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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發布日期】107.11.14【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907448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本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均應訂定防止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事項之內部規範。

第3條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轉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上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

第4條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亦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5條


  商業銀行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首次投資,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商業銀行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商業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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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應訂定符合防止內線交易之規範。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將轉投資金額從自有資本中扣除。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應訂定符合防止內線交易之規範。
第3條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上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
第4條

  依銀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亦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5條

  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除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核准之業務外,信託投資公司亦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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