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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品检验业务委托办法

【公布日期】107.01.04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经济部(91)经标字第090046286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4046049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504604110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604606000号令修正发布第1~3、6923条条文;增订第20-1条条文;删除第4条条文及第一至三章章名
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704604430号令修正发布第6~9、2223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904605090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004605340号令修正发布第2613条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104600780号令修正发布第89112223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204603120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原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6046059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商品验证业务委托 §5
第三章 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 §2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品检验业务委托,指委托办理商品验证之符合性评鉴、证书之核(换)发、验证商品之监督、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及相关管理事项。

第3条


  受委托执行商品检验业务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验证机构(以下简称验证机构),指受委托办理商品验证业务之机构。
  商品验证业务之委托,其验证类别及项目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
  本办法所称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指受委托办理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之机构。
  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之委托,其检验商品、期间及工作内容,由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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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品验证业务委托

第5条


  申请成为验证机构者(以下简称验证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我国之行政机关(构)、公立或立案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符合国际标准所规范之产品验证制度并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以下简称认证基金会)相关领域之认证。
  三、已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检测领域指定试验室之认可,或取得标准检验局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但申请之产品领域具有执行工厂检查之需求者,须另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之工厂检查机构认可。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
  验证机构申请人之验证类别为自愿性产品验证者,不受前项第一款之资格限制。
  因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公告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限制。

第6条


  验证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一商品验证项目应置一名以上之专业且专职之验证人员;验证人员应为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具备验证商品专业技术知识及能力,并应了解相关政府法令及检验规范,且须经标准检验局或标准检验局登录之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由标准检验局核可登录。
  二、具备商品验证范围必要之验证设备、场地、人员及管理系统,对该商品验证范围之验证标准及相关法规,应有充足之资讯并能充分了解。
  验证机构申请人所属之验证人员具备曾从事相关商品之检测、设计或制造等工作经验,检具证明文件经标准检验局认定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学历条件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训练机构登录条件、申办与管理程序及验证人员核可登录作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登录训练机构,由标准检验局公告之。

第7条


  具备前二条资格及条件之验证机构申请人,得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一、拟申请之商品验证类别及项目。
  二、符合第五条资格之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验证人员名单及适任之商品验证项目。
  四、组织架构图及功能说明表。
  五、机构布置图及地理位置简图。
  六、品质手册、品质文件系统架构及一览表。
  七、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完备者,验证机构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8条


  前条验证机构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符合者,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实地查核。
  验证机构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标准检验局发给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及于一定期间申请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之通知后,得择优议价并与其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委托其办理相关商品验证业务。

第9条


  前条审核结果不符合者,验证机构申请人得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申请复审;复审仍不符合者,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后,始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0条


  验证机构办理商品验证业务时,应以验证机构之名义为之。
  验证机构办理前项业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

第11条


  验证机构对其验证之产品,应执行监督。

第12条


  验证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托事项,并不得将受托事项转包。
  验证机构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得将受托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13条


  验证机构于情况特殊时,得执行监督试验或临场试验。
  前项监督试验或临场试验,验证机构应订定作业程序并报经标准检验局核准。

第14条


  验证机构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各类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托业务性质,由标准检验局另定之。
  过期文件,应报请标准检验局核定后始得销毁;销毁文件应保留销毁纪录。
  验证机构应于委托关系消灭后七日内,将所有验证案件相关之完整资料移交标准检验局。

第15条


  验证机构申请增列验证类别、项目或其他事项变更者,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
  验证机构经认证基金会减列认证范围时,应即停止办理受影响验证范围之商品验证业务,并于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
  前二项之变更,标准检验局应进行实地查核。但视情况得改以书面审查方式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变更事项与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内容有关者,应修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

第16条


  验证机构之验证人员异动时,应于异动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异动人员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备查。

第17条


  验证机构迁移地址,应检附相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未经标准检验局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之业务。

第18条


  标准检验局对验证机构每年至少应查核一次,并得进行不定期查核。
  前项查核,验证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9条


  经认证基金会证明已持续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并给予认证之验证机构,标准检验局得免依前条规定进行定期查核。

第20条


  验证机构于契约期间内经依第十八条第一项查核结果符合,标准检验局得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内与其续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

第21条


  验证机构未续行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者,于契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不得受理验证案件;前已受理之验证案件,应于契约期间届满前办理完竣。

第22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暂停于一定期间内,就相关验证范围以验证机构名义执行委托办理之验证业务;验证机构完成改善并经查核或查证符合后,始予恢复。
  一、验证人员出缺未补实,致不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经暂时终止。
  三、验证机构之试验室或工厂检查机构经标准检验局暂停认可,或丧失标准检验局依据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五、经通知限期提供资料,无正当理由而届期未提供。
  六、标准检验局办理查核或申诉、抱怨、争议案件之处理时,经通知配合办理而未配合。

