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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合作社业务提供非社员使用办法

【公布日期】105.07.1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内政部内授中团字第10514023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之一第三项第一款所称政府,指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立医疗院所及公营事业机构。

第3条


  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项目,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所列业务。

第4条


  合作社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范围,以合作社章程规定之业务为准。

第5条


  合作社依本法第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限额,以当年度营业额为基准。

第6条


  合作社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收益,应于决算后全数提列为公积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员。但公益金得捐赠于合作事业发展基金。
  前项所称业务收益,指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收入,扣除成本及按比率分摊管销费用后之剩余。
  第一项提列之公积金,不得超过业务收益百分之十,其余额提列为公益金,应供社会福利、公益事业及合作事业教育训练与宣导用途使用,不得移为他用。
  前项提供合作事业教育训练用途使用之公益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7条


  合作社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应与社员使用业务明确区分,会计应予独立。

第8条


  合作社解散后,由非社员使用业务收益所提列之公积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员,优先捐赠合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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