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商港栈埠管理规则(原:国际商港栈埠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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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商港栈埠管理规则

【公布日期】101.08.22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交通部(70)交法字第25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5条
2.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1)交航字第27426号令修正发布第92~94、103条条文;并删除第95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交通部(85)交航发字第0853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1条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87)交航发字第8723号令修正发布第78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交通部(88)交航发字第8886号令修正发布第78条条文(名称:国际商港栈埠管理规则)
6.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1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2、11、70、71、73、75、84、86、87、88、91、107、108条条文;增订第84-1、107-1、107-2、120-1条条文;并删除第89、96、99、100、117、118、119条条文及第八章章名
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104号令修正发布第120-1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43号令修正发布第3、28、33、65条条文
9.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03号令修正发布第104、107、109条条文;并增订第109-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21882号令发布废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栈埠装卸及仓栈业务 §4
第三章 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设施 §69
第四章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 §83
第五章 拖驳船业 §101
第六章 船舶理货业 §107
第七章 旅客服务业 §115
第八章 (删除) §117
第九章 附则 §12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港之栈埠业务范围如左:
  一、装卸业务。
  二、仓栈业务。
  三、拖、驳船业务。
  四、船舶理货业务。
  五、旅客服务业务

第3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栈埠设施:指商港设施中,有关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及服务旅客之设施。
  二、栈埠作业机构:指经营栈埠设施之公私事业机构。
  三、委托人:指委托商港栈埠作业机构作业之船舶所有人、运送人、货物托运人或受货人等。
  四、危险物品: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指定之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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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栈埠装卸及仓栈业务

第4条


  委托人委托栈埠作业机构作业时,应预付栈埠业务费,提货时应先付清栈埠业务费。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5条


  装卸及搬运作业所需之工人及机、工具,以使用栈埠作业机构调派者为原则。但另明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6条


  商港管理机关依实际情形规定每日作业时间,委托人应切实配合办理,并确实提供作业资料,非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停工。
  作业时停工两小时以上,视为无故停止作业。

第7条


  委托装卸搬运之货物每单件应标明总重量及尺码,总重量五百公斤以上者应另标明吊挂点及重心。需作特殊处理之货物,应将其仓储搬运装卸注意事项一并明显标明于包装表面。

第8条


  委托人应于进出口货物舱单或申请单内详列每批货物之名称、重量、尺码与装货人或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通讯处,如有变更应即通知栈埠作业机构。
  委托人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致栈埠作业机构之通知或催告无法送达,因而存储仓栈或装卸搬运之货物遭致损失时,应由委托人负责。

第9条


  栈埠作业机构因作业过失对船上设备、水陆上装卸、运输设备之损害,以赔偿其标的物之损害为限;修理费用以损害地价格为准。
  栈埠作业机构因作业过失致货物受损时,其赔偿金额,进口货以起岸价格及进口关税为准;出口货以出厂价格及国内运费为准。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条


  委托人不依本规则之规定作业者,其所生之损失由委托人负责;如因而致商港设施损毁者,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1条


  栈埠业务费依商港业务费率表之规定收取。

第12条


  装卸业务如左:
  一、船上装卸。
  二、陆上装卸搬运。
  三、有关装卸之其他杂项作业。

第13条


  装卸作业,应俟委托人填具委托单,向商港管理机关或栈埠作业机构申请,于办妥委托装卸搬运手续后,方得开始作业。其需用特种设备者,应在委托单内详细注明之。但栈埠作业机构认为应由委托人提供而拒绝提供者,得由栈埠作业机构代为处理或不予装卸,所生费用与损害由委托人全额负担。

第14条


  进出口货物在船边提货或交货者,交受手续,由委托人负责办理,并应检具作业资料于交、提货完成后翌日送栈埠作业机构。栈埠作业机构为查核吨量,得指定过磅或丈量,如有知报,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第15条


