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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合作社稽查考核及奖励办法

【公布日期】106.05.12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经济部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三十年八月九日社会部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内政部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内政部(69)台内社字第2361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附件“合作社成绩调查评定表”
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内政部(89)台内中社字第898393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内政部内授中社字第0920087544号令修正发布第1、8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内政部内授中社字第09407200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名称:合作事业奖励规则
8.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内政部内授中团字第106140094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之三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应每年订定年度稽查计划及实施期程,派员实地稽查合作社应稽查总社数十分之一以上为原则;无法派员实地稽查时,得以书面稽查。

第3条


  稽查合作社之项目,包括社务、业务及财务;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4条


  稽查合作社之资料期间,以最近一年度为原则;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5条


  主管机关应依稽查所得资料,提出稽查报告,并就稽查发现缺失,提出具体改进意见,督促合作社改善之。

第6条


  主管机关对于合作社稽查缺失之改善情形,应予追踪辅导;重大缺失未能及时改善者,应请其提出限期改善计划,并督促执行。

第7条


  主管机关办理合作社之稽查,其稽查结果及缺失之改善情形,列入年度考核之项目。

第8条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对于依法核准成立登记之日起满一年之合作社,依下列方式择一办理考核:
  一、书面考核:依据合作社报送之各种书类资料办理。
  二、实地考核:指派人员前往合作社实地办理。

第9条


  主管机关应依据考核评定表(如附表)所列评分规定,评定合作社之考核成绩,并以考核成绩之分数,评定成绩等级如下:
  一、九十分以上者为优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者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者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为丙等。
  五、未满六十分者为丁等。

第10条


  主管机关应将考核结果之成绩等级通知受考核之合作社,并依下列规定分别办理奖励及辅导:
  一、优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奖牌、奖状或奖金;必要时,主管机关亦得予以奖励。
  二、甲等:由主管机关发给奖牌、奖状或奖金。
  三、乙等:由主管机关嘉奖。
  四、丙等及丁等:不予奖励,并由主管机关辅导改善;重大缺失未能及时改善者,应请其提出限期改善计划,并督促执行,其改善办理情形,列入次年度之考核项目。
  前项评定成绩等级列入优等者,应由主管机关检同各该社之考核评定表及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法定书类,于次年度开始后四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第11条


  办理合作社之考核时,对各该社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应同时考核,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条情事依法办理外,由主管机关依下列各款规定考核之:
  一、诚实勤勉公正,确为社内外人士所信赖者。
  二、处理社务有条不紊,规划业务切实周详,致各社员确已获得福利者。
  三、对于合作事业有深切认识,并热心扶助提倡,确具事实,足资楷模者。
  四、从事合作社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工作合计五年以上者。
  合作社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经考核后,同时符合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奖牌或奖状;同时符合前项各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详具事实,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奖牌或奖状。

第12条


  以诈欺或虚伪不实方法取得奖励并经原给奖之机关查明者,应撤销其奖励。

第13条


  本办法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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