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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业会计处理准则

【公布日期】103.11.19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经济部(55)经商字第05381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经济部(62)经商字第05694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济部(85)经商字第8521320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3条
4.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经济部(90)经商字第09002188540号令修正发布第2、16、29、41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济部(90)经商字第09002269250号令修正发布第25、34、40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经济部(91)经商字第09102054180号令增订发布第34-1条条文【原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5024312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3024305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5条;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业得自愿自一百零三年会计年度开始日起,适用本准则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会计凭证 §5
第三章 会计帐簿 §9
第四章 会计项目及财务报表之编制 §14
第五章 附则 §4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商业会计法(以下称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本法、本准则及有关法令办理;其未规定者,依照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3条


  本准则所列会计凭证、会计项目、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商业得因实际需要增订。
  记帐凭证、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之名称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4条


  会计项目之明细项目、各种帐簿之明细帐簿及财务报表之明细表,商业得按实际需要,自行设置。
                                            回索引〉〉

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5条


  外来凭证及对外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开具人签名或盖章:
  一、凭证名称。
  二、日期。
  三、交易双方名称及地址或统一编号。
  四、交易内容及金额。
  内部凭证由商业根据事实及金额自行制存。

第6条


  记帐凭证之内容应包括商业名称、传票名称、日期、传票号码、会计项目名称、摘要及金额,并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7条


  记帐凭证之编制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作为附件。
  为证明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之原始凭证得另行汇订保管,并按性质或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互注日期、编号、保管人、保管处所及编制目录备查。

第8条


  记帐凭证应按日或按月汇订成册,加制封面,封面上应记明册号、起迄日期、页数,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妥善保管,并制目录备查。保管期限届满,经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核准,得予以销毁。
                                            回索引〉〉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9条


  会计帐簿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应连续记载,除已用尽外不得更换新帐簿。

第10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设置帐簿启用、经管、停用记录,分类帐簿次页应设置帐户目录。

第11条


  更换新帐簿时,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加盖“空白作废”戳记或截角作废,并在空白首页加填“以下空白作废”字样。

第12条


  记帐以元为单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质延长元以下之位数。

第13条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不影响总数者,应在原错误上划红线二道,将更正之数字或文字书写于上,并由更正人于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或另开传票更正,以明责任。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影响总数者,应另开传票更正。
                                            回索引〉〉

第四章  会计项目及财务报表之编制

第14条


  资产负债表之表达如下:
  一、资产。
  (一)流动资产。
  (二)非流动资产。
  二、负债。
  (一)流动负债。
  (二)非流动负债。
  三、权益。
  (一)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
  (四)其他权益。
  (五)库藏股票。

第15条


  流动资产,指商业预期于其正常营业周期中实现、意图出售或消耗之资产、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实现之资产、现金或约当现金,但不包括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用以交换、清偿负债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动资产包括下列会计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指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短期性之投资,包括下列会计项目,其有提供债务作质、质押或存出保证金等情事者,应予揭露。
  (一)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被指定为备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资产,应以公允价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指投资于无活络市场公开报价之权益工具,或与此种权益工具连结且须以交付该等权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资产。
  (四)无活络市场之债务工具投资-流动:指持有无活络市场公开报价,且具固定或可决定收取金额之债务工具投资,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流动: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资产,在一年内到期之部分,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
  (六)避险之衍生金融资产-流动:指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衍生金融资产,应以公允价值衡量。
  三、应收票据:指商业应收之各种票据。
  (一)应收票据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应收票据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票面金额衡量。
  (二)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揭露。
  (三)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四)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五)已提供担保者,应予揭露。
  (六)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七)资产负债表日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票据之减项。
  四、应收帐款:指商业因出售商品或劳务等而发生之债权。
  (一)应收帐款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应收帐款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交易金额衡量。
  (二)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三)分期付款销货之未实现利息收入,应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四)收回期间超过一年部分,应揭露各年度预期收回之金额。
  (五)已提供担保者,应予揭露。
  (六)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七)资产负债表日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五、其他应收款:指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应收款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应评估其他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其他应收款之减项。
  (二)其他应收款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呆帐亦应比照分别列示。
  六、本期所得税资产:指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本期及前期应付金额之部分。
  七、存货:指持有供正常营业过程出售者;或正在制造过程中以供正常营业过程出售者;或将于制造过程或劳务提供过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货成本包括所有购买成本、加工成本及为使存货达到目前之地点及状态所发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认定法、先进先出法或平均法计算之。
  (二)存货应以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应将成本冲减至净变现价值,冲减金额应于发生当期认列为销货成本。
  (三)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或由债权人监视使用等情事者,应予揭露。
  八、预付款项:指预为支付之各项成本或费用,包括预付费用及预付购料款等。
  九、其他流动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流动资产。
  不能归属于第一项流动资产之各类资产,商业应分类为非流动资产。

第16条


  长期性之投资,包括下列会计项目:
  一、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非流动。
  二、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非流动。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非流动。
  四、无活络市场之债务工具投资-非流动。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非流动。
  六、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指持有具重大影响力或控制能力之权益工具投资。
  长期性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揭露。

第17条


  投资性不动产,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资租赁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投资性不动产应按其成本原始认列,后续衡量应以成本减除累计折旧及累计减损之帐面金额列示。但配合编制合并财务报告之母公司依其他法令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不动产、厂房及设备,指用于商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年之有形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及办公设备等会计项目。
  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原始成本及后续成本认列。原始成本包括购买价格、使资产达到预期运作方式之必要状态及地点之任何直接可归属成本及未来拆卸、移除该资产或复原的估计成本,后续成本包括后续为增添、部分重置或维修该项目所发生之成本。
  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应以成本减除累计折旧及累计减损后之帐面金额列示。
  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之所有权受限制及供作负债担保之事实与金额,应予揭露。