  栈埠作业机构对装卸作业所可能遭受之损害,得投保意外险。

第16条


  委托装卸搬运之货物,在作业进行中发生毁损,栈埠作业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鉴定之。
  栈埠作业机构依委托人之申请,在雨中装卸搬运货物,其所生之雨湿损害,由委托人自行负责。

第17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管理机关及栈埠作业机构得拒绝委托人申请或停止装卸搬运货物:
  一、违禁物品。
  二、未办妥海关准单手续者。
  三、委托货物项目或吨位与实际不符者。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者。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未依规定预付或积欠栈埠费用者。
  六、未依规定标明标识者。
  七、委托人未能提供货物件数、重量吨、尺码吨或其他有关作业资料者。

第18条


  船舶装卸原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原木装卸前,委托人应提供尺码清单、装载图及船舶吃水报告。
  二、浮木扎排及木排在港内揓运,依商港管理机关有关港区水域情况之规定。
  三、原木卸载作业,委托人应作成纪录,按日列表送栈埠作业机构备查。
  四、原木装卸前,委托人应备妥潜水人员及设备在现场候用,遇有落海者,应立即打捞,未捞获者,应填表送商港管理机关备查,由商港管理机关捞获者,打捞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五、卸码头之原木,因装运卡车不足未能及时运出,栈埠作业机构认有妨碍工作进行时,应暂时停工,得视作业状况将留置码头之原木移开后线,再继续卸载,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第19条


  靠泊码头装卸、载原木致码头受损,商港管理机关得酌收补偿费,装、卸载完毕,船离码头或浮筒后,委托人应负责清理码头、船席及水域。

第20条


  进出口原木应在横切面以油漆标记唛头或加盖钢印,以资识别。

第21条


  商港区域内浮沉水中之原木损毁船舰或港埠设备,应由原木所有人负责赔偿,所有人不明者,由业者设立之专责机构负责处理。

第22条


  装卸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于到港前二十四小时由委托人填具申请单载明左列事项经商港管理机关审核许可后方得装卸:
  一、危险物品种类、品名、性质、数量及装卸应注意事项。
  二、委托人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三、现场负责人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四、运输工具之种类、数量及到港时间。
  五、其他申请单上应载明事项。

第23条


  栈埠作业机构于接受委托装卸作业时,发现未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之危险物品或与许可之资料内迥不符时,应请委托人依规定完成应办手续,并应先行停止作业。

第24条


  危险物品装卸,栈埠作业机构应指定现场作业主管人员负责指挥作业、安全维护及交通管制事项。
  装卸前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应会同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全般性安全检查,认无安全顾虑时,方得开始作业。

第25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栈埠作业机构应视危险物品性质或现场实际情况,标示危险区,并设适当消防设备。如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认有安全顾虑时,应即停止作业。

第26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委托人应指定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在现场提供装卸应注意事项,负责技术指导与安全维护,并受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之监督。

第27条


  装卸危险物品之船舶,该船船长应指派专责船员维护安全。

第28条


  船舶、车辆装卸危险物品后,应立即将危险物品运离港区。但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危险物品堆置或储存场所、储槽者,得进出储转。
  接运危险物品之车辆,应由委托人负责调配,不得发生拥塞及中断情事,装卸车后,应立即驶离港区。

第29条


  危险物品之装卸,委托人应配合栈埠作业机构事先订定装、卸船计划,于船舶靠泊后,依序作业,严禁猬集港区待装,或堆卸码头待运。

第30条


  使用驳船接运危险物品,应以专驳装运,不得与其他货混装,其装载量不得超过载重量百分之七十。

第31条


  危险物品,应妥善包装牢固,明显标示品名、危险物品标志及其他说明,必要时得由有关单位派员会同检查之。

第32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上下旅客。
  二、禁止使用裸露之灯火或明火。
  三、栈埠作业机构及运送单位应具备防雨或防潮之装具。
  四、危险物品之搬运,严禁摔、滚、碰、击、磨擦及挤压。
  五、工作人员不得携带香烟、打火机、火柴或其他易于产生火花之器物,并应接受检查。
  六、加装船用燃料,应在装载危险物品前或完工后为之。
  七、船员及登轮人员不得穿着鞋底有铁钉、铁片之皮鞋。