第23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经终止或撤销,或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或工厂检查机构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或丧失标准检验局依据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三、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验证业务。
  四、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五、违反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验证业务。
  六、违反第十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七、未依第十四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八、未依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查。
  九、未依第十七条申请或违反未经审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业务之规定。
  十、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十一、未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标准检验局查核或查证符合。
  十二、核发之验证证书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十三、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十四、接受与该机构验证人员职务有利害关系者之馈赠财物、饮宴应酬或请托关说,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方法、机会图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节重大。
  十五、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第24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时,验证机构应缴回证明。
  前项情形,验证机构应将未完成之验证案件交由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其他验证机构办理。
  经终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之验证机构,于契约终止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验证机构。但主动申请终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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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

第25条


  申请成为检验机构者(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我国之行政机关(构)、公立或立案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检测领域指定试验室之认可。
  三、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

第26条


  具备前条资格之检验机构申请人,得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一、符合前条资格之证明文件。
  二、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包括计划缘起、目标、执行能力、场地及设备、人力分析、工作时程规划及管理实施方式之说明、预期效益、经费需求及费用评估等。
  前项文件不完备者,检验机构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27条


  标准检验局于受理前条之申请时,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之,必要时得派员实地查核。
  检验机构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标准检验局发给符合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及于一定期间申请签订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之通知后,得择优议价并与其签订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委托其办理相关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

第28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管理准用之。

第29条


  检验机构应按月将受托业务办理情形之统计月报表于次月十日前送达标准检验局备查。
  检验机构于年度终结后一个月内,应提出执行总报告,其内容包括目标分析、执行成果概述、经费使用分析及成效评估等,送达标准检验局备查;
  必要时,标准检验局得要求办理简报或实地考察。

第30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暂停其于一定期间内办理受托业务,俟其于期限内完成改善,并经复查符合后,始予恢复:
  一、未能维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资格。
  二、未依第二十八条准用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或将受托事项转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标准检验局同意,将受托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机关(构)办理。
  四、同一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期间内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送交统计月报表达二次以上。

第31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
  二、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三、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四、违反或怠于执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之约定业务范围。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准用第十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六、未依第二十八条准用第十四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准用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监督稽核。
  八、检验报告或月报表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九、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第32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时,检验机构应将未完成之检验案件交由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其他检验机构办理。
  经终止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之检验机构,于契约终止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受托机关(构)。但主动申请终止商品检验之取样封存查核业务委托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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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及检验业务之委托,指商品验证业务之委托,包括商品验证之符合性评鉴、证书之核(换)发、验证商品之监督及相关管理事项。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及检验业务之委托,指商品验证业务之委托,包括商品验证之符合性评鉴、证书之核(换)发、市场监督及相关管理事项。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商品检验业务之委托范围,包括检验技术工作、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及检验业务等事项。
  前项检验技术工作之委托,指委托执行商品检验之取样、检(试)验或管理系统验证之评鉴、追查及其他技术性之业务。
  第一项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及检验业务之委托,指商品验证业务之委托,包括商品验证之符合性评鉴、证书之核(换)发、市场监督及相关管理事项。
第3条

  受委托执行商品检验业务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受委托执行商品检验业务之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4条(删除)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检验技术工作委托对象之选定,依政府采购法办理。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验证机构(以下简称验证机构),指受委托办理商品验证业务之机构。
  商品验证业务之委托,其验证类别及项目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
第6条

  申请成为验证机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我国之行政机关(构)、公立或立案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符合国际标准所规范之产品验证制度并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以下简称认证基金会)相关领域之认证。
  三、已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检测领域指定试验室之认可,或取得标准检验局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但申请之产品领域具有执行工厂检查之需求者,须另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之工厂检查机构认可。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
  申请人之验证类别为自愿性产品验证者,不受前项第一款之资限制。
  因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公告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限制。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成为验证机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我国之行政机关(构)、公立或立案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ISO/IECGuide65制度并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以下简称认证基金会)相关领域之认证。
  三、已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检测领域指定试验室之认可,或取得经标准检验局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
  申请人之验证类别为自愿性产品验证者,不受前项第一款之资格限制。
  因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公告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限制。

