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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审核准则

【公布日期】104.12.10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8024057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802415210号令修正发布第1215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4024329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商业登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于商业设立或变更登记前,应由申请人备具申请表,向商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预查(以下简称预查申请案)。
  预查申请案,得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
  预查申请案之申请人资格如下:
  一、设立登记:以将来设立登记时,独资组织之商业负责人;合伙组织之合伙人为限。
  二、变更登记:以现任商业之负责人为限。
  减少所营业务登记而无本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者,无须申请预查。
  预查申请案之书表须使用经济部规定之格式缮打,每次申请不得填列超过五个商业名称。

第3条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间为二个月。但于期间届满前,得申请延展保留,期间为一个月,且以一次为限。
  未于前项保留期间内申请商业登记者,预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4条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于保留期间内,不得更换申请人。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商业名称之登记应使用我国文字,并以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为限。

第6条


  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与已登记之商业相同之名称。
  二商业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特取名称采通体观察方式审查;特取名称不相同,其商业名称为不相同。
  二商业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纵其特取名称相同,其商业名称视为不相同。
  前项所称可资区别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业名称中所标明之地区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纯、真正、纯正、正港、正统。
  二、堂、记、行、号、社、店、馆、铺、厂、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业名称之文字。
  三、二商业名称中标明之特取名称及业务种类相同者,于业务种类之后,所标明之企业、实业、展业、兴业、产业、工业、商事、事业等表明营业组织或事业性质之文字。

第7条


  商业名称标明地区名者,其地区名,应置于商业特取名称之前,并以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名为限。

第8条


  商业名称标明业务种类者,应置于特取名称之后,并以一种为限。
  商业名称中标明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许可业务,其所营事业应登记该项许可业务;如其所营事业未登记该项许可业务或该项许可业务经撤销或废止登记者,应办理商业名称变更。

第9条


  商业应于名称中标明堂、记、行、号、社、店、馆、铺、厂、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业名称之文字,并置于名称之末。但已于名称中标示业务种类、商品名称、区别文字或标示企业、实业、展业、兴业、产业、工业、商事、事业等表明营业组织或事业性质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商业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会、局、处、署、党、队、中心、县(市)府、农会、渔会、公会、工会、机构、联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会、研习班、研习会、产销班、研究所、事务所、联谊社、联谊会、互助会、服务站、大学、学院、文物馆、社区、寺庙、基金会、协会、社团、财团法人或其他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三、公司、商社、会社或其他类似公司组织之文字。
  四、有限合伙或其他类似有限合伙组织之文字。
  五、易于使人误认为与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执业范围有关之文字。
  六、易于使人误认为性质上非属营利事业之文字。
  七、关系企业、企业关系、关系、集团、联盟、连锁或其他表明企业结合之文字。
  八、其他不当之文字。

第11条


  商业之特取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单字。
  二、连续四个以上叠字或二个以上叠词。
  三、我国及外国国名。
  四、业务种类。
  五、企业、实业、展业、兴业、产业、工业、商事、事业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或事业性质之文字。

第12条


  商业之所营事业,应依经济部公告之公司行号及有限合伙营业项目代码表所定细类之代码及业务别填写,但不得仅载明“除许可业务外,得经营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业务”之细类代码及业务别。

第13条


  商业所营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预查登记:
  一、违反公序良俗。
  二、属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执业范围。
  三、性质上非属营利事业。
  四、政府依法实施专营。
  五、其他法令另有规定。

第14条


  预查申请案之审核,应为准驳之核定。名称部分应依预查申请书填列顺序审核,以核准一个商业名称为限;所营业务部分,对显系误载或不明确之记载,得为修正之核定。

第15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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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商业登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于设立或变更登记前,应由申请人备具申请表,向商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预查(以下简称预查申请案)。
  前项预查申请案,得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
  第一项预查申请案之申请人如下:
  一、设立登记:以将来设立登记时,独资组织之商业负责人;合伙组织之合伙人。
  二、变更登记:商业之负责人。
  减少所营业务登记而无本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无须申请预查。
  预查申请案一次申请不得超过五个名称。
第3条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间为二个月。但于期间届满前,得申请延展保留,期间为一个月,且以一次为限。
  未于前项保留期间内申请商业登记者,预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4条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于保留期间内,不得更换申请人。但有正当理由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商业名称之登记应使用我国文字,并以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为限。
第6条

  商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之商业相同之名称。
  二商业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特取名称采通体观察方式审查;特取名称不相同,其商业名称为不相同。
  二商业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纵其特取名称相同,其商业名称视为不相同。
  前项所称可资区别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业名称中所标明之地区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纯、真正、纯正、正港、正统。
  二、堂、记、行、号、社、店、馆、铺、厂、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业名称之文字。
  三、二商业标明之特取名称及业务种类相同者,于业务种类之后,所标明之企业、实业、展业、兴业或工业、商事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或事业性质之文字。
第7条

  商业名称标明地区名者,其地区名,应置于商业特取名称之前,并以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名为限。
第8条

  商业名称标明业务种类者,应置于特取名称之后,并以一种为限。
  商业名称中标明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许可业务,其许可业务经撤销或废止登记者,应办理商业名称变更。
第9条

  商业应于名称中标明堂、记、行、号、社、店、馆、铺、厂、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业名称之文字,并置于名称之末。但已于名称中标示业务种类、商品名称、区别文字或标示企业、实业、展业、兴业或工业、商事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或事业性质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商业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会、局、处、署、党、队、中心、县(市)府、农会、渔会、公会、工会、机构、联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会、研习班、研习会、产销班、研究所、事务所、联谊社、联谊会、互助会、服务站、大学、学院、文物馆、社区、寺庙、基金会、协会、社团、财团法人或其他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三、公司、商社、会社或其他类似公司字样之文字。
  四、关系企业、企业关系、关系、集团、联盟、连锁或其他表明商业结合之文字。
  五、其他不当之文字。
第11条

  商业之特取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单字。
  二、连续四个以上叠字或二个以上叠词。
  三、我国及外国国名。
  四、业务种类或商品名称。
  五、企业、实业、展业、兴业或工业、商事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或事业性质之文字。
第12条

  商业之所营业务,应依经济部公告之公司行号营业项目代码表所定细类之代码及业务别填写,但不得仅载明“除许可业务外,得经营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业务”之细类代码及业务别。

    --98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商业之所营业务,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载明:
  一、依经济部公告之公司行号营业项目代码表所定细类之代码及业务别填写。
  二、仅载明“除许可业务外,得经营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业务”之细类代码及业务别。
第13条

  商业之所营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预查登记:
  一、违反公序良俗。
  二、为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执业范围。
  三、性质上非属营利事业。
  四、政府依法实施专营。
  五、其他法令另有规定。
第14条

  预查申请案之审核,就名称部分应为准驳之核定;就所营业务部分,对显系误载或不明确之记载得为修正之核定。
  商业名称违反第五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应予驳回。
  所营业务违反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者,应予驳回。
第15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98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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