船舶小修 §50
第六節 港區通行 §57
第七節 災害處理 §62
第五章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商管理 §65
第六章 處理 §74
第七章 附則 §7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商港管理機關為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及花蓮港務局。其管轄地區界線劃分如左(附圖):
  一、基隆、台中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桃園縣、新竹縣交界點(蚵殼港24。57‵00〝N120。58‵30〝E)真方位305度之方位線為界。
  二、台中、高雄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雲林縣、嘉義縣交界點(北港溪23。32‵30〝N120。08‵35〝E)真方位305度之方位線為界。
  三、高雄、花蓮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屏東縣、台東縣交界點(觀音鼻22。14‵00〝N120。53‵30〝E)真方位135度之方位線為界。
  四、花蓮、基隆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花蓮縣、宜蘭縣交界點(和平溪24。18‵44〝N121。45‵45〝E)真方位090度之方位線為界。
第3條

﹝1﹞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3-1條

﹝1﹞本規則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關海關、衛生檢疫等應辦事項,國內商港得免予辦理。
第4條

﹝1﹞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具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來自何處、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但颱風來襲,出港避風船舶,可隨時申請緊急出港。
﹝2﹞前項入港預報,並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3﹞船舶文書影本或資訊系統內之船舶文書資料,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並送商港管理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4﹞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商港管理機關連線者,船舶入、出港預報單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5﹞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5條

﹝1﹞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其預報入出港與實際入出港時間相差之時限均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逾時應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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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入出港

第6條

﹝1﹞船舶到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並在錨地錨泊等候檢疫及指定地點等候查驗,其錨泊位置不得妨礙公共航道,經商港管理機關指定船席及信號許可通知後,始得入港。
第7條

﹝1﹞船舶入港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入港報告單,檢送商港管理機關。前項入港報告單,應將船舶入港目的及船況具實申報,不得隱瞞。
﹝2﹞商港管理機關可自電腦設備即時查詢船舶入港動態者,得免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送入港報告單。但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第8條

﹝1﹞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內港。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以電報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後,再補送入港報告單。
第9條

﹝1﹞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2﹞五百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五節。
第10條

﹝1﹞船舶入出港,除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商港管理機關訂定並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後發布外,各港之入出港信號依有關港口管制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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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停泊及停航

第11條

﹝1﹞船舶應按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2﹞前項船席之指定及船席調配,商港管理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定之。
第12條

﹝1﹞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出港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申請。
﹝2﹞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移泊。
第13條

﹝1﹞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逕行移泊。出港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之申請,其應付商港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第14條

﹝1﹞停泊船泊均應日夜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駕駛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高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第15條

﹝1﹞漁船、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規定停泊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2﹞前項船舶移泊時,如因船身機器陳舊發生損害者,商港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16條

﹝1﹞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應經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2﹞前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措施。
﹝3﹞停航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滿壹個月仍不出港者,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17條

﹝1﹞經法院查封滯留港內之船舶,於撤銷查封或拍賣手續完成後,應於二星期內出港或移至港外錨泊,如超過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滯港期限仍不出港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8條

﹝1﹞港區內船舶拆解,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區域或地點為之,其管理由商港管理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第19條

﹝1﹞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應隨時派員抽查之。
第20條

﹝1﹞停航船舶留值船員,應將船舶狀況、氣象及臨時事故等分別詳實記載於航海及輪機日記內,每週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一次。
第21條

﹝1﹞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或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船長應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商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回應措施。
﹝2﹞商港管理機關對於停航船舶,得定期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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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一節  通 則

第22條

﹝1﹞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2﹞前項船舶汰舊換新者,其舊船應予拆解或運離港區。
第23條

﹝1﹞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無證照航行或借用他船之證照,或將證照轉借他人使用。
  六、駕駛及輪機主管未執有合格證照執行職務。
  七、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
  八、夜航不依規定燃燈。
  九、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24條

﹝1﹞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私自登船、登艦。
  二、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三、妨害港區秩序。
  四、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服務證。
  五、竊盜、偷渡或走私。
  六、買賣或收受外幣。
  七、收受、私藏、購買、代銷或私運違禁品、管制物品、廢品、或超額搬運物品。
  八、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九、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一○、船舶未停泊指定船席前而擅自登船登艦。
  一一、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一二、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25條

