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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业登记规费收费准则

【公布日期】105.09.0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802405710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80241496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900639060号令修正发布第34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002403530号令修正发布第12810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十九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00242615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30240343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502425790号令修正发布第12810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规费法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规定规费包括审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复制费及各种证明书费。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所规定规费包括审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影印费、传输费及各种证明书费。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所规定规费包括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审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及各种证明书费。

第3条


  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三百元。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三百元。

第4条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者,应缴纳登记费减征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因行政区域之调整致发生商业名称相同之商业,申请商业名称变更登记。
  因前项第四款变更商业名称,而申请商业名称预查者,免缴审查费。

    --103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者,应缴纳登记费减征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所营业务原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载方式登记,增加列载其他非须经许可之所营业务。但以一次为限。
  五、因行政区域之调整致发生商业名称相同之商业,申请商业名称变更登记。
  因前项第四款增加列载所营业务项目及第五款变更商业名称,而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免缴审查费。

    --100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所营业务原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载方式登记,增加列载其他非须经许可之所营业务。但以一次为限。
  五、因行政区域之调整致发生商业名称相同之商业,申请商业名称变更登记。
  因前项第四款增加列载所营业务项目及第五款变更商业名称,而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免缴审查费。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所营业务原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载方式登记,增加列载其他非须经许可之所营业务。但以一次为限。
  因前项第四款增加列载所营业务项目,而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免缴预查审查费。

    --98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第5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经营商业登记,其申请代理经营登记,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第6条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经理人登记,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第7条


  申请商业登记事项之证明书,每件新台币三百元。

第8条


  查阅商业登记文件,每件新台币三百元。查阅时间超过二小时者,每增加一小时,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
  查阅后申请复制商业登记文件者,每份十元。
  仅申请提供商业登记文件之复制本,而不申请查阅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请并应缴纳审查费一百元。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查阅商业登记文件,每件新台币三百元。查阅时间超过二小时者,每增加一小时,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
  查阅后申请影印商业登记文件者,每份十元。
  仅申请提供商业登记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请查阅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请并应缴纳审查费一百元。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查阅登记簿,每件新台币三百元。

第9条


  抄录商业登记文件,每百字新台币三百元;未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抄录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每百字新台币三百元;未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第10条


  申请商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列印输出、电子邮件传送、电子储存媒体离线交付等形式,提供或传输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复制费新台币五千元外,提供或传输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提供或传输一家,另缴纳复制费新台币十元:
  一、商业统一编号。
  二、名称。
  三、组织。
  四、所营业务。
  五、资本额。
  六、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及出资额。
  八、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及出资额。
  九、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经理人之姓名。
  十、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申请前项第九款分支机构资料者,每一分支机构以一家计算。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电脑报表或申请人自备之电子储存媒体传输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抄录费新台币五千元外,抄录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抄录一家,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十元:
  一、商业统一编号。
  二、名称。
  三、组织。
  四、所营业务。
  五、资本额。
  六、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
  八、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
  九、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电脑报表或申请人自备之电子媒体抄录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抄录费新台币五千元外,抄录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抄录一家,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十元:
  一、商业统一编号。
  二、名称。
  三、组织。
  四、所营业务。
  五、资本额。
  六、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
  八、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
  九、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第11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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