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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简易庭受理非讼事件事务分配办法

【公布日期】98.05.05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4001647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80010692号令修正发布第34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非讼事件法第四条订定之。

第2条


  下列各款事件,由简易庭受理:
  1意思表示之公示送达事件。
  2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
  3海商事件。
  4票据事件。
  前项事件,得由各地方法院或分院院长视业务情况扩张或缩减。

第3条


  非属前条之非讼事件误分至简易庭者,承办之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得将该事件签请院长核准后报结,移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普通庭办理。

    --98年5月5日修正前条文--


  非属前条之非讼事件误分至简易庭,承办法官得将该事件签请院长核准后报结,移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普通庭办理。

第4条


  第二条所定非讼事件误分至普通庭者,承办之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得将该事件签请院长核准后报结,移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简易庭办理。

    --98年5月5日修正前条文--


  第二条所定非讼事件误分至普通庭,承办法官得将该事件签请院长核准后报结,移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简易庭办理。

第5条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辖区内各简易庭间之事务分配,除台湾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设立非讼事件处理中心实施要点别有规定外,依非讼事件法所定各该管辖之规定。

第6条


  简易庭受理第二条所定之非讼事件,依前条规定应由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辖区内其他简易庭办理者,承办之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得将该事件签请院长核准后报结,移由该管简易庭办理。

    --98年5月5日修正前条文--


  简易庭受理第二条所定之非讼事件,依前条规定应由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辖区内其他简易庭办理者,承办法官得将该事件签请院长核准后报结,移由该管简易庭办理。

第7条


  本办法自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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