第33条


  装载过境危险物品船舶,须进港再装卸其他货物或危险物品时,委托人应在委托单详细注明该项过境危险物品之品名、数量、装舱位置,并检具过境货物舱单一份,送栈埠作业机构备查。
  前项船舶依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危险物品禁止混合装载表之规定应予禁止混合装载,应另装其他隔离货舱,不得混装,原装过境危险物品之货舱应由船方密封,不得开启。

第34条


  装卸危险物品发生紧急事故,委托人所指派之现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应迅速处理,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应立即发出紧急信号,采取抢救与应变措施,并通报相关主管机关。

第35条


  委托人于危险物品装卸完毕后,应即清理现场,栈埠作业机构并应会同有关单位作安全检查。

第36条


  军用及放射性危险物品之装卸,应由危险物品所属机构自行负责处理之。

第37条


  仓栈业务范围如左:
  一、进口、出口及转口货物之存储。
  二、其他仓栈业务。

第38条


  进出口货物得依委托人之委托采取进储仓栈或船边交、提货作业方式办理。但左列不适进储仓栈之货物,栈埠作业机构得予拒绝进储仓栈:
  一、活生之动物。
  二、易腐烂之鲜货。
  三、包装破损不适于保管者。
  四、易损坏、变质者。
  五、有损坏或污染其他货物之虞而无法隔离存储者。
  六、贵重物品。
  七、有价证券。
  八、危险物品。
  九、现有机具设备无法装卸搬运者。
  一○、其他不适于或无法妥善保管者。
  委托人未能保持装卸作业运送畅通,停止作业超过两小时者,栈埠作业机构得要求委托人将货物进储仓栈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第39条


  进物进储仓栈,应依左列规定:
  一、进口或转口货物,应于调配船席二十四小时前,由委托人填具申请书,详实载明货物重量吨、尺码吨及特重、特长、特大件等资料,向栈埠作业机构申请进储仓栈,并于船舶到港后开始作业前,检附进口舱单及装载图办理进储手续。
  二、出口货物由委托人填具进仓申请书,向栈埠作业机构办理进仓手续。

第40条


  货物进出仓栈后,仓栈管理人员应会同委托人依货物交收实际情形予以签证,进储仓栈有破损、渗漏或短缺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货物于进储仓栈时已发现破损者,仓栈管理人员应即会同委托人当场查明破损程序及责任,详注于货物签证单内,经委托人签章,交由仓栈管理人员收存。
  二、出口货物如包装受损,应于进储仓栈时由委托人修补完整。
  三、进口货物如包装受损,仓栈管理人员于必要时得会同委托人过磅或拆验,其检验、搬移、过磅及公证等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四、包装破损之货物,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检验,得由受委托之理货员及仓栈管理人有双方会同封存于破损货件仓栈内,留待事后检验,并于货物厂损单内注明破损件数及待验字样,启封检验、公证时,仍应会同委托人办理,其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五、进口舱单所列货物量短卸、溢卸者,作业仓栈管理人员应填制短溢卸报告表。依关税局规定期限前分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41条


  进口货物以同一艘船第一批货物开始卸船进储笤栈之日为进仓日期,出口货物以自同一申请单第一批货物开始进储仓栈之日起为进仓日期,依规定计收仓租。

第42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委托人得申请减免仓租:
  一、可归责于仓栈作业机构延误者。
  二、因政府机关从事鉴定或检验延误者。
  三、经政府专案核准者。

第43条


  进出口、转口或退关货物,由委托人办妥有关验放手续,并预付或缴纳各项栈埠业务费后,始得办理提货。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44条