﹝1﹞在港區作業應先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不得有左列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或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其他有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第26條

﹝1﹞停泊港區內之船舶須清除垃報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處理。但貨艙內之廢棄物等,由船方自行處理。
第27條

﹝1﹞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作業時,應保持整潔。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負責自行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如不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2﹞排入港區溝渠及下水道之廢棄物及垃圾,應於入港處設置欄柵,其所欄集之廢物及垃圾由商港管理機關協調當地縣市政府清除之。
第28條

﹝1﹞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臨近公民營之廠、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第29條

﹝1﹞商港區域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第29-1條

﹝1﹞商港區域內經公告開放垂釣之區域,商港管理機關得將安全維護、人車秩序管理等事項委託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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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第30條

﹝1﹞商港管理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第31條

﹝1﹞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其危險性較高者,應在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裝卸,無危險物品碼頭或適當之港外錨地時,得由商港管理機關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協議裝卸地點或裝卸方式。
第32條

﹝1﹞裝載易燃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性危險物品之船舶在港外停泊時,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2﹞前項船舶,非經商港管理機關特許,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後入出港。入出港時,商港管理機關得派警艇在前導航。
第33條

﹝1﹞前條船舶靠舶船席時,船首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如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如錨鏈放出較多,不能完全收回時,應將其中之接環露出於甲板上,以便隨時可以拆開。靠泊後,應備強度足敷四○噚長度拖曳本船之拖纜兩條,並將拖纜之眼環,分別垂置船首及船尾外舷達於水面,纜之一端繫牢於船內繫纜樁上。
第34條

﹝1﹞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入港。
第35條

﹝1﹞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作業時並應圍設欄油帶,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管理機關。
﹝2﹞油輪裝卸油料或加裝壓艙水或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36條

﹝1﹞油輪船長應遵守商港管理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油輪裝政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37條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高級船員負責監督,駕駛部與機艙部至少應有高級船員一人值勤。
第38條

﹝1﹞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機關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2﹞前項警戒區域應距船舶水上或陸上三十公尺以上。
第39條

﹝1﹞航行中船舶,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應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以外航行。
第40條

﹝1﹞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港務警察機關視危險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第41條

﹝1﹞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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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三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第42條

﹝1﹞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台或報告商港管理機關。
第43條

﹝1﹞遇難或避難船舶,經檢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品有安全顧慮者。
  二、載運染患國際檢疫傳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狀者。
  三、船體嚴重受損;有沉沒之虞者。
  四、其他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者。
第44條

﹝1﹞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左列手續:
  一、補填進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災難情形報告書各六份,先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加蓋准予進口章戳後,分送海巡、港務警察機關、海關及檢疫機關備查。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商港管理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赴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到,並按送驗單照法令之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分別送請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查驗。
第45條

﹝1﹞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員上岸應經港務警察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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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四節  港區工程作業

第46條

﹝1﹞在商港區域內從事左列各項工程作業時,應檢送工程位置圖、平面圖及有關圖說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發給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方得施工。
  一、陸地工程:
  (一)建築物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
  (二)給水、排水、石油及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之敷設、改修或拆除。
  (三)起重設備之安裝、改修或拆除。
  (四)各種輸送設備之敷設、改建或拆除。
  (五)鐵路、道路之建築或拆除。
  (六)地形之變更。
  (七)其他工程事項。
  二、水面或水下工程:
  (一)沉船物資漂流物之打撈。
  (二)構造物之興建、改造或拆除。
  (三)海底電纜、水管、油管及其他各種輸送設備之敷設、修改或拆除。
  (四)放置或收回浮筒、浮標及其他航行標誌。
  (五)潛水、爆破或浚填工程。
  (六)其他工程事項。
﹝2﹞前項工程位置圖,應註明施工地點,其屬陸上工程者,應註明附近道路與關係建築物;屬水面或水下工程者,應註明附近之關係設施。工程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平面圖應註明施工地點之周圍界限,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47條

﹝1﹞商港區域內工程建築,依建築法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港區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有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或拆除。
第48條

﹝1﹞商港區域內工程建築領有建築執照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主管機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其他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有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或拆除。
第49條