第19条


  矿产资源,指蕴藏量将随开采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矿产。
  矿产资源应按取得、探勘及开发之成本认列,并以成本减除累计折耗及累计减损后之帐面金额列示。

第20条


  生物资产,指与农业活动有关且具生命之动物或植物。
  生物资产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并以公允价值减出售成本衡量。但取得公允价值需耗费过当之成本或努力者,得以其成本减累计折旧及累计减损后之帐面金额列示。

第21条


  无形资产,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及商誉,包括:
  一、商誉以外之无形资产:指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商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之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电脑软体等。
  二、商誉:指自企业合并取得之不可辨认及未单独认列未来经济效益之无形资产。
  具明确经济效益期限之无形资产应以合理有系统之方法分期摊销。商誉及无明确经济效益期限之无形资产,得以合理有系统之方法分期摊销或每年定期进行减损测试。
  研究支出及发展支出,除受委托研究,其成本依契约可全数收回者外,须于发生当期认列至损益。但发展支出符合资产认列条件者,得列为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应以成本减除累计摊销及累计减损后之帐面金额列示。无形资产摊销期限及计算方法,应予揭露。

第22条


  递延所得税资产,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第23条


  其他非流动资产,指不能归属于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之非流动资产。

第24条


  商业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备供出售金融资产、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无活络市场之债务工具投资、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动产、厂房及设备、投资性不动产与无形资产等项目评估是否有减损之迹象;若资产之帐面金额大于可回收金额时,应认列减损损失。
  当有证据显示除商誉、备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权益工具投资以外之资产于以前期间所认列之减损损失,可能已不存在或减少时,资产帐面金额应予回转,回转金额应认列至当期利益。但回转后金额不得超过该资产若未于以前年度认列减损损失所决定之帐面金额。
  已办理资产重估者,发生减损时,应先减少未实现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认列至当期损失。减损损失回转时,于原认列损失范围内,认列至当期利益;如有余额,列为未实现重估增值。

第25条


  流动负债,指商业预期于其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之负债;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负债;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到期清偿之负债,即使该负债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至通过财务报表前已完成长期性之再融资或重新安排付款协议;商业不能无条件将清偿期限递延至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少十二个月之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下列会计项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机构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项。
  (一)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揭露担保品名称及帐面金额。
  (二)向金融机构、业主、员工、关系人、其他个人或机构借入之款项,应分别揭露。
  二、应付短期票券:指为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包括应付商业本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应付短期票券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揭露担保品名称及帐面金额。
  三、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负债-流动: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负债。
  四、避险之衍生金融负债-流动:指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衍生金融负债,应以公允价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负债-流动:指与无活络市场公开报价之权益工具连结,并以交付该等权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负债。
  六、应付票据:指商业应付之各种票据。
  (一)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者,应分别列示。
  (二)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三)已提供担保品者,应揭露担保品名称及帐面金额。
  (四)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揭露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七、应付帐款:指因赊购原物料、商品或劳务所发生之债务。
  (一)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者,应分别列示。
  (二)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款项,应单独列示。
  (三)已提供担保品者,应揭露担保品名称及帐面金额。
  八、其他应付款:指不属于应付票据、应付帐款之应付款项,如应付薪资、应付税捐、应付股息红利等。应付股息红利,如已确定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者,应予揭露。
  九、本期所得税负债: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税。
  十、预收款项:指预为收纳之各种款项;其应按主要类别分别列示,有特别约定事项者,应予揭露。
  十一、负债准备-流动:指不确定时点或金额之流动负债。商业因过去事件而负有现时义务,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经济效益之资源以清偿该义务,及该义务之金额能可靠估计时,应认列负债准备。
  十二、其他流动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十一款之流动负债。
  短期借款、应付短期票券、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及其他应付款,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但折现金额影响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额衡量。

第26条


  非流动负债,指不能归属于流动负债之各类负债,包括下列会计项目:
  一、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负债-非流动。
  二、避险之衍生金融负债-非流动。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负债-非流动。
  四、应付公司债:指商业发行之债券。
  (一)应付公司债之溢价、折价为应付公司债之评价项目,应列为应付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并按有效利息法,于债券流通期间加以摊销,作为利息费用之调整项目。
  (二)发行债券之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名称、帐面金额、发行地区及其他有关约定限制条款,应予揭露。
  五、长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
  (二)应揭露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品名称、帐面金额及其他约定重要限制条款;其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三)向业主、员工及关系人借入之长期款项,应分别揭露。
  六、长期应付票据及款项:指付款期间在一年以上之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
  七、负债准备-非流动:指不确定时点或金额之非流动负债。
  八、递延所得税负债:指与应课税暂时性差异有关之未来期间应付所得税。
  九、其他非流动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其他非流动负债。

第27条


  资本(或股本),指业主对商业投入之资本额,并向主管机关登记者,但不包括符合负债性质之特别股,其应揭露事项如下:
  一、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
  二、各类股本之权利、优先权及限制。
  三、库藏股股数或由其子公司所持有之股数。

第28条


  资本公积,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权益。
  前项所列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29条


  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指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包括下列会计项目:
  一、法定盈余公积: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盈余中指拨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指依法令或盈余分派之议案,自盈余中指拨之公积,以限制股息及红利之分派者。
  三、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指未经指拨之盈余(或未经弥补之亏损)。
  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后方可列帐。但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者,应在当期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第30条


