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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各级行政法院办案期限规则

【公布日期】101.06.19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厅行一字第1600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1010017306号令修正名称(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办案期限规则)及全文12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办理行政诉讼事件之期限,除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本规则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规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当理由,亦得于期限届满前,报明院长酌予展限。

第4条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各级行政法院研究发展考核科查明列册,报请院长核阅后,通知承办法官及其庭长促请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简易诉讼程序事件,逾七个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一年六个月。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九个月。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诉事件,逾九个月。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五个月。

第5条


  事件之进行,除注意正确性外,对于结案平均日数及迟延事件件数,均应注意避免超过管考基准。
  各级行政法院如发见有超过管考基准情形,应即自行查明原因,设法改进。

第6条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各级行政法院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予办理外,并应按月填具迟延事件月报表(附格式),经法官核阅后,于翌月十五日前陈报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简易诉讼程序事件,逾十个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二年。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一年。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诉事件,逾一年。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六个月。

第7条


  迟延事件月报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后,依次编列。

第8条


  各级行政法院院长或庭长审核第四条之催办通知或第六条之迟延事件月报表时,如发见事件有无故或藉故拖延不结情形,应即督促妥速办结。

第9条


  事件逾第六条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行政诉讼法、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诉讼程序者。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者。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者。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者。
  五、当事人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者。
  六、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者。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者。

第10条


  事件进行尚未逾第六条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条各款所定事由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扣除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之时间,接续计算其期限;如接续计算所余之期限不足二个月者,延长为二个月。
  事件迟延后,始发生第九条各款所定事由者,仍应视为不迟延事件。但其事由消灭后,应即再列为迟延事件。

第11条


  视为不迟延事件,由各级行政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事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事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事件,以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院长核可并以书面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者为限,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第12条


  假扣押、假处分声请事件,自收到声请状起至裁定正本向债权人发送止,应于调查或命补正后二日内办理完毕。
  假扣押、假处分执行事件,准用前项规定。
  声请就原处分、决定为停止执行事件,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
  声请事件,如须提存者,自向受诉行政法院辖区内地方法院提存完毕,陈明受诉行政法院后起算。

第13条


  关于免为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4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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