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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品先行放行办法

【公布日期】105.08.26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经济部(91)经标字第090046286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2046148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5046053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804606140号令修正发布第4589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7条第2项所列属“关税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海关”管辖
5.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504604140号令修正发布第3578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3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验或监视查验之商品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标示。
  三、型式认可逐批检验商品,未取得型式认可。
  四、体积庞大、需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查核。
  五、须改装、调整、加工或分装。
  六、不合格商品经核准得改装、调整或加工重新报验。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气态石油制品。
  十、其他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已申请型式试验、型式认可或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之商品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标示。
  三、型式认可逐批检验商品,未取得型式认可。
  四、体积庞大、需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
  五、须改装、调整、加工或分装。
  六、不合格商品经核准得改装、调整或加工重新报验。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气态石油制品。
  十、其他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已申请型式试验、型式认可或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验证登录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验证登录,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标示。
  二、已申请而未取得验证登录。
  三、已取得验证登录,经边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验证登录,经边境查核取样检验,其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验证登录,经边境查核,无法于机场、码头仓库查核取样。
  六、已取得验证登录,而输入时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验证登录,而输入时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项第二款申请先行放行者,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验证登录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验证登录,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标示。
  二、已申请而未取得验证登录。
  依前项第二款申请先行放行者,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或经购(取)样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且其后输入同品名、货品分类号列、型式、制造商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报验之日起半年内曾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后段或第二项规定。
  三、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第九条,且其后输入同品名、货品分类号列、型式、制造商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经检验机关(构)核准先行放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合格证书,且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六、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须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查核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或经购(取)样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报验之日起前半年内曾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后段或第二项规定。
  三、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第九条或未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其他规定标示,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经检验机关(构)核准先行放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合格证书,且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六、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须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报验之日起前半年内曾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后段规定。
  三、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第九条或未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其他规定标示,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经检验机关(构)核准先行放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合格证书,且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六、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须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6条


  报验义务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属第三条第二项或第四条第二项情形者,应另检附标准检验局核准函,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第7条


  先行放行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得发给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检验机关(构)得先以电子资料方式通知财政部关务署放行。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先行放行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得发给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检验机关(构)得先以电子资料方式通知关税局放行。

第8条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他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
  四、报验义务人于一年内就同品目商品曾有违规纪录。
  五、经标准检验局认定属高风险之商品。
  前项封存商品有应完成相关作业之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自行解封,检验机关(构)必要时得派员监督。
  报验义务人于完成相关作业后,应通知检验机关(构),由其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或封存。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他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
  四、报验义务人于一年内就同品目商品曾有违规纪录。
  五、经标准检验局认定属高风险之商品。
  前项封存商品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于完成相关作业后,通知检验机关(构);检验机关(构)于接获通知后,应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封存。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他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十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
  前项封存商品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四条第一项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于完成相关作业后,通知检验机关(构);检验机关(构)于接获通知后,应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封存。

第9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内完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检验机关(构)并得派员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一、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取得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型式认可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验证登录。
  二、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改装、分装、整修或调整改善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改正。
  三、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组装为成品。
  四、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其他规定之标示。
  五、变更商品储存地点。
  变更商品储存地点,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核准。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应于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内完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检验机关(构)并得派员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一、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取得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型式认可。
  二、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改装、分装、整修或调整改善。
  三、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组装为成品。
  四、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其他规定之标示。
  五、变更货物储存地点。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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