  其他权益,指其他造成权益增加或减少之项目,包括下列会计项目:
  一、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损益:指备供出售金融资产,依公允价值衡量产生之未实现利益或损失。
  二、现金流量避险中属有效避险部分之避险工具损益:指现金流量避险时避险工具属有效避险部分之未实现利益或损失。
  三、国外营运机构财务报表换算之兑换差额:指国外营运机构财务报表换算之兑换差额及国外营运机构净投资之货币性项目交易,所产生之兑换差额。
  四、未实现重估增值:指依法令办理资产重估所产生之未实现重估增值等。

第31条


  库藏股票,指公司收回已发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注销者,应按成本法处理,列为权益之减项,并注明股数。

第32条


  综合损益表得包括下列会计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费用。
  四、营业外收益及费损。
  五、所得税费用(或利益)。
  六、继续营业单位损益。
  七、停业单位损益。
  八、本期净利(或净损)。
  九、本期其他综合损益。
  十、本期综合损益总额。

第33条


  营业收入,指本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所获得之收入。

第34条


  营业成本,指本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而应负担之成本。

第35条


  营业费用,指本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应负担之费用;营业成本及营业费用不能分别列示者,得合并为营业费用。

第36条


  营业外收益及费损,指本期内非因经常营业活动所发生之收益及费损,例如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权利金收入、股利收入、利息费用、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负债)净损益、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处分投资损益、处分不动产、厂房及设备损益、减损损失及减损回转利益等。
  利息收入及利息费用应分别列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负债)净损益、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及处分投资损益,得以其净额列示。

第37条


  所得税费用(或利益),指包含于决定本期损益中,与本期所得税及递延所得税有关之汇总数。

第38条


  停业单位损益,指包括停业单位之税后损益,及构成停业单位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按公允价值减出售成本衡量时或于处分时所认列之税后利益或损失。

第39条


  本期净利(或净损),指本期之盈余(或亏损)。

第40条


  本期其他综合损益,指本期变动之其他权益,例如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损益、现金流量避险中属有效避险部分之避险损益、国外营运机构财务报表换算之兑换差额、未实现重估增值等。

第41条


  本期综合损益总额,指本期净利(或净损)及本期其他综合损益之合计数。

第42条


  权益变动表,为表示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表,其项目分类与内涵如下:
  一、资本(或股本)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二、资本公积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
  (一)期初余额。
  (二)追溯适用及追溯重编之影响数(以税后净额列示)。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项目。
  (五)期末余额。
  四、其他权益各项目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五、库藏股票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第43条


  现金流量表,指以现金及约当现金之流入与流出,汇总说明商业于特定期间之营业、投资及筹资活动之现金流量。

第44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表通过日间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予揭露。
  一、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转让或长期出租。
  四、生产能量之重大变动。
  五、产销政策之重大变动。
  六、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七、重大灾害损失。
  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十、组织之重要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十二、其他足以影响未来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重要事项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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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45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业得自愿自一百零三年会计年度开始日起,适用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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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会计凭证 §5
第三章 会计帐簿 §9
第四章 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之编制 §14
第五章 附则 §4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商业会计法(以下称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本法、本准则及有关法令办理;其未规定者,依照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3条

  本准则所列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商业得因实际需要增订。
  记帐凭证、帐簿及财务报表之名称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4条

  会计科目之明细科目、各种帐簿之明细簿及财务报表之明细表,商业得按实际需要,自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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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5条

  外来凭证及对外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开具人签名或盖章:
  一、凭证名称。
  二、日期。
  三、交易双方名称及地址或统一编号。
  四、交易内容及金额。
  内部凭证由商业根据事实及金额自行制存。
第6条

  记帐凭证之内容应包括商业名称、传票名称、日期、传票编号、科目名称、摘要及金额,并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7条

  记帐凭证之编制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作为附件。
  为证明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之原始凭证得另行汇订保管,并按性质或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互注日期、编号、保管人、保管处所及编制目录备查。
第8条

  记帐凭证应按日或按月汇订成册,加制封面,封面上应记明册号、起迄日期、页数,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妥善保管,并制目录备查。保管期限届满,经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核准,得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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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9条

  会计帐簿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应连续记载,除已用尽外不得更换新帐簿。
第10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设置帐簿启用、经管、停用纪录,分类帐簿次页应设置帐户目录。
第11条

  更换新帐簿时,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加盖“空白作废”戳记或截角作废,并在空白首页加填“以下空白作废”字样。
第12条

  记帐以元为单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质延长元以下之位数。
第13条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不影响总数者,应在原错误上划红线二道,将更正之数字或文字书写于上,并由更正人于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或另开传票更正,以明责任。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影响总数者,应另开传票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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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之编制

第14条

  资产负债表项目分类如下:
  一、资产。
  (一)流动资产。
  (二)基金及长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
  (四)递耗资产。
  (五)无形资产。
  (六)其他资产。
  二、负债。
  (一)流动负债。
  (二)长期负债。
  (三)其他负债。
  三、业主权益。
  (一)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
  (四)其他项目。
第15条

