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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105.07.1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10514023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3條


  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所列業務。

第4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範圍,以合作社章程規定之業務為準。

第5條


  合作社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限額,以當年度營業額為基準。

第6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益,應於決算後全數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但公益金得捐贈於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前項所稱業務收益,指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入,扣除成本及按比率分攤管銷費用後之賸餘。
  第一項提列之公積金,不得超過業務收益百分之十,其餘額提列為公益金,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
  前項提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用途使用之公益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7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與社員使用業務明確區分,會計應予獨立。

第8條


  合作社解散後,由非社員使用業務收益所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優先捐贈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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