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3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验或监视查验之商品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
十一条或第
十二条标示。
三、型式认可逐批检验商品,未取得型式认可。
四、体积庞大、需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查核。
五、须改装、调整、加工或分装。
六、不合格商品经核准得改装、调整或加工重新报验。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气态石油制品。
十、其他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已申请型式试验、型式认可或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之商品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
十一条或第
十二条标示。
三、型式认可逐批检验商品,未取得型式认可。
四、体积庞大、需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
五、须改装、调整、加工或分装。
六、不合格商品经核准得改装、调整或加工重新报验。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气态石油制品。
十、其他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已申请型式试验、型式认可或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验证登录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验证登录,未依本法第
十一条或第
十二条标示。
二、已申请而未取得验证登录。
三、已取得验证登录,经边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验证登录,经边境查核取样检验,其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验证登录,经边境查核,无法于机场、码头仓库查核取样。
六、已取得验证登录,而输入时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验证登录,而输入时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项第二款申请先行放行者,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验证登录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验证登录,未依本法第
十一条或第
十二条标示。
二、已申请而未取得验证登录。
依前项第二款申请先行放行者,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或经购(取)样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且其后输入同品名、货品分类号列、型式、制造商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报验之日起半年内曾违反本法
第七条第一项后段或第二项规定。
三、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
第九条,且其后输入同品名、货品分类号列、型式、制造商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经检验机关(构)核准先行放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合格证书,且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六、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须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查核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或经购(取)样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报验之日起前半年内曾违反本法
第七条第一项后段或第二项规定。
三、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
第九条或未依本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或其他规定标示,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经检验机关(构)核准先行放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合格证书,且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六、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须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报验之日起前半年内曾违反本法
第七条第一项后段规定。
三、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
第九条或未依本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或其他规定标示,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经检验机关(构)核准先行放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合格证书,且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六、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须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6条
报验义务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属
第三条第二项或
第四条第二项情形者,应另检附标准检验局核准函,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第7条
先行放行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得发给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检验机关(构)得先以电子资料方式通知财政部关务署放行。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先行放行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得发给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检验机关(构)得先以电子资料方式通知关税局放行。
第8条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他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
第四条第一项先行放行。
三、依
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
四、报验义务人于一年内就同品目商品曾有违规纪录。
五、经标准检验局认定属高风险之商品。
前项封存商品有应完成相关作业之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自行解封,检验机关(构)必要时得派员监督。
报验义务人于完成相关作业后,应通知检验机关(构),由其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或封存。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他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
第四条第一项先行放行。
三、依
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
四、报验义务人于一年内就同品目商品曾有违规纪录。
五、经标准检验局认定属高风险之商品。
前项封存商品有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或
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于完成相关作业后,通知检验机关(构);检验机关(构)于接获通知后,应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封存。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他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十批抽一批:
一、依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
第四条第一项先行放行。
三、依
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
前项封存商品有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或
第四条第一项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于完成相关作业后,通知检验机关(构);检验机关(构)于接获通知后,应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封存。
第9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内完成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
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检验机关(构)并得派员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一、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取得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型式认可或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验证登录。
二、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
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改装、分装、整修或调整改善或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改正。
三、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将
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或
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组装为成品。
四、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本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或其他规定之标示。
五、变更商品储存地点。
变更商品储存地点,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核准。
--98年11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报验义务人应于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内完成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检验机关(构)并得派员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一、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取得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型式认可。
二、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
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改装、分装、整修或调整改善。
三、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将
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组装为成品。
四、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本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或其他规定之标示。
五、变更货物储存地点。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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