  流动资产,指非受限制之现金及约当现金、短期投资及其他预期能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变现或耗用之资产。
  流动资产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周转金、零用金、及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动性之投资,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约受有限制者;其科目性质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
  (二)定期存款提供债务作质者,如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他资产,如所担保之债务为流动负债,则改列为其他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他资产,并于附注中说明。
  (三)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应列为流动资产;如系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则应改列为其他资产或长期投资。
  二、短期投资:指短期性之投资;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及备供出售金融资产,应于资产负债表日采公平价值评价;上市或上柜股票及存托凭证之公平价值,指资产负债表日之收盘价。
  (二)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指其取得主要目的为短期内出售之交易目的金融资产,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资产。
  (三)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指除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以外之非衍生性金融资产。
  (四)短期投资供债务作质、质押或存出保证金者,如所担保之债务为流动负债,仍列为短期投资;如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则应改列为长期投资,但均应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
  三、避险性金融资产:指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应以公平价值衡量,并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及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其他资产项下。
  四、应收票据:指商业应收之各种票据;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
  (二)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三)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四)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五)已提供担保者,应于附注中说明。
  (六)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七)决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票据之减项。
  五、应收帐款:指商业因出售商品或劳务等而发生之债权;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三)分期付款销货之未实现利息收入,应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四)收回期间超过一年部分,应附注说明各年度预期收回之金额。
  (五)设定担保应收帐款应于附注中揭露。
  (六)长期工程合约帐款,应附注列示已开立帐单之应收帐款中属于工程保留款部分;如保留款之预期收回期间超过一年者,并应附注说明各年预期收回之金额。
  (七)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八)决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六、其他应收款:指不属前款之应收款项;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二)决算时应评估其他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其他应收款之减项;但其他应收款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呆帐亦应比照分别列示。
  七、存货:指备供正常营业出售之商品、制成品、副产品,或正在生产中之在制品,将于加工完成后出售者,或将直接、间接用于生产供出售之商品(或劳务)之材料或物料;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存货应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
  (二)存货如有瑕疵、损坏、陈废或其他相关因素,致其价值显著减低者,应以净变现价值为评价基础。
  (三)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由债权人监视使用或其他相关情事,应予注明。
  八、预付款项:指预为支付之各项成本或费用。但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营业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
  九、其他流动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流动资产。但以上各款流动资产,除现金及约当现金外,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资产内。
第16条

  基金及长期投资,指商业为特定用途而提拨之各类基金及因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基金:指为特定用途所提列之资产,包括偿债基金、改良与扩充基金、意外损失准备基金或其他相关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注明。
  二、长期投资:指长期性之投资,包括投资其他企业发行之股票、债券、投资不动产或其他相关投资;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二)采权益法评价之长期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应依照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以下简称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非采权益法评价之长期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三十四号规定办理。
  (四)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或其他相关情事者,应予注明。
  (五)以成本衡量之长期股权投资,系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响力或与该等股票连动且以该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柜买中心柜台买卖之股票。
  2.兴柜股票。
  (六)持有至到期日债券投资:指具有固定或可决定之收取金额及固定到期日,且商业有积极意图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日债券投资,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于一年内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资,应改列为流动资产。
  (七)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之债券投资:指无活络市场之公开报价,具固定或可决定收取金额之债券投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1.未指定为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
  2.未指定为备供出售。
第17条

  固定资产,指为供营业上使用,非以出售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资产;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土地:指营业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其评价,包括取得成本、具有永久性之改良及重估增值;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暂以他人名义为所有权登记者,应附注揭露,并注明保全措施。
  二、房屋及建物:指营业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筑及其他附属设备;其评价,包括房屋与建物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资产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重估增值。
  三、机(器)具及设备:指自有之直接或间接提供生产之机(器)具、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及其各项设备零配件;其评价,包括机(器)具与设备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重估增值。
  四、租赁资产:指依资本租赁契约所承租之资产;其评价,应按帐面价值为之。
  五、租赁权益改良:指在依营业租赁契约承租之租赁标的物上之改良;其评价,应按成本为之,得列于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项下,并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与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或分摊成本,及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
  六、杂项固定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款之资产;其评价,包括取得成本与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及重估增值。
  七、未完工程及预付购置设备款:指正在建造或装置而尚未完竣之工程及预付购置供营业使用之固定资产款项;其评价,包括建造或装置过程中所发生之成本。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值金额。
  固定资产,除土地外,应于达可供使用状态时,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且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其累计折旧,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他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计折旧冲销,差额转列损失;如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之情形者,应予注明。
第18条

  递耗资产,指资产价值将随开采、砍伐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资源;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递耗资产应按取得、探勘及开发成本入帐。
  二、递耗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日期及增值金额。
  三、递耗资产应于估计开采或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耗,且应注明折耗之计算方法,并依其性质转作存货或销货成本,不得间断;累计折耗,应列为递耗资产之减项。
  四、递耗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设定质权或典权者,应予注明。
第19条

  无形资产,指无实体存在而具经济价值之资产;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商标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之商标权;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二、专利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之专利权;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三、著作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文学、艺术、学术、音乐、电影、翻译或其他著作之出版、销售、表演权利;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四、电脑软体:指对于购买或开发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销之电脑软体;其评价,按未摊销之购入成本或自建立技术可行性至完成产品母版所发生之成本为之。但在建立技术可行性以前所发生之成本,应作为研究发展费用。
  五、商誉:指出价取得之商誉;其减损测试应每年为之,已认列之商誉减损损失不得回转。
  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不得列记为资产。
  研究支出及发展支出,除受委托研究,其成本依契约可全数收回者外,须于发生当期以费用列帐。但发展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者,得予资本化;资本化之金额,不得超过预计未来可回收净收益之现值,即未来预期之收入减除再发生之研究发展费用、生产成本及销管费用后之现值: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已达技术可行性。
  二、商业意图完成该无形资产,并加以使用或出售。
  三、商业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四、无形资产本身或其产出,已有明确市场;该无形资产系供内部使用者,应已具有用性。
  五、商业具充足之技术、财务及其他资源,以完成此项发展计划并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六、于发展期间归属于无形资产之支出,能可靠衡量。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其经济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计者,应于效用存续期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分期摊销;其摊销期限及计算方法,应予注明。
  无明确经济效益期限之无形资产,不得摊销。
第20条

