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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品义务监视员遴聘及违规举发程序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7.08.06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6046058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404602490号令修正发布第567条条文;增订第6-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704604350号令修正发布第610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品义务监视员(以下简称监视员)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及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就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遴选之:
  一、具有服务热忱或社会工作经验。
  二、经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其他政府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团体推荐。
  三、依其他具体情形认为适当。

第3条


  依前条遴选之监视员,应经标准检验局职前训练后聘任之。

第4条


  监视员聘期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并得视情况续聘。

第5条


  监视员之工作项目如下:
  一、反映无商品检验标识之应施检验商品。
  二、反映市售标示不全或品质不良商品。
  三、转达一般消费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随时利用各种机会及管道,协助标准检验局办理消费者保护之教育说明。
  五、协助标准检验局推广有关商品检验之政策及法规。
  六、协助标准检验局推动其他有关消费者保护措施之事项。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监视员之工作项目如下:
  一、反映无商品检验标识之应施检验商品。
  二、反映市售标示不全或品质不良商品。
  三、转达一般消费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随时利用各种机会及管道,协助标准检验局办理消费者保护之教育宣导,并将宣导情形以书面向检验机关提出。
  五、协助标准检验局宣导有关商品检验之政策及法规。
  六、协助标准检验局推动其他有关消费者保护措施之事项。

第6条


  标准检验局得视监视员之工作绩效,依下列规定酌给奖金或奖品予以奖励:
  一、反映应施检验商品案件经调查为有效件数者,酌给奖金。奖金之计算以年度预算除以有效件数之商数,并计算至十位数,个位数无条件舍去。计算后每件奖金如超过新台币三百元,以新台币三百元为上限,奖金总额每年每人以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为上限。
  二、反映商品标示案件经移转成案者,酌给奖品奖励。
  前项有效件数,指依商品检验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三款封存者。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标准检验局得视监视员之工作绩效,依下列规定酌给奖金或奖品予以奖励:
  一、反映应施检验商品案件经调查为有效件数者,酌给基本奖金每件新台币三百元,基本奖金总额每年每人以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奖金外,得依有效件数率酌给加成奖金,计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八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四十。
  三、反映商品标示案件经移转成案者,酌给奖品奖励。
  前项有效件数,指依商品检验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数率,指以有效件数除以反映件数所得之商数。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标准检验局得视监视员之工作绩效,依下列规定酌给奖金:
  一、反映案件经调查为有效件数者,酌给基本奖金每件新台币二百元,基本奖金总额以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奖金外,得依有效件数率酌给加成奖金,计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八十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数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发基本奖金总额百分之四十。
  前项有效件数,指依商品检验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数率,指以有效件数除以反映件数所得之商数。

第6-1条


  为增进监视员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标准检验局业务现况,标准检验局得不定期举办讲习活动,并视活动安排发给监视员奖品。

第7条


  监视员举发违规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监视员发现有涉违规之商品时,填具反映案件报告书。
  二、检具反映案件报告书向检验机关以书面、电子邮件或网页填报方式提出。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监视员举发违规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监视员发现有涉违规之商品时,填具反映案件报告书。
  二、检具反映案件报告书向检验机关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第8条


  监视员为消费者转寄涉案商品之样品时,应经检验机关同意。
  前项寄送之邮资,得由监视员检具相关单据向检验机关申请汇还。

第9条


  检验机关遴聘之监视员,无执行公务之权力。
  监视员赴市场访查时,不得强行盘查;如有影响检验机关形象或不能胜任者,检验机关得予解聘。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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