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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业登记规费收费准则
【公布日期】105.09.0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802405710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80241496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900639060号令修正发布第3、4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002403530号令修正发布第1、2、8~10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十九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00242615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30240343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502425790号令修正发布第1、2、8、10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依商业登记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及规费法
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第2条
本准则所规定规费包括审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复制费及各种证明书费。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所规定规费包括审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影印费、传输费及各种证明书费。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所规定规费包括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审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及各种证明书费。
第3条
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三百元。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三百元。
第4条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者,应缴纳登记费减征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因行政区域之调整致发生商业名称相同之商业,申请商业名称变更登记。
因前项第四款变更商业名称,而申请商业名称预查者,免缴审查费。
--103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者,应缴纳登记费减征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所营业务原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载方式登记,增加列载其他非须经许可之所营业务。但以一次为限。
五、因行政区域之调整致发生商业名称相同之商业,申请商业名称变更登记。
因前项第四款增加列载所营业务项目及第五款变更商业名称,而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免缴审查费。
--100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所营业务原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载方式登记,增加列载其他非须经许可之所营业务。但以一次为限。
五、因行政区域之调整致发生商业名称相同之商业,申请商业名称变更登记。
因前项第四款增加列载所营业务项目及第五款变更商业名称,而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免缴审查费。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四、所营业务原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载方式登记,增加列载其他非须经许可之所营业务。但以一次为限。
因前项第四款增加列载所营业务项目,而申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者,免缴预查审查费。
--98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商业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三、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第5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经营商业登记,其申请代理经营登记,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第6条
申请商业或每一分支机构经理人登记,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第7条
申请商业登记事项之证明书,每件新台币三百元。
第8条
查阅商业登记文件,每件新台币三百元。查阅时间超过二小时者,每增加一小时,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
查阅后申请复制商业登记文件者,每份十元。
仅申请提供商业登记文件之复制本,而不申请查阅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请并应缴纳审查费一百元。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查阅商业登记文件,每件新台币三百元。查阅时间超过二小时者,每增加一小时,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
查阅后申请影印商业登记文件者,每份十元。
仅申请提供商业登记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请查阅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请并应缴纳审查费一百元。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查阅登记簿,每件新台币三百元。
第9条
抄录商业登记文件,每百字新台币三百元;未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抄录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每百字新台币三百元;未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第10条
申请商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列印输出、电子邮件传送、电子储存媒体离线交付等形式,提供或传输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复制费新台币五千元外,提供或传输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提供或传输一家,另缴纳复制费新台币十元:
一、商业统一编号。
二、名称。
三、组织。
四、所营业务。
五、资本额。
六、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及出资额。
八、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及出资额。
九、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经理人之姓名。
十、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申请前项第九款分支机构资料者,每一分支机构以一家计算。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电脑报表或申请人自备之电子储存媒体传输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抄录费新台币五千元外,抄录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抄录一家,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十元:
一、商业统一编号。
二、名称。
三、组织。
四、所营业务。
五、资本额。
六、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
八、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
九、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商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电脑报表或申请人自备之电子媒体抄录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抄录费新台币五千元外,抄录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抄录一家,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十元:
一、商业统一编号。
二、名称。
三、组织。
四、所营业务。
五、资本额。
六、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
八、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
九、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第11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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