    --97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成为验证机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我国之行政机关(构)、公立或立案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ISO/IECGuide65制度并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以下简称认证基金会)相关领域之认证。
  三、已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检测领域指定试验室之认可。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
  申请人之验证类别为自愿性产品验证者,不受前项第一款之资格限制。
  因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公告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限制。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成为验证机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我国之行政机关(构)、公立或立案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ISO/IECGuide65制度并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以下简称认证基金会)相关领域之认证。
  三、已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检测领域指定试验室之认可。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
  申请人之验证类别为自愿性产品验证者,不受前项第一款之资格限制。
第7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一商品验证项目应置一名以上之专业且专职之验证人员;验证人员应为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具备验证商品专业技术知识及能力,并应了解相关政府法令及检验规范,且须经标准检验局或标准检验局登录之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由标准检验局核可登录。
  二、具备商品验证范围必要之验证设备、场地、人员及管理系统,对该商品验证范围之验证标准及相关法规,应有充足之资讯并能充分了解。
  申请人所属之验证人员具备曾从事相关商品之检测、设计或制造等工作经验,检具证明文件经标准检验局认定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学历条件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训练机构登录条件、申办与管理程序及验证人员核可登录作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登录训练机构,由标准检验局公告之。

    --102年6月7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一商品验证项目应置一名以上之专业且专职之验证人员;验证人员应为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具备验证商品专业技术知识及能力,并应了解相关政府法令及检验规范,且须经标准检验局训练合格并核可登录。
  二、具备商品验证范围必要之验证设备、场地、人员及管理系统,对该商品验证范围之验证标准及相关法规,应有充足之资讯并能充分了解。
  申请人所属之验证人员具备曾从事相关商品之检测、设计或制造等工作经验,检具证明文件经标准检验局认定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学历条件之限制。

    --97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一商品验证类别应置一名以上之专业且专职之验证人员;验证人员应为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具备验证商品专业技术知识及能力,并应了解相关政府法令及检验规范,且须经标准检验局核可登录或训练合格。
  二、具备商品验证范围必要之验证设备、场地、人员及管理系统,对该商品验证范围之验证标准及相关法规,应有充足之资讯并能充分了解。
第8条

  具备前二条资格及条件之申请人,得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一、拟申请之商品验证类别及项目。
  二、符合第六条资格之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验证人员名单及适任之商品验证项目。
  四、组织架构图及功能说明表。
  五、机构布置图及地理位置简图。
  六、品质手册、品质文件系统架构及一览表。
  七、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完备者,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101年2月3日修正前条文--


  具备前二条资格及条件之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一、符合第六条资格之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验证人员名单与适任之商品验证项目。
  三、组织架构图及功能说明表。
  四、机构布置图及地理位置简图。
  五、品质手册。
  六、品质文件系统架构及一览表。
  七、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完备者,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97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具备前二条资格及条件之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一、符合第六条资格之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条件之证明文件。
  三、组织架构图及功能说明表。
  四、机构布置图及地理位置简图。
  五、品质手册。
  六、品质文件系统架构及一览表。
  七、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完备者,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9条

  前条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符合者,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实地查核。
  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者,标准检验局发给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及于一定期间申请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以下简称委托契约)之通知后,得择优议价并与其签订委托契约,委托其办理相关商品验证业务。

    --101年2月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符合者,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实地查核。
  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者,标准检验局得择优议价并与其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以下简称委托契约),委托其办理相关商品验证业务,并发给委托期限之证明文件。

    --97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符合者,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实地查核。
  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者,标准检验局得择优议价并与其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以下简称委托契约),委托其办理相关商品验证业务,并发给证明。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符合者,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实地查核。
  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者,经济部得择优议价并与其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托契约(以下简称委托契约),委托其办理相关商品验证业务,并发给证明。
第10条

  前条审核结果不符合者,申请人得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申请复审;复审仍不符合者,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后,始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1条

  验证机构于契约期间内经依第二十条第一项查核结果符合,标准检验局得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内与其续签订委托契约。

    --101年2月3日修正前条文--


  委托契约之期间为三年。
  验证机构于契约期间届满后继续办理商品验证业务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至二个月间,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资料向标准检验局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案,依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12条

  验证机构办理商品验证业务时,应以验证机构之名义为之。
  验证机构办理前项业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
第13条

  验证机构对其验证之产品,应执行监督。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验证机构对其验证之产品,应执行市场监督。
第14条

  验证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托事项,并不得将受托事项转包。
  验证机构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得将受托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15条

  验证机构于情况特殊时,得执行监督试验或临场试验。
  前项监督试验或临场试验,验证机构应订定作业程序并报经标准检验局核准。
第16条

  验证机构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各类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托业务性质,由标准检验局另定之。
  过期文件,应报请标准检验局核定后始得销毁;销毁文件应保留销毁纪录。
  验证机构应于委托关系消灭后七日内,将所有验证案件相关之完整资料移交标准检验局。
第17条