  其他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条之资产,且其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出租资产:指非以投资或出租为业之商业供作出租之自有资产。
  二、闲置资产:指目前未供营业上使用之资产;闲置资产按净变现价值评价。
  三、存出保证金:指存出供作保证用之现金或其他资产。
  四、长期应收票据与款项及催收帐款:指收款期间在一年以上之应收票据、帐款及催收款项;长期应收票据及款项,按现值评价;催收帐款,按净变现价值评价。
  五、递延资产:指已发生之支出,其效益超过一年,应由以后各期负担者;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六、杂项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款之其他资产。
  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呆帐数额。
  其他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21条

  流动负债,指将于一年内,以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偿付之债务。流动负债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之事项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机构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项,其偿还期限在一年以内者;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
  (二)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向金融机构、业主、员工、关系人、其他个人或机构借入之款项,应分别注明。
  二、应付短期票券:指为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其折价,应列为应付短期票券之减项。
  (二)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其他金融负债:指具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指其发生主要目的为短期内再买回之交易目的金融负债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负债。
  (二)避险性金融负债:指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负债,应以公平价值衡量,并应依被避险项目之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其他负债项下避险性金融负债。
  四、应付票据:指商业应付之各种票据;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
  (二)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者,应分别列示。
  (三)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四)已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五)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五、应付帐款:指商业应付之各种帐款;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者,应分别列示。
  (三)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款项,应单独列示。
  (四)已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六、应付所得税:指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
  七、其他应付款:指不能归属于应付帐款之应付款项;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应付股息红利,如已确定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者,应加以揭露。
  (三)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八、预收款项:指预为收纳之各种款项;其应按主要类别分别列示,有特别约定事项者,并应注明。
  九、其他流动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流动负债。但以上各款流动负债,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负债内。
第22条

  长期负债,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债务,以较长者为准;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付公司债:指发行人发行之债券;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面值调整未摊销溢、折价评价;其溢价或折价,应于债券流通期间内,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加以摊销,作为利息费用之调整项目。
  (二)发行债券之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发行地区及其他有关约定限制条款,应附注说明。
  (三)如所发行之债券为转换公司债者,应注明转换办法及已转换金额。
  二、长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
  (二)应注明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及其他约定重要限制条款;其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三)向业主、员工及关系人借入之长期款项,应分别注明。
  三、长期应付票据及款项:指付款期间在一年以上之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其评价,应按现值为之。
  四、特别股负债:指发行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公报规定具有金融负债性质之特别股。
第23条

  其他负债,指不能归属于流动负债、长期负债之债务;其科目分类如下:
  一、递延负债:指递延收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
  二、存入保证金:指收到客户存入供保证用之现金或其他资产。
  三、杂项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二款之其他负债。
  其他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24条

  资本,指业主对商业投入之资本额,并向主管机关登记者,但不包括符合负债性质之特别股;其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
  二、发行可转换特别股及海外存托凭证者,应揭露发行地区、发行及转换办法、已转换金额及特别条件。
第25条

  资本公积,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权益。
  前项所列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26条

  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指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其科目分类如下:
  一、法定盈余公积: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盈余中指拨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指依法令或盈余分派之议案,自盈余中指拨之公积,以限制股息及红利之分派者。
  三、未分配盈余或累积亏损:指未经指拨之盈余或未经弥补之亏损。
  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业主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后方可列帐,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第27条

  业主权益其他项目,指其他造成业主权益增加或减少之项目,其科目分类如下:
  一、金融商品未实现损益:指备供出售金融资产,依公平价值衡量产生之未实现损益,及适用现金流量避险时避险工具属有效避险部分之损益,应列为业主权益调整项目。
  二、累积换算调整数:指因外币交易或外币财务报表换算所产生之换算调整数,应列为业主权益之加或减项。
  三、未实现重估增值:指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依法办理资产重估价所产生之未实现重估增值,应列为业主权益之加项;资产如已办理重估价,其减损损失应先减少未实现重估增值,如有不足,方于损益表认列为损失。
  四、库藏股:指公司收回已发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注销者;其股票应注明股数,列为业主权益之减项,并应以成本入帐,及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其帐面价值。
第28条

  损益表之项目分类如下: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费用。
  四、营业外收益及费损。
  五、所得税。
  六、继续营业部门损益。
  七、停业部门损益。
  八、非常损益。
  九、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
  十、本期纯利(或纯损)。
第29条

  营业收入,指本期内因经常营业活动而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获得之收入;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销货收入:指因销售商品所赚得之收入;销货退回及折让,应列为销货收入减项。
  二、劳务收入:指因提供劳务所赚得之收入。
  三、业务收入:指因居间、代理业务或受委托报酬所得之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指不能归属于前三款之其他营业收入。
第30条

  营业成本,指本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负担之成本;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销售成本:指销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产品之制造成本;进货退回及折让,应作为进货成本之减项。
  二、劳务成本:指提供劳务所应负担之成本。
  三、业务成本:指因居间、代理业务或受委托所应负担之成本。
  四、其他营业成本:指因其他营业收入所应负担之成本。
第31条

  营业费用,指本期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应负担之费用;营业成本及营业费用不能分别列示者,得合并为营业费用。
第32条

  营业外收益及费损,指本期内非因经常营业活动所发生之收入及费用;利息收入及利息费用应分别列示,金融资产评价损益、金融负债评价损益、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及处分投资损益,得以其净额列示。
  处分资产之损益,应依其性质列为营业外收益及费损或非常损益。
第33条

