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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品市场检查办法

【公布日期】107.09.07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经济部(91)经标五字第091500004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604606020号令修正发布第34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704604930号令修正发布第4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检查指对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列经销场所、生产厂场、仓储场所、劳动、营业或其他场所之应施检验商品执行检查。

第3条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及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依辖区特性及商品风险评估,订定年度市场检查计划,执行商品检查或购、取样检验。
  市场检查除依前项市场检查计划办理外,并得依下列资讯执行检查:
  一、商品义务监视员反映。
  二、检举人、消费者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反映。
  三、商品发生事故致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者。
  四、其他资讯。

    --96年12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依辖区特性及商品风险评估,订定年度市场检查计划,执行商品检查或购、取样检验。
  市场检查除依前项市场检查计划办理外,并得依下列资讯执行检查:
  一、消费品义务监视员反映。
  二、检举人、消费者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反映。
  三、其他资讯。

第4条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应检查下列事项: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标示规定。
  三、商品之标示、标识与原检验商品是否符合。
  四、经标准检验局命令限期回收之违规商品是否依规定回收。
  检验机关依前项规定执行市场检查时,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要求检查场所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107年9月7日修正前条文--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应检查下列事项: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标示规定。
  三、商品之标示、标识与原检验商品是否符合。
  四、经标准检验局命令限期回收之违规商品是否依规定回收。
  五、经标准检验局公告禁止陈列销售之商品是否继续陈列销售。
  检验机关依前项规定执行市场检查时,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要求检查场所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96年12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应检查下列事项: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标示规定。
  三、商品之标示、标识与原检验商品是否符合。
  四、经主管机关命令限期回收之违规商品是否依规定回收。
  五、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陈列销售之商品是否继续陈列销售。
  检验机关依前项规定执行市场检查时,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要求检查场所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第5条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向受检查者表明身分,并说明检查目的。
  执行市场检查时,受检查场所之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得陪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后应作成检查纪录,受检查者应于检查纪录签名或盖章。受检查者拒绝或无法签名或盖章者,检查人员应于检查纪录载明原因。

    --107年9月7日修正前条文--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向受检查者出示识别证,并说明检查目的。
  执行市场检查时,受检查场所之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应陪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后应作成检查纪录表,受检查者应于检查纪录表签名或盖章。

第6条


  市场检查发现涉违规商品时,应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查。执行涉违规商品封存或以其他保全证据之方式代替封存时,应填写进货证明及保管书,由受检查者签名或盖章交检查人员后,将涉违规商品交由受检查者保管或运存指定场所。
  受检查者将涉违规商品运存指定场所时,应保留退运文件备查。

    --107年9月7日修正前条文--


  市场检查发现涉违规商品时,应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查。执行涉违规商品封存时,应填写进货证明及保管书交受检查者保管或运存指定场所。
  受检查者将涉违规商品运存指定场所时,应保留退运文件备查。

第7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时,受检查者应配合受检查。
  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致无法达成检查目的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形作成纪录。
  前项纪录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受检查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事由及过程。
  三、检查单位、人员、时间及地点。
  四、其他必要之采证。
  前项第一款受检查者资料不明时,得向相关机关查询。

第8条


  执行市场检查发现涉违规商品时,为调查违规商品产销情形,检验机关得向税捐机关函询报验义务人有关产销资料。

第9条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供之样品,除因检验秏损外,应由检验机关通知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由检验机关处理之。

第10条


  执行市场检查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之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派员追踪调查不合格原因并作成访问纪录,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而知悉或持有受检查人之营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12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时,不得与具有营业竞争人员会同检查。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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