  货物进出仓栈以唛头为点件标准,双连货物应于签证单内注明之。

第45条


  栈埠作业机构得应委托人之申请或有关机关检验货物需要,会同委托人翻仓,所需翻仓费用及损耗由委托人负担。

第46条


  栈埠作业机构为避免存储仓栈货物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或紧急事故,得将存储仓栈货物征得关税局同意先行搬移,并应立即通知委托人,所需搬移费用及损耗由委托人负担。

第47条


  存储仓栈货物之进出仓通知单毁损遗失时,委托人应即向栈埠作业机构挂失,并登报声明作废及申请补发。在未挂失前,其所存货物被冒领者,由委托人负责。进出仓通知单污损时,委托人应持原单申请栈埠作业机构换发。

第48条


  存储仓栈货物之货名、种类及数量等,由委托人据实申报,其包装内容不符时,由委托人负责。

第49条


  委托人或货物之保险人检查货物内容,检取货样或整理时,应先经有关单位核准,再会同栈埠作业机构办理。

第50条


  货物存栈逾十五日栈埠作业机构得通知委托人移去。不为移去者,栈埠作业机构得将存栈货物征得关税局同意后向后线仓库转储,所需费用暨货物损耗由委托人负担。

第51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栈埠作业机构应通知委托人限期缴清各项栈埠业务费后,将存储仓栈货物提出,未依限期提出者,栈埠作业机构得停止提供栈埠设施服务一个月:
  一、存储仓栈货物经发现有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规定之情事者。
  二、存储仓栈货物变质、损坏或其他原因,有损害仓栈设备或其他寄存物之虞者。
  三、仓栈须全部或局部改建及修缮者。
  四、仓栈业务全部或局部停办者。
  五、货物存储仓栈逾十五天者。
  六、因特殊情形必须将存储仓栈货物提出者。

第52条


  栈埠作业机构为调配仓栈,得将存储仓栈货物征得关税局同意并通知委托人后移至其他仓栈,所需移转费用及损耗由栈埠作业机构负担。但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事者,由委托人负担。

第53条


  存储仓栈货物自保管日起满六个月,栈埠作业机构得于一个月前通知委托人限期办妥有关验放手续,并缴清栈埠业务费后提货。委托人接到通知届满一个月,或因地址不明,通知无法送达时,未税货物依关税局规定办理,已税货物得由商港管理机关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抵充港埠业务费及必要之费用,有余款应退还委托人或留存待领或依法提存。

第54条


  栈埠作业机构得对存储仓栈货物办理保险。


第55条


  存储仓栈货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栈埠作业机构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一、包装完整而内容短缺或发生变化者。
  二、因受管制处分致生损失者。
  三、因不可归责于栈埠作业机构之事由致生损失者。
  四、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损失者。

第56条


  存储仓栈货物提清时,或船边交、提货物于装卸完毕,所遗碎屑、破漏之地脚品或废弃物,委托人应于货物提清或装卸完毕后四小时内清理之。
  委托人于期限内拒不清理,由商港管理机关代为委托废弃物代处理业清理。
  前项清理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委托人拒不付费用,商港管理机关或栈埠作业机构得拒绝接受委托人之栈埠作业委托。

第57条


  存储驳船货物,视为存储仓栈,准用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58条


  商港管理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将港区内部水域划为储木区或辟建储木池浮储原木,其他水面不得浮储。不依规定浮储者,栈埠作业机构应即通知货物所有人停止卸储。
  货物所有人进储原木,应自行负责保管。

第59条


  货物所有人在港区相通之水域兴建储木池时,应将储木池建造设计图说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并依法领取建筑执照后,方得施工。

第60条


  装拆货柜作业应在货柜集散站为之。但基于特殊需要必须在货柜储存场、货柜调度场或关税局核准之仓栈内临时装拆柜者,除应由委托人自行向关税局申请许可外,并须经栈埠作业机构之同意,始得为之。