  继续营业部门损益,指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及营业外收益、费损项目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与税后损益。
第34条

  停业部门损益,指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之重要部门所发生之停业部门营业损益、处分损益及依净公平价值衡量损益。
  停业部门在当年度处分完毕者,以处分损益税后净额列示;停业部门在当年度未处分完毕者,其净资产应按帐面金额与净公平价值孰低评价;如净公平价值低于帐面金额,应认列净公平价值衡量损失,冲销停业部门净资产之帐面金额;如净公平价值回升,得在原认列净公平价值衡量损失范围内认列回升利益。
  停业部门损益,应按税后净额于继续营业部门税后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35条

  非常损益,指性质特殊且非经常发生之损益,应按税后净额于停业部门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36条

  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应按税后净额于非常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37条

  本期纯利或纯损,指本期之盈余或亏损。
第38条

  业主权益变动表,为表示业主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表;其项目分类与内涵如下:
  一、资本或股本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二、资本公积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期初余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项目。
  (三)本期纯利或纯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项目。
  (五)期末余额。
  四、金融商品未实现损益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五、未实现重估增值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六、累积换算调整数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七、库藏股票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前期损益调整及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或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39条

  现金流量表,为表达商业在特定期间有关现金收支资讯之汇总报告;其编制及表达,应依照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规定办理。
第40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之翌日起至财务报表提出日前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于财务报表注释说明:
  一、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转让或长期出租。
  四、生产能量之重大变动。
  五、产销政策之重大变动。
  六、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七、重大灾害损失。
  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十、组织之重要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十二、其他足以影响未来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重要事项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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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41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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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会计凭证 §5
第三章 会计帐簿 §9
第四章 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之编制 §14
第五章 附则 §4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商业会计法(以下称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本法、本准则及有关法令办理;其未规定者,依照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3条
  本准则所列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商业得因实际需要增订。
  记帐凭证、帐簿及财务报表之名称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4条
  会计科目之明细科目、各种帐簿之明细簿及财务报表之明细表,商业得按实际需要,自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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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会 计 凭 证


第5条
  外来凭证及对外凭证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开具人签名或盖章:
  一、凭证名称。
  二、日期。
  三、交易双方名称及地址或统一编号。
  四、交易内容及金额。
  内部凭证由商业根据事实及金额自行制存。
第6条
  记帐凭证之内容应包括商业名称、传票名称、日期、传票编号、科目名称、摘要及金额,并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7条
  记帐凭证之编制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作为附件。
  为证明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之原始凭证得另行汇订保管,并按性质或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互注日期、编号、保管人、保管处所及编制目录备查。
第8条
  记帐凭证应按日或按月汇订成册,加制封面,封面上应记明册号、起迄日期、页数,由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妥善保管,并制目录备查。保管期限届满,经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核准,得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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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会 计 帐 簿


第9条
  会计帐簿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应连续记载,除已用尽外不得更换新帐簿。
第10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设置帐簿启用、经管、停用记录,分类帐簿次页应设置帐户目录。
第11条
  更换新帐簿时,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加盖“空白作废”戳记或截角作废,并在空白首页加填“以下空白作废”字样。
第12条
  记帐以元为单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质延长元以下之位数。
第13条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不影响总数者,应在原错误上划红线二道,将更正之数字或文字书写于上,并由更正人于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或另开传票更正,以明责任。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影响总数者,应另开传票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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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之编制


