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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品检验标识使用办法

【公布日期】107.09.28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00462824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104625390号令修正发布第7、10、12、14、17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4046105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604602350号令修正发布第346710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704600120号令修正发布第91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804606010号令修正发布第314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704605280号令修正发布第6101214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报验义务人应依本办法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但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3条


  商品检验标识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其识别号码,应紧邻基本图式之右方或下方。
  商品检验标识之图式为,图式之名称为商品安全标章。
  商品检验标识之识别号码依不同之检验方式,由字轨、流水号或指定代码组成如下: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除下列规定外,为字轨“C”及流水号:
  (一)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型式认可商品,为字轨“T”及指定代码。
  (二)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管理系统认可登录厂场生产之商品,为字轨“Q”及指定代码。
  (三)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为字轨“M”及指定代码。
  二、验证登录:为字轨“R”及指定代码。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商品,为字轨“R”、流水号及指定代码。
  三、符合性声明:为字轨“D”及指定代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码,由标准检验局核准或发给证书时指定;前项第三款之指定代码,应向标准检验局申请。

    --98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商品检验标识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其识别号码,应紧邻基本图式之右方或下方。
  商品检验标识之图式为。

  商品检验标识之识别号码依不同之检验方式,由字轨、流水号或指定代码组成如下: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除下列规定外,为字轨“C”及流水号:
  (一)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型式认可商品,为字轨“T”及指定代码。
  (二)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管理系统认可登录厂场生产之商品,为字轨“Q”及指定代码。
  (三)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为字轨“M”及指定代码。
  二、验证登录:为字轨“R”及指定代码。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商品,为字轨“R”、流水号及指定代码。
  三、符合性声明:为字轨“D”及指定代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码,由标准检验局核准或发给证书时指定;前项第三款之指定代码,应向标准检验局申请。

    --96年3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商品检验标识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其识别号码,应紧邻基本图式之右方或下方。
  商品检验标识之图式为;识别号码由字轨及流水号或字轨及指定代码组成。
  识别号码依不同之检验方式规定如下: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
  (一)一般商品,为字轨“C”及流水号。
  (二)建筑用钢筋,为字轨“K”及流水号。
  (三)型式认可商品,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为字轨“T”及指定代码。
  (四)管理系统认可登录厂场生产之商品,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为字轨“Q”及指定代码。
  (五)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为字轨“M”及指定代码。
  二、验证登录:为字轨“R”及指定代码。
  三、符合性声明:为字轨“D”及指定代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码,由标准检验局核准或发给证书时指定;前项第三款之指定代码,应向标准检验局申请。

第4条


  商品检验标识依下列规定印制: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由标准检验局印制。但适用前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
  二、验证登录: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者,其图式、字轨及流水号由标准检验局印制;指定代码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
  三、符合性声明: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

    --96年3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商品检验标识依下列规定印制: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由标准检验局印制。但适用前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
  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

第5条


  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应使用不易变质之材质制作,内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灭,并以永久固定方式标示。

第6条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C”字轨商品检验标识由报验义务人于报验时申请核发,在取样前由报验义务人自行黏贴、放置或系挂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于取样后标示。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曾有未依规定附加完整者,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得派员监督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R”字轨商品检验标识,由报验义务人于商品运出厂场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检验机关申请核发使用。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C”字轨商品检验标识由报验义务人于报验时申请核发,在取样前由报验义务人自行黏贴、放置或系挂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于取样后标示。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曾有未依规定附加完整者,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得派员监督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
  检验机关得视商品性质、种类,指定商品,由取样人员将系挂之商品检验标识加以铅封。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R”字轨商品检验标识,由报验义务人于商品运出厂前,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核发使用。

    --96年3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由报验义务人于报验时申请核发,在取样前由报验义务人自行黏贴、放置或系挂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于取样后标示。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曾有未依规定附加完整者,检验机关得派员监督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
  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得视商品性质、种类,指定商品,由取样人员将系挂之商品检验标识加以铅封。

第7条


  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商品,报验义务人应于报验申请书上记载其识别号码。

    --96年3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或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报验义务人应于报验申请书上记载其识别号码。

第8条


  商品检验标识应标示于商品明显处;商品之其他标示,不得与商品检验标识混淆或使消费者不易辨别。
  前项商品明显处,指邻近商品铭版、商标或厂牌容易辨认之位置。

第9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但商品本体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标示时,得依下列方式标示:
  一、有包装者,于最小单位包装标示。
  二、无包装或其包装不适宜标示者,以系挂方式标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标示者,置于包装内。
  四、以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核准之方式标示。

    --97年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但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下列方式标示:
  一、有包装者,于最小单位包装标示。
  二、无包装或其包装不适宜标示者,以系挂方式标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标示者,置于包装内。
  四、以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核准之方式标示。