第61条


  装船货柜,除空柜外,在进储货柜场或货柜码头装船前,应一律过磅。但逾货柜起重机安全规定负荷者,栈埠作业机构应拒绝其使用货柜起重机作业。

第62条


  卸船货柜委托人应向栈埠作业机构提报每柜之总重量。但逾货柜起重机安全规定负荷者,委托人应另申请陆上或水上起重机作业。因隐瞒或填报不实,而肇事故者,委托人应负人、货、机具、设施之赔偿责任。

第63条


  货柜装卸货物未依货柜规格装载致超高、超长、超宽或货柜变形者申请以桥式起重机装卸时,应由委托人具结,愿意负责人、货、机具、设施之一切安全及赔偿责任。

第64条


  冷冻、危险物品及转品货柜,栈埠作业机构应另置特定区位,以供存放前项货柜,并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同意。

第65条


  装载危险物品之货柜委托人应于货柜外面加贴危险物品标志,其装卸作业,依照本规则有关危险物品之规定办理。

第66条


  存放货柜场内货柜如遇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委托人接获栈埠作业机构通知后,应立即配合妥善处理。未依规定处理者,所造成之货物、人员及设施之损害由委托人负责。

第67条


  各种车辆暨人员进出货柜场应遵照商港管理机关管制规定,如未遵守规定致发生意外事故,应自行负责。

第68条


  委托人使用货柜场内冷藏柜电源时应自行派员负责检查供电正常、温度、冷藏柜及冷藏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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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设施

第69条


  公私事业机构申请经营栈埠设施,得以约定方式投资兴建或租赁经营。

第70条


  公私事业机构投资兴建经营栈埠设施者,商港管理机关以采公开招标为原则。但只有一家参与投标或其他为经营实际需要,得以协议方式办理。
  公私事业机构租赁经营栈埠设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机关采公开招标或协议方式办理。

第71条


  公私事业机构申请经营栈埠设施,应检具左列文书一式二份,送商港管理机关审查核可后,方得参与投标或进行协议: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或董监事名册。
  四、营业计划书:
  (一)营业目标说明。
  (二)投资效益分析。
  (三)设备清册。
  (四)租赁设施管理方式及人员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72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埠设施,得以约定方式收取管理费。

第73条


  公私事业机构在商港区域内投资兴建栈埠设施,由商港管理机关与申请人以订定契约方式办理。申请人得使用之年限,由商港管理机关订定计算公式报请商港主管机关备查后据以办理。
  商港管理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约定投资兴建栈埠设施,应由申请人检具设计图说、施工计划、工程预算书,送商港管理机关认可。竣工后应将设计图、变更设计图、竣工图底图、决算书、竣工报告、验收合格报告等资料送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74条


  栈埠设施之兴建除船席浚渫应委译商港管理机关代办外,其他工程应由公私事业机构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发给许可证后自行施工,并由商港管理机关派员监督及会同公私事业机构验收。

第75条


  公私事业机构与商港管理机关约定投资兴建栈埠设施,未于约定期间内施工者,得叙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展延六个月,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施工时,得再申请展延六个月;未于约定期间内完工者,得叙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展延六个月,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完工时,得再申请展延六个月,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商港管理机关得终止契约。

第76条


  公私事业机构租赁栈埠设施,得依码头布置、作业方式及设施种类等分区租赁,其区域划分由商港管理机关依商港区域规划,订定之。

第77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埠设施,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得越区作业。

第78条


  公私事业机构自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务者,应依第四章之规定申请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证。其所需装卸搬运工人,应依劳动基准法雇用及订定劳动契约;并造具名册送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79条


  商港管理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公私事业机构提供仓栈营运设施、人力运用、机工具数量及维护等状况之资料,以备查核,如经查明未达装卸能量标准或安全顾虑时,应限期改善,逾期不为改善,致妨碍商港营运者,得视实际情形终止其契约。

第80条


  公私事项机构变更组织、增减资本,除依公司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外,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81条


  公私事业机构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税捐机关核定营业额文件影本,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82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埠设施,其装卸及仓储作业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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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