  验证机构申请增列验证类别、项目或其他事项变更者,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
  验证机构经认证基金会减列认证范围时,应即停止办理受影响验证范围之商品验证业务,并于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
  前二项之变更,标准检验局应进行实地查核。但视情况得改以书面审查方式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变更事项与委托契约内容有关者,应修订委托契约。
第18条

  验证机构之验证人员异动时,应于异动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异动人员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备查。
第19条

  验证机构迁移地址,应检附相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未经标准检验局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之业务。
第20条

  标准检验局对验证机构每年至少应查核一次,并得进行不定期查核。
  前项查核,验证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0-1条

  经认证基金会证明已持续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并给予认证之验证机构,标准检验局得免依前条规定进行定期查核。
第21条

  验证机构未续行签订委托契约者,于委托契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不得受理验证案件;前已受理之验证案件,应于契约期间届满前办理完竣。
第22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暂停于一定期间内,就相关验证范围以验证机构名义执行委托办理之验证业务;验证机构完成改善并经查核或查证符合后,始予恢复。
  一、验证人员出缺未补实,致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经暂停使用。
  三、验证机构之试验室或工厂检查机构经标准检验局暂停认可,或丧失标准检验局依据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五、经通知限期提供资料,无正当理由而届期未提供。
  六、标准检验局办理查核或申诉、抱怨、争议案件之处理时,经通知配合办理而未配合。

    --101年2月3日修正前条文--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暂停于一定期间内,就相关验证范围以验证机构名义执行委托办理之验证业务;验证机构完成改善并经查核或查证符合后,始予恢复。
  一、验证人员出缺未补实,致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经暂停使用。
  三、验证机构之试验室经标准检验局暂停认可,或丧失标准检验局依据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五、经通知限期提供资料,无正当理由而届期未提供。
  六、标准检验局办理查核或申诉、抱怨、争议案件之处理时,经通知配合办理而未配合。

    --97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暂停于一定期间内,就相关验证范围以验证机构名义执行委托办理之验证业务;验证机构完成改善并经查核或查证符合后,始予恢复。
  一、验证人员出缺未补实,致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经暂停使用。
  三、验证机构之试验室经标准检验局暂停认可。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五、经通知限期提供资料,无正当理由而届期未提供。
  六、标准检验局办理查核或申诉、抱怨、争议案件之处理时,经通知配合办理而未配合。
第23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委托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委托契约。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或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或工厂检查机构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或丧失标准检验局依据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三、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验证业务。
  四、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五、逾越委托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验证业务。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七、未依第十六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八、未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查。
  九、未依第十九条申请或违反未经审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业务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十一、未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标准检验局查核或查证符合。
  十二、核发之验证证书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十三、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
  十四、接受与该机构验证人员职务有利害关系者之馈赠财物、饮宴应酬或请托关说,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方法、机会图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节重大。
  十五、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101年2月3日修正前条文--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委托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委托契约。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或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或丧失标准检验局依据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三、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验证业务。
  四、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五、逾越委托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验证业务。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七、未依第十六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八、未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查。
  九、未依第十九条申请或违反未经审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业务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十一、未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标准检验局查核或查证符合。
  十二、核发之验证证书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十三、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
  十四、接受与该机构验证人员职务有利害关系者之馈赠财物、饮宴应酬或请托关说,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方法、机会图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节重大。
  十五、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99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委托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委托契约。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或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或丧失标准检验局依据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术机构资格。
  三、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验证业务。
  四、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五、逾越委托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验证业务。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七、未依第十六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八、未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查。
  九、未依第十九条申请或违反未经审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业务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十一、未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标准检验局查核或查证符合。
  十二、核发之验证证书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十三、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
  十四、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97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委托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委托契约。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或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三、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验证业务。
  四、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五、逾越委托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验证业务。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七、未依第十六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八、未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查。
  九、未依第十九条申请或违反未经审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业务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十一、未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标准检验局查核或查证符合。
  十二、核发之验证证书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十三、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
  十四、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济部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委托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委托契约。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或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三、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验证业务。
  四、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五、逾越委托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验证业务。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七、未依第十六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八、未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查。
  九、未依第十九条申请或违反未经审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托办理业务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十一、未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标准检验局查核或查证符合。
  十二、核发之验证证书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十三、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十四、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第24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委托契约时,验证机构应缴回证明。
  前项情形,验证机构应将未完成之验证案件交由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其他验证机构办理。
  经终止委托契约之验证机构,于契约终止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验证机构。但主动申请终止委托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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