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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合作社组织编制及经费处理准则

【公布日期】106.05.12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内政部内授中社字第092008768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内政部内授中团字第106140094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合作社财务报表及经费处理准则)及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合作社应将组织系统及员额编制规定,由理事会提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3条


  合作社得将其事务员及技术员,订定人事编制规定,并视业务需要,置总经理或经理、副总经理或副理、主任、文书、会计、出纳、助理员或其他人员等级次,由理事会提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合作社应建立人事制度,规定职员之薪给、考核、奖惩、升迁、调免、出勤、差假、教育训练、保险、退休(职)、资遣、抚恤及其他有关事项,并应有内部人事管理规定。
  前项人事管理规定,由理事会提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合作社之帐务处理及财物管理,应分由不同人员办理。
  前项人员,合作社得规定其须办理保证或信用保险。

第6条


  合作社之职员,应由理事会公开考选任用,或授权总经理或经理遴选,提请理事会通过后任用。

第7条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职员。但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合作社理事会主席或理事驻社办公,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驻社监查期间,合作社得酌给公费。

第9条


  合作社理事、监事出席理事会、监事会或社务会,合作社得酌给出席费。但已支领前条公费人员,不得支领出席费。

第10条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职员对合作社有特殊贡献者,得由社务会通过后,酌给慰劳金或酌赠纪念品。

第11条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职员出国或在国内参观考察,应编列预算。但情形特殊经理事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合作社依本准则支给之各项费用,应参酌业务收益,由社务会分别订定基准,提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本准则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14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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