第83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系于商港区域内,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搬运之事实者。

第84条


  于商港区域内,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者,应符合左列最低基准:
  一、实收资本额:国际商港为新台币二千万元;国内商港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二、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国际商港为四十八人;国内商港为十二人。
  三、作业机具:国际商港货柜作业为桥式起重机二台,门型吊运机或跨载机二台,堆高机一台,经度量衡机关检定合格之五十吨以上地磅一台;散杂货作业为堆高机四台。国内商港为堆高机二台。
  国际商港机械化一贯作业专用码头及国内航线专用码头,承租人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之实收资本额、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及作业机具,准用前项国内商港基准。

第84-1条


  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除符合前条规定之最低基准外,应与商港管理机关合作兴建或租赁经营专用码头,或与专用码头经营业者订定船舶货物装卸承揽契约。
  前项情形,于未开放租赁经营之码头,申请人应与商港管理机关合作兴建或租赁经营码头后线仓储设施。
  每一座码头或码头后线仓储设施,以一家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经营为限,并不得越区作业。

第85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所需之装卸搬运工人,依第七十八条规定雇用,所需之装卸机具得自行购置或租用。

第86条


  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公司组织者,其代表人身分证影本;商业组织者,其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三、营业计划书:
  (一)营运货物种类与装卸方式。
  (二)资本额。
  (三)计划雇用人数。
  (四)自备或租用机具设备种类与数量及其维护。
  (五)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投保计划。
  (六)预估年承揽业务量。
  (七)作业调派计划。
  (八)筹设期间。
  (九)灾害应变计划。
  四、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前项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定相当期限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87条


  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备妥营运设施后,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许可证费,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发给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营业许可证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证明文件。
  五、商业负责人或公司代表人、董事、及雇用作业人员名册。
  六、船舶货物装卸管理费缴款同意书。
  申请人未于核定期间完成筹设设,并依法完成设立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报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延长筹设期间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未完成筹设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88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资本额,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暂停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将许可证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之废止,由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89条(删除)

第90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得以约定方式收取管理费。

第91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收取之装卸费用,应依据商港主管机关核定之商港港埠业务费费率表计收。

第92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对承揽装卸之货物,应与栈埠作业机构或委托人订定装卸契约,并将其定型化契约范本送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前项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作业前后,应检送装卸载货舱单及有关资料,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93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因天灾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维持正常营运时,应叙明原因,将预计恢复正常营运日期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94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得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经营与港区装卸作业相关之其他业务。

第95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证不得出租或转让。

第96条(删除)

第97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装卸业绩表、装卸机具清册、税捐机关核定营业额文件影本,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98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遇有装卸事故,致人伤亡或商港设施损害时,除应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外,应将经过情形啁商港管理机关或劳工安全检查机关申报。
  前项人员伤亡之申报,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处理。

第99条(删除)

第100条(删除)


                                            回索引〉〉

第五章  拖驳船业

第101条


  经营栈埠作业拖驳船之申请,依商港管理机关之公告方式办理。
  商港区域内之拖驳船艘数、船型及吨位,由商港管理机关视港区水域状况予以核定。

第102条


  拖驳船业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发给许可证,并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驳船应经关税局发给驳船执照后,方得营业。如暂停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103条


  委托人使用揓驳船转运货物,应向拖驳船业办理委托手续,并检具进出口舱单及装载图等,向拖驳船业申请调派拖、驳船。

第104条


  驳船所载货物之数量、唛头及包装状况应由委托人或仓储业者与理货业者共同签证。

第105条


  拖驳船之作业人员,应受栈埠作业机构现场管理人员之指导。

第106条


  拖驳船之转让,须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方得参加营运。
                                            回索引〉〉

