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难以辨识或不完整者,全份商标电子申请文件视为未被电子传达。
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恶意之程式码者,视为难以辨识。
有前项情事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该商标电子申请文件予以隔离,不进行解毒相关程序。
商标专责机关对前项之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得于一定期间后,迳予销毁或为其他维护系统安全之措施。
有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情事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即通知使用人。
第10条
商标专责机关依
第七条至前条规定通知使用人,应以电子邮件或商标专责机关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纸本送达之。
商标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之方式通知失败者,应依前项规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应确保所提供之电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邮件之状态,并于电子传达后适时查阅商标专责机关之通知。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商标专责机关依
第七条至前条规定通知使用人,应以电子邮件或商标专责机关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书面送达之。
商标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之方法通知失败者,应依前项规定之方法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应确保所提供之电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邮件之状态,并于电子传达后适时查阅商标专责机关之通知。
第11条
商标电子申请所应检送之证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
施行细则规定应检送原本、正本或证据外,得以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档代之。
证明文件依第一项规定检送电子档者,应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检送第一项电子档之原本或正本以验证之。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商标电子申请所应检送之证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
施行细则规定应检送原本、正本或证据外,得以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档代之。
优先权证明文件应检送优先权基础案受理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出具之证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证明文件依第一项规定检送电子档者,应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检送第一项电子档之原本或正本以验证之。
第12条
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申请注册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其应检送之商标图样及商标样本,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格式。
第13条
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于其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第14条
使用人向商标专责机关电子传达之送达时间,以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收受之时间为准。
第15条
商标专责机关收受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后,应保存收受之原始版本,以供查验。
商标专责机关对所收受商标电子申请文件原始版本及其复制本之储存与管理,应确保真实、完整及机密。
第15-1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送达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储存于电子公文下载平台之电子公文代之,其与纸本公文有同一效力。
商标专责机关就商标案件为电子送达前,应经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前项同意,由商标专责机关订定电子形式之同意书,供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
第15-2条
商标专责机关得以电子邮件通知受送达人至电子公文下载平台下载该电子公文。
同一申请案如有二个以上送达处所相同之代理人,若其中一人同意电子送达,则不另行寄送纸本公文。
同一申请案如有二个以上送达处所相同之受送达人,任一受送达人均有下载电子公文之权限,但其中一人下载完成后,其他人即不得下载。
电子送达之时间,以商标专责机关之资讯系统所记录受送达人下载电子公文之时间为准,并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间。
受送达人未于商标专责机关传送电子公文至电子公文下载平台后五个工作日内下载电子公文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取下该电子公文,改以纸本公文送达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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