第10条


  报验义务人连续报验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核准预购适当数量之“C”字轨商品检验标识。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应于六个月内核销、注销或缴还完毕;未于期间内核销完毕者,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核销、注销或缴还完毕者,不得预购。检验机关应查核其保存情况,并俟核销、注销或缴还完毕,始准预购。
  检验机关应备置分户账册,记载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
  报验义务人应对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负保管责任;如有遗失或毁损,应立即将识别号码向原预购检验机关申报。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一年内连续报验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请核准预购适当数量之“C”字轨商品检验标识;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应于六个月内核销完毕;未于期间内核销完毕者,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核销者,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检验机关应备置分户账册,记载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商品检验标识经报验使用及缴费后冲转账。
  报验义务人应对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负保管责任;如有遗失或毁损,应立即将识别号码向原预购检验机关申报;未依规定申报者,检验机关得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遗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个月;第三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六个月;第四次以上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96年3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一年内连续报验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请核准预购适当数量之商品检验标识;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应于六个月内核销完毕;未于期间内核销完毕者,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核销者,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检验机关应备置分户账册,记载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商品检验标识经报验使用及缴费后冲转账。
  报验义务人应对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负保管责任;如有遗失或毁损,应立即将识别号码向原预购检验机关申报;未依规定申报者,检验机关得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遗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个月;第三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六个月;第四次以上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第11条


  报验义务人预购商品检验标识,未依前条第四项规定申报、遗失二次以上或其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应立即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之情形,于其报验商品经连续三批五倍量检验合格后,得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报验义务人依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三目取得标准检验局核准自行印制商品检验标识资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废止其自行印制商品检验标识之核准:
  一、停业、行踪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请报验。
  二、将核准自印之商品检验标识标示于非核准之商品上。
  三、未贴商品检验标识二次以上。
  前项经废止自印商品检验标识核准之报验义务人,自废止核准届满三个月且经连续报验商品三批检验合格者,始得重新申请使用自印商品检验标识。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预购商品检验标识,未依本办法使用或其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应立即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之情形,于其报验商品经连续三批五倍量检验合格后,得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报验义务人依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三目取得标准检验局核准自行印制商品检验标识资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废止其自行印制商品检验标识之核准:
  一、停业、行踪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请报验。
  二、将核准自印之商品检验标识标示于非核准之商品上。
  三、未贴商品检验标识二次以上。
  前项经废止自印商品检验标识核准之报验义务人,自废止核准届满三个月且经连续报验商品三批检验合格者,始得重新申请使用自印商品检验标识。

    --97年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预购商品检验标识,未依本办法使用或其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应立即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之情形,于其报验商品经连续三批五倍量检验合格后,得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第12条


  报验义务人于报验时申请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规定注销或缴还:
  一、报验义务人因商品数量或包装未全,申请撤回报验者,应缴还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
  二、临场取样或检验时,有商品数量未达报验数量,经更正其报验数量者,其所持有剩余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达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识别号码连续者,得准予缴还;剩余商品检验标识未满一百枚,或虽满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识别号码未连续者,迳予注销。
  报验义务人预购检验机关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因故无法于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届满前核销,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数量达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识别号码连续者,得准予缴还;剩余商品检验标识未满一百枚,或虽满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识别号码未连续者,迳予注销。
  报验义务人依前二项规定缴还商品检验标识,经原报验检验机关审核符合者,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于一年内得申请退还商品检验标识之证照费。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预购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规定注销、抵用或缴还:
  一、报验义务人因商品数量或包装未全,申请撤回报验者,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或缴还。
  二、临场取样或检验时,有商品数量未达报验数量,经更正其报验数量者,其所持有剩余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达一百枚以上,且其识别号码连续者,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剩余商品检验标识未满一百枚,或虽满一百枚但识别号码未连续者,迳予注销。
  报验义务人依前项申请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者,应于原报验申请书注明剩余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并于次批报验申请书注明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
  报验义务人依第一项缴还商品检验标识,经原报验检验机关审核符合者,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于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得申请抵用或退还商品检验标识之证照费。

第13条


  取样人员查核报验商品之商品检验标识数量,应为取样或开箱数量之二至三倍,并应将取样样品之识别号码记录于取样纪录;查核之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与报验申请书记载不符者,应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14条


  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于不合格通知书核发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派员至商品存置场所注销检验机关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但经申请复验或重新报验,不致毁损商品检验标识者,报验义务人切结并经检验机关核准后,得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应于六个月内完成重新报验;未于期间内完成重新报验者,检验机关应立即派员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于不合格通知书核发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至商品存置场所注销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并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但经申请复验或重新报验,不致毁损商品检验标识者,报验义务人切结并经检验机关核准后,得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应于六个月内完成重新报验;未于期间内完成重新报验者,检验机关应立即派员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98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于不合格通知书核发之次日起三日内,派员至商品存置场所注销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并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但经申请复验或重新报验,不致毁损商品检验标识者,报验义务人切结并经检验机关核准后,得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应于六个月内完成重新报验;未于期间内完成重新报验者,检验机关应立即派员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第15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新申请商品检验标识:
  一、变更包装。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
  三、商品检验标识毁损。
  四、商品检验标识遗失。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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