第六章  船舶理货业

第107条


  船舶理货业务范围如下:
  一、散杂货及货柜之计数、点交、点收。
  二、船舶装卸货物时之看舱。
  三、杂货包装状况之检视。
  四、散杂货标识分类、货柜柜号识别等相关理货业务。
  散杂货及货柜之数量、标识、柜号及杂货包装状况,应由委托人或仓储业者与理货业者共同签证。
  国内航线之船舶理货业务,得由船方或货主视实际需要委托理货业者办理。

第107-1条


  申请经营船舶理货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公司组织者,其代表人身分证影本;商业组织者,其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三、营业计划书。
  四、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运送业或船务代理业委托办理理货之意愿书。
  前项应备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定相当期限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107-2条


  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许可证费,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发给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负责人、董监事、股东及雇用人员名册。
  五、营业处所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人未于核定期间完成筹设,并依法完成设立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报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延长筹设期限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未完成筹设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108条


  船舶理货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资本额或其他核准登记事项者,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停止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将许可证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理货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理货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理货业许可之废止,由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109条


  船舶理货业雇用之理货员,以年满二十岁,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体格检查合格,经甄试或训练合格,由商港管理机关发给理货证者为限。
  前项甄试作业由船舶理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及船舶理货业职业工会会同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货业者或船舶理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叙明理由,检具雇用名册及训练计划,报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定,并办理训练合格后雇用:
  一、新营运之港埠。
  二、无船舶理货商业同业公会组织或船舶理货业职业工会之港埠。
  三、甄试作业无法正常运作,经商港管理机关认有影响港埠营运。
  前项训练计划,应包含劳工安全卫生法规、港埠作业相关法规及港埠与理货作业实务等项目,训练时数应达三十小时以上。

第109-1条


  船舶理货业因故停止营业、歇业或废止营业许可时,应将雇用之理货员名册报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登记,并将所持之理货证缴销,未办理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予废止登记并注销理货证。
  理货员有异动,包括退休、离职、死亡、变更姓名或移转时,应于十五日内由船舶理货业检具理货证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废止、变更或移转登记。
  已领有理货证者,六个月内未被船舶理货业者雇用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予废止登记并注销其理货证。

第110条


  船舶理货业每次进港作业时,应于事前填具理货工作报告单送商港管理机关核准。理货员如需登轮作业时,应凭前项工作报告单,由理货业缮造登轮理货员名册,向港务警察机关申请登轮证后,方得登轮理货。

第111条


  理货员作业时应接受栈埠作业机构现场管理人员之指导,并提供理货表单及有关资料,以供查考。

第112条


  船舶理货业应于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营业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连续六个月无营业实绩者,吊销营业许可证。

第113条


  船舶理货业应依理货工作申请单、理货员名册及派工标准派工作业,如未依规定派工或不能配合栈埠作业要求,栈埠作业机构应即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处理。
  船舶理货业派工标准由船舶理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同船舶运送业同业公会、船务代理业同业公会及船舶理货业职业工会商订之,并报商港管理机关核备;其未能协商订定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召集有关单位协商订定。

第114条


  船舶理货业收费标准由船笑理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同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中华民国托运协会及中华民国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商定之,并报商港管理机关核备;其未能协商订定者,由商港管狂机关召集有关单位协商订定。
                                            回索引〉〉

第七章  旅客服务业

第115条


  旅客服务业务范围如左:
  一、有关船运旅客上下船服务事项。
  二、有关旅客行李上下船搬运事项。
  三、有关船运旅客之其他服务事项。

第116条


  客船上下旅客,应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客船应在调配船席七日前,由委托人将船名、日期、旅客出入口距海面高度,向商港管理机关预报。需其他服务应特别注明,以利安排。
  二、客船抵港一日前,应由委托人向商港管理机关办妥搭拆旅客桥委托。
  三、旅客行李上下船,除自行携带者外,应由委托人向商港管理机关办理搬运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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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删除)

第117条(删除)

第118条(删除)

第119条(删除)


                                            回索引〉〉

第九章  附则

第120条


  商港管理机关得依据本规则订定作业手册或程序,报请商港主管机关备查。

第120-1条


  本法与商港栈埠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12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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