﹝1﹞商港區域工程作業因施工必要,須損毀碼頭、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事後並應回復原狀。其因施工所設置之工作物,經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撤除或遷移逾期未撤遷者,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原設置人或工作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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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五節  船舶小修

第50條

﹝1﹞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小修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小修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承修廠商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向港務警察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98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小修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小修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承修廠商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向港務警察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第51條

﹝1﹞船舶在港小修之工作時間,作業船舶應在裝政貨物期間內同時完成,非作業船舶最多以七天為限。
第52條(刪除)

第53條

﹝1﹞承修廠商之人員及其攜帶之機具、零配件進入港區時,由港務警察機關驗明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後放行。
﹝2﹞前項機具及零配件攜帶上下船時,應申請海關核准。
第54條

﹝1﹞油輪或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氣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第55條

﹝1﹞船舶在港小修時,船長應派專責船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受監修船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左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
第56條

﹝1﹞錨泊外港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2﹞港區內船舶,吃水線以下外鋼板之換修,非因情形特殊並堯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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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六節  港區通行

第57條

﹝1﹞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憑商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及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2﹞前項許可證及港區通行證,如請領之人於六個月無業務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註銷之。
第58條

﹝1﹞外籍船員隨其服務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港口,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事先向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之機構申請核發簽證,始得入境。
﹝2﹞無簽證者,得由船務代理業造具船員名冊兩份,附保證書向停泊港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申請核發登岸證。
第59條

﹝1﹞中華民國船員借調於外籍船舶或權宜國籍船舶服務者,憑船員護照或船員證查驗登岸。
第60條

﹝1﹞外籍船舶船員應隨原船離港,但在我國境內涉有民、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61條

﹝1﹞外籍船員因病或特殊事故不克隨原船離境者,應向外交部申請補發簽證。
﹝2﹞未能依前項規定補發簽證者,得由船務代理業向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國境證查驗機關具保限期出境。其於停留原因消失後出境時,應由原核准登岸之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派員會同具保之船務代理業護送至出境地點,交請當地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負責保護遺送出境,一切費用由船務代理業代為繳付。
﹝3﹞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為前項之核准時,應指定停留地點,並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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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七節  災害處理

第62條

﹝1﹞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區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訂定作業處理程序處理之。
第63條

﹝1﹞商港區域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管理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避風。
﹝2﹞商港區域內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難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64條

﹝1﹞商港管理機關為處理緊急災害,得請有關機關及業者協助之。並得向救助之標的物所有人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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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商管理

第65條

﹝1﹞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指經營左列各類業務:
  一、食物類:糧食、蔬菜、肉類、魚類、蛋類、罐頭、食品、水果及冰塊等。
  二、五金類:餐具、炊具、船用五金等。
  三、洗染類:洗染、縫織、刺繡等。
  四、紀念品類:具有紀念性之物品及特有產品與沖洗照片等。
第66條

﹝1﹞申請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四、其他經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3﹞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送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並由商港管理機關函知海關及港務警察機關: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66-1條

﹝1﹞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間滿前,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間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67條

﹝1﹞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有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或其他核准登記事項者,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因故暫停營業時,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及繳銷其許可證。
﹝2﹞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3﹞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許可證。
﹝4﹞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許可證廢止後,商港管理機關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68條

﹝1﹞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將代表人及僱用從業人員,造具名冊及最近一寸半身照片三張,送港務警察機關查核後,報由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服務證。每一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申領之服務證,不得超過五人。
﹝2﹞前項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服務證,應於進入港區作業時,佩掛胸前,以資識別。
第69條

﹝1﹞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服務證每年驗印一次,持證人員有異動時,應向港務警察機關申報轉送商港管理機關廢止或換發。服務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之服務證,並應登報聲明作廢。歇業時,應一併廢止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服務許可並繳銷其服務證。
第70條

﹝1﹞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於次月十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連續六個月未造送營業報表經查明無營業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第71條(刪除)

第72條

﹝1﹞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從業人員供應日用品時,應填具供應船舶日用品申請表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及海關查核,貨品經海關及值勤崗警查驗放行裝船。
第73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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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處 理

第74條

﹝1﹞本法及本規則有關商港港務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2﹞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7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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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76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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