第14条
  资产负债表项目分类如左:
  一、资产。
  (一)流动资产。
  (二)基金及长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
  (四)递耗资产。
  (五)无形资产。
  (六)其他资产。
  二、负债。
  (一)流动负债。
  (二)长期负债。
  (三)其他负债。
  三、业主权益。
  (一)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
  (四)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
  (五)累积换算证整数。
  (六)库藏股。
第15条
  流动资产指现金、短期投资及其他预期能于一年内变现或耗用之资产。但商业营业周期长于一年者,应改以一个营业周期作为划分流动及非流动资产之标准,并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流动资产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现金: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周转金、零用金等,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约受有限制者;其科目性质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
  (二)定期存款(含可转让定存单)提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他资产,若所担保之债务为流动负债则改列为其他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他资产,并于附注中说明。
  (三)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应列为流动资产;若系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则应改列为其他资产或长期投资。
  二、短期投资:指购入具公开市场,随时可变现,且不以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为目的之有价证券;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短期投资应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并注明成本计算方法。市价系指会计期间最末一个月之平均收盘价。但开放型基金,其市价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二)短期投资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流动负债,仍列为短期投资;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则应改列为长期投资。但均应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
  (三)短期投资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性质,分别列为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
  (四)因持有短期投资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票者,应依短期投资之种类,分别注记所增加之股数,并按加权平均法重新计算每股平均单位成本。
  (五)结算时应评估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其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投资,于编制报表时与现金合并以“现金及约当现金”科目表表达。
  三、应收票据:指商业应收之各种票据;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如注释事项如左:
  (一)应收票据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
  (二)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三)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四)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五)应收票据已提供担保者,应于附注中说明。
  (六)应收票据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七)结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票据之减项。
  四、应收帐款:指商业因出售商品或劳务等而发生之债权;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应收帐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三)分期付款销货之未实现利息收入,应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四)应收款项收回期间超过一年部分,应附注说明各年度预期收回之金额。
  (五)“设定担保应收帐款”应单独列示,作为副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列为“设定担保应收帐款”之减项。
  (六)应收帐款包括长期工程合约帐款者,应附注列示已开立帐单之应收帐款中属于工程保留款部分,如保留款之预期收回期间如超过一年者,并应附注说明各年预期收回之金额。
  (七)应收帐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八)结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五、其他应收款:指不属前款之应收款项;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其他应收款中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二)结算时应评估其他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其他应收款之减项。但其他应收款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呆帐亦应比照分别列示。
  六、存货:指备供正常营业出售之商品、制成品、副产品;或正在生产中之在制品,将于加工完成后出售者,或将直接、间接用于生产供出售之商品(或劳务)之材料或物料;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存货应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
  (二)存货若有瑕疵、损坏或陈废等,致其价值显著减低者,应以净变现价值为评价基础。
  (三)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或由债权人监视使用等情事,应予注明。
  七、预付款项:指预为支付之各项成本或费用。但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营业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
  八、其他流动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七款之流动资产。但以上各款流动资产,除现金外,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资产内。
第16条
  基金及长期投资指商业为特定用途而提拨之各类基金及因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基金:指为特定用途所提列之资产,如偿债基金、改良及扩充基金、意外损失准备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注明。
  二、长期投资:指长期性之投资,如投资其他企业,购买长期债券或投资不动产等;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二)投资他公司为有限责任股东时,其会计处理应依照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以下简称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长期债券投资应按面额调整未摊销溢、折价评价,其溢价或折价应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
  (四)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第17条
  固定资产指为供营业上使用,非以出售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之有形资产,以较长者为准;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土地:指营业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其评价包括取得成本、具有永久性之改良及重估增值等。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暂以他人名义为所有权登记者,应附注揭露,并注明保全措施。
  二、房屋及建物:指营业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筑及其他附属设备;其评价包括房屋及建物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资产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重估增值等。
  三、机(器)具及设备:指自有之直接或间接提供生产之机(器)具、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及其各项设备零配件;其评价包括机(器)具及设备之取得成本与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重估增值等。
  四、租赁资产:指依资本租赁契约所承租之资产。租赁资产应按帐面价值评价。
  五、租赁权益改良:指在依营业租赁契约承租之租赁标的物上之改良。租赁权益改良应按成本评价,得列于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项下。租赁权益改良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与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或分摊成本,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
  六、杂项固定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款之资产;其评价包括取得成本与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及重估增值等。
  七、未完工程及预付购置设备款:指正在建造或装置而尚未完竣之工程及预付购置供营业使用之固定资产款项等;其评价包括建造或装置过程中所发生之成本。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
  固定资产除土地外,应于达可供使用状态时,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且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其累计折旧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他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积折旧冲销,差额转列损失;若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第18条
  递耗资产指资产价值将随开采、砍伐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资源;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递耗资产应按取得、探勘及开发成本入帐。
  二、递耗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日期及增减金额。
  三、递耗资产应于估计开采或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耗,且应注明折耗之计算方法,并依其性质转作存货或销货成本,不得间断。累积折耗应列为递耗资产之减项。
  四、递耗资产有提供保、抵押或设定质权或典权者,应予注明。
第19条
  无形资产指无实体存在而具经济价值之资产;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商标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之商标权;商标权按未摊销之成本评价。
  二、专利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之专利权;专利权按未摊销之成本评价。
  三、著作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文学、艺术、学术、音乐、电影等创作或翻译之出版、销售、表演等权利;著作权按未摊销之成本评价。
  四、电脑软体:指对于购买或开发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销之电脑软体;电脑软体成本按未摊销之购入成本或自建立技术可行性至完成产品母版所发生之成本评价。但在建立技术可行性以前所发生之成本应作为研究发展费用;电脑软体成本应个别摊销,每年之摊销比率系以该产品本期收益对该产品本期及以后各期总收益之比率,与按该产品之剩余耐用年限采直线法计算之摊销率,两者之较大者为准。期末应按未摊销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法评价。
  五、商誉:指出价取得之商誉。商誉按未摊销之成本评价。
  六、开办费:指商业在创业期间因设立所发生之必要支出。开办费按未摊销之成本评价。
  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列记为资产;其属能明确辨认者,如专利权,仅可将申请登记之成本,作为专利权成本。
  研究发展支出除受委托研究,其成本依契约可全数收回者外,须于发生当期以费用列帐。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且应于效用存续期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分期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其摊销期限及计算方法应予注明。
第20条
  其他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条之资产,且其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者,以较长者为准;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递延资产:指已发生之支出,其效益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应由以后各期负担者,如各项未摊销费用、债券发行成本、递延所得税资产等。递延资产按未摊销成本评价。
  二、闲置资产:指目前未供营业上使用之资产。闲置资产按净变现价值评价。
  三、长期应收票据及款项与催收帐款:指收款期间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之应收票据、帐款及催收款项。长期应收票据及款项按现值评价;催收帐款按净变现价值评价。
  四、出租资产:指非以投资或出租为业之商业供作出租之自有资产。
  五、存出保证金:指存出供作保证用之现金或其他资产。
  六、杂项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款之其他资产。
  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呆帐数额。
  其他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21条
