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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标电子申请及电子送达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4.07.13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7046021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智字第10104604490号令修正第1、11、12、16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名称:商标电子申请实施办法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经济部经智字第1020460686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21016条条文;增订第5-115-115-2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经济部经智字第10404603220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商标电子申请:指使用商标专责机关所规定之软硬体资讯设备传送商标电子申请文件。
  二、使用人:指为商标电子申请之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指使用人依商标专责机关所规定之商标电子申请表单所填写之申请书及其所附之电子档。
  四、电子传达:指使用人利用网际网路之方式,将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传送至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
  五、资讯系统: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他处理电子形式讯息资料之系统。
  六、电子凭证:指依电子签章法许可之凭证机构签发之有效凭证。
  七、数位签章:指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之数位签章。
  八、电子签名:指申请人或代理人之签名或盖章所制成之影像档。
  九、电子公文:指商标专责机关于商标申请及其相关程序中,以电子方式作成之各式公文书。
  十、受送达人:指以纸本或电子方式为商标申请及其相关程序,同意商标专责机关为电子送达之人。
  十一、电子送达:指商标专责机关将电子公文传送至电子公文下载平台,并经受送达人下载该电子公文。
  十二、电子公文下载平台:指商标专责机关提供受送达人下载电子公文之资讯系统。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商标电子申请:指使用商标专责机关所规定之软硬体资讯设备传送商标电子申请文件。
  二、使用人:指为商标电子申请之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指使用人依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商标电子申请表单所填写之申请书及其所附之电子档。
  四、电子传达:指使用人利用网际网路之方式,将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传送至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
  五、资讯系统: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他处理电子形式讯息资料之系统。
  六、电子凭证:指依电子签章法许可之凭证机构签发之有效凭证。
  七、数位签章:指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之数位签章。
  八、电子签名:指申请人或代理人之签名或盖章所制成之影像档。

第3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与书面申请文件有同一效力。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与团体商标之申请案及其他各种申请案。
  前项得以商标电子申请之申请案种类及程式,由商标专责机关于受理申请前三个月公告之。

第5条


  使用人为商标电子申请前,应先完成下列程序:
  一、取得商标专责机关指定之凭证机构所发给之电子凭证,或具备符合商标专责机关所规定之电子签名。
  二、于商标专责机关所规定之网页,确认同意电子申请约定,并登录相关之资料。

第5-1条


  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所载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时,得由其中一人为代表以其电子凭证传送,其余未为传送者,除有表示异议外,均推定已受委任。

第6条


  电子传达之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档案格式、档案位元组大小、电子封包格式、传送方式及使用之电子申请软体,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之规定。
  二、备具有效之数位签章或电子签名。

第7条


  商标专责机关收受使用人电子传达符合前条且无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后,应即通知使用人;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商标专责机关之标记。
  二、完整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之收受时间。
  三、前款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之收文文号或申请案号。
  四、对所收受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之讯息摘要。

第8条


  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不符合第六条规定者,视为未被电子传达。
  有前项情事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即通知使用人。

第9条


  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难以辨识或不完整者,全份商标电子申请文件视为未被电子传达。
  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恶意之程式码者,视为难以辨识。
  有前项情事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该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予以隔离,不进行解毒相关程序。
  商标专责机关对前项之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得于一定期间后,迳予销毁或为其他维护系统安全之措施。
  有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情事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即通知使用人。

第10条


  商标专责机关依第七条至前条规定通知使用人,应以电子邮件或商标专责机关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纸本送达之。
  商标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之方式通知失败者,应依前项规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应确保所提供之电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邮件之状态,并于电子传达后适时查阅商标专责机关之通知。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商标专责机关依第七条至前条规定通知使用人,应以电子邮件或商标专责机关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书面送达之。
  商标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之方法通知失败者,应依前项规定之方法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应确保所提供之电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邮件之状态,并于电子传达后适时查阅商标专责机关之通知。

第11条


  商标电子申请所应检送之证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应检送原本、正本或证据外,得以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档代之。
  证明文件依第一项规定检送电子档者,应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检送第一项电子档之原本或正本以验证之。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商标电子申请所应检送之证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应检送原本、正本或证据外,得以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档代之。
  优先权证明文件应检送优先权基础案受理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出具之证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证明文件依第一项规定检送电子档者,应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检送第一项电子档之原本或正本以验证之。

第12条


  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申请注册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其应检送之商标图样及商标样本,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格式。

第13条


  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于其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第14条


  使用人向商标专责机关电子传达之送达时间,以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收受之时间为准。

第15条


  商标专责机关收受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后,应保存收受之原始版本,以供查验。
  商标专责机关对所收受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原始版本及其复制本之储存与管理,应确保真实、完整及机密。

第15-1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送达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储存于电子公文下载平台之电子公文代之,其与纸本公文有同一效力。
  商标专责机关就商标案件为电子送达前,应经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前项同意,由商标专责机关订定电子形式之同意书,供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

第15-2条


  商标专责机关得以电子邮件通知受送达人至电子公文下载平台下载该电子公文。
  同一申请案如有二个以上送达处所相同之代理人,若其中一人同意电子送达,则不另行寄送纸本公文。
  同一申请案如有二个以上送达处所相同之受送达人,任一受送达人均有下载电子公文之权限,但其中一人下载完成后,其他人即不得下载。
  电子送达之时间,以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所记录受送达人下载电子公文之时间为准,并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间。
  受送达人未于商标专责机关传送电子公文至电子公文下载平台后五个工作日内下载电子公文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取下该电子公文,改以纸本公文送达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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