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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品义务监视员遴聘及违规举发程序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7.08.06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6046058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404602490号令修正发布第5、6、7条条文;增订第6-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704604350号令修正发布第6、10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品义务监视员(以下简称监视员)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及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就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遴选之:
一、具有服务热忱或社会工作经验。
二、经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其他政府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团体推荐。
三、依其他具体情形认为适当。
第3条
依前条遴选之监视员,应经标准检验局职前训练后聘任之。
第4条
监视员聘期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并得视情况续聘。
第5条
监视员之工作项目如下:
一、反映无商品检验标识之应施检验商品。
二、反映市售标示不全或品质不良商品。
三、转达一般消费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随时利用各种机会及管道,协助标准检验局办理消费者保护之教育说明。
五、协助标准检验局推广有关商品检验之政策及法规。
六、协助标准检验局推动其他有关消费者保护措施之事项。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监视员之工作项目如下:
一、反映无商品检验标识之应施检验商品。
二、反映市售标示不全或品质不良商品。
三、转达一般消费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随时利用各种机会及管道,协助标准检验局办理消费者保护之教育宣导,并将宣导情形以书面向检验机关提出。
五、协助标准检验局宣导有关商品检验之政策及法规。
六、协助标准检验局推动其他有关消费者保护措施之事项。
第6条
标准检验局得视监视员之工作绩效,依下列规定酌给奖金或奖品予以奖励:
一、反映应施检验商品案件经调查为有效件数者,酌给奖金。奖金之计算以年度预算除以有效件数之商数,并计算至十位数,个位数无条件舍去。计算后每件奖金如超过新台币三百元,以新台币三百元为上限,奖金总额每年每人以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为上限。
二、反映商品标示案件经移转成案者,酌给奖品奖励。
前项有效件数,指依商品检验法第
五十条第二项第三款封存者。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标准检验局得视监视员之工作绩效,依下列规定酌给奖金或奖品予以奖励:
一、反映应施检验商品案件经调查为有效件数者,酌给基本奖金每件新台币三百元,基本奖金总额每年每人以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奖金外,得依有效件数率酌给加成奖金,计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八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四十。
三、反映商品标示案件经移转成案者,酌给奖品奖励。
前项有效件数,指依商品检验法第
五十条第二项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数率,指以有效件数除以反映件数所得之商数。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标准检验局得视监视员之工作绩效,依下列规定酌给奖金:
一、反映案件经调查为有效件数者,酌给基本奖金每件新台币二百元,基本奖金总额以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奖金外,得依有效件数率酌给加成奖金,计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八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四十。
前项有效件数,指依商品检验法第
五十条第二项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数率,指以有效件数除以反映件数所得之商数。
第6-1条
为增进监视员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标准检验局业务现况,标准检验局得不定期举办讲习活动,并视活动安排发给监视员奖品。
第7条
监视员举发违规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监视员发现有涉违规之商品时,填具反映案件报告书。
二、检具反映案件报告书向检验机关以书面、电子邮件或网页填报方式提出。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监视员举发违规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监视员发现有涉违规之商品时,填具反映案件报告书。
二、检具反映案件报告书向检验机关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第8条
监视员为消费者转寄涉案商品之样品时,应经检验机关同意。
前项寄送之邮资,得由监视员检具相关单据向检验机关申请汇还。
第9条
检验机关遴聘之监视员,无执行公务之权力。
监视员赴市场访查时,不得强行盘查;如有影响检验机关形象或不能胜任者,检验机关得予解聘。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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