  流动负债指将于一年内,以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偿付之债务。但商业营业周期长于一年者,应改以一个营业周期作为划分流动及非流动负债之标准,并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流动负债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之事项如左: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机构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项,其偿还期限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者;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短期借款应按现值评价。
  (二)短期借款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向金融机构、业主、员工、关系人及其他个人或机构之借入款项,应分别注明。
  二、应付短期票券:指为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包括应付商业本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应付短期票券应按现值评价,应付短期票券折价应列为应付短期票券之减项。
  (二)应付短期票券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应付票据:指商业应付之各种票据;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应付票据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者,得按面额评价。
  (二)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票据,应分别列示。
  (三)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四)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五)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四、应付帐款:指商业应付之各种帐款;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应付帐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帐款,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款项分别列示。
  (三)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款项,应单独列示。
  (四)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帐款,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五、应付所得税:指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
  六、其他应付款:指不能归属于应付帐款之应付款项,如应付税捐、薪工等;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其他应付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应付股息红利,如已确定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者,应加以揭露。
  (三)其他应付款中超过流动负债敛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七、预收款项:指预为收纳之各种款项,如预收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之定金等。预收款项应按主要类别分别列示,其有特别约定事项者并应注明。
  八、其他流动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七款之流动负债。但以上各款流动负债,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负债内。
第22条
  长期负债指到期日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之债务,以较长者为准: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应付公司债:指发行人发行之债券;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公司债应按面值调整未摊销溢、折价评价;其溢价或折价应于债券流通期间内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加以摊销,作为利息费用之调整项目。
  (二)发行债券之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发行地区及其他有关约定限制条款等应附注说明。
  (三)如所发行之债券为转换公司债者,应注明转换办法及已转换金额。
  二、长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之借款,包括长期银行借款及其他长期借款或分期偿付之借款等;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长期借款应按现值评价。
  (二)长期借款应注明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回名称、帐面价值及其他约定重要限制条款。长期借款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三)向业主、员工及关系人借入之长期款项,应分别注明。
  三、长期应付票据及款项:指付款期间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之应付票据、应付帐款等。长期应付票据及其他长期应付款项应按现值评价。
第23条
  其他负债指不能归属于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之债务;其科目分类如左:
  一、递延负债:指递延收入、递延所得税负债等。
  二、存入保证金:指收到客户存入供保证用之现金或其他资产。
  三、杂项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二款之其他负债。
  其他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24条
  资本指业主对商业投入之资本,并向主管机关登记者;其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
  二、发行可转换特别股及海外存托凭证者,应揭露发行地区、发行及转换办法、已转换金额及特别条件。
第25条
  资本公积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权益,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之溢价、库藏股票交易溢价等项目。
  前项所列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26条
  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指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其科目分类如左:
  一、法定盈余公积: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自盈余中指拨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指依法令或盈余分派之议案,自盈余中指拨之公积,以限制股息及红利之分派者。
  三、未分配盈余或累积亏损:指未经指拨之盈余或未经弥补之亏损。
  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业主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后方可列帐,如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应在当期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第27条
  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指长期股权投资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所认列之未实现跌价损失,应列为业主权益之减项。
第28条
  累积换算调整数系指因外币交易或外币财务报表换算所产生之换算调整数,应列为业主权益之加或减项。
第29条
  库藏股指公司收回已发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注销者。库藏股票应按成本法处理,并注明股数,列为业主权益之减项。
第30条
  损益表之项目分类如左: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费用。
  四、营业外收入及费用。
  五、非常损益。
  六、所得税。
第31条
  营业收入指本期内因经常营业活动而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所获得之收入;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销货收入:指因销售商品所赚得之收入。销货退回及折让应列为销货收入减项。
  二、劳务收入:指因提供劳务所赚得之收入。
  三、业务收入:指因居间及代理业务或受委托等报酬所得之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指不能归属于前三款之其他营业收入。
第32条
  营业成本指本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而应负担之成本;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左:
  一、销售成本:指销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产品之制造成本。进货退回及折让应作为进货成本之减项。
  二、劳务成本:指提供劳务所应负担之成本。
  三、业务成本:指因居间及代理业务或受委托等所应负担之成本。
  四、其他营业成本:指因其他营业收入所应负担之成本。
第33条
  营业费用指本期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所应负担之费用;营业成本及营业费用不能分别列示者,得合并为营业费用。
第34条
  营业外收入及费用指本期内非因经常营业活动所发生之收入及费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费用、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及处分投资损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费用应分别列示;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及处分投资损益得以其净额列示。
  处分资产之损益应依其性质列为营业外收入及费用或非常损益。
第34-1条
  八十九年以前处分资产溢价收入已累积为资本公积者,公司得经最近一次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决定保持为资本公积,或转列为保留盈余,且所有数额应采同一方式且一次处理。
  前项所称最近一次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至迟不得超过九十二年度。
第35条
  继续营业部门损益系指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及营业外收入、费用等项目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所得税费用或利益与税后损益。
第36条
  停业部门损益系指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之重要部门所发生之损益,包括当期停业前营业损益及处分损益。
  处分损益应于决定处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损失应立即认列,如有利益则应俟实现时始得认列。
  停业部门损益应按税后净额于继续营业部门税后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37条
  非常损益系指性质特殊且非经常发生之损益,应按税后净额于停业部门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提前偿付之重大偿债损益应列为非常损益。
第38条
  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应按税后净额于非常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39条
  本期纯利或纯损指本期之盈余或亏损。
第40条
  业主权益变动表为表示业主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表;其项目分类与内涵如左:
  一、资本或股本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二、资本公积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应包括左列内容:
  (一)期初余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项目。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等项目。
  (五)期末余额。
  四、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五、累积换算调整数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六、库藏股票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
  前期损益调整、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如换算调整数及资本公积变动等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或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41条
  现金流量表为表达商业在特定期间有关现金收支资讯之汇总报告;其编制及表达,应依照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规定办理。
第42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之翌日起至财务报表提出日前所发生之左列期后事项,应于财务报表注释说明:
  一、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转让或长期出租。
  四、生产能量之重大变动。
  五、产销政策之重大变动。
  六、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七、重大灾害损失。
  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一○、组织之重要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一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一二、其他足以影响今后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重要事项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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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43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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