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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各级政府机关互相拨用公有不动产之有偿与无偿划分原则

【公布日期】103.05.28 【公布机关】行政院

【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77)台财字第22507号函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2)台财字第37726号函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5)台财字第25134号函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9)台财字第27765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点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10029566号函修正发布;并自即日生效
6.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30655A号函修正发布
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60041165号函修正发布;并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效
8.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财字第0990094242A号函修正
9.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90572号函修正;并自一百年一月十三日生效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20063579号函修正
1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24771号函修正全文;并自即日生效

【内容】
  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务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动产,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条或国有财产法第三十八条申办拨用时,以无偿为原则。但下列不动产,应办理有偿拨用:
  一、国有学产不动产,非拨供公立学校、道路、古迹使用者。
  二、独立计算盈亏之非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机构与其他机关间互相拨用之不动产。
  三、专案核定作为变产置产之不动产,非拨供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机关贷款取得之不动产,其处分收益已列入偿债计划者。
  五、抵税不动产或税损稽征机关承受行政执行机关未能拍定之不动产。
  六、特种基金与其他机关间互相拨用之不动产,且其非属财务确属困难之校务基金或地方教育发展基金申请拨用特种基金以外不动产供公立学校使用之情形者。
  七、屠宰场、市场、公共造产事业使用之不动产,且其非属地方政府同意无偿拨用其所有不动产之情形者。
  八、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不动产、特定专用区容许住、商、工业使用之不动产,或非都市土地经编定为甲、乙、丙、丁种建筑用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且其非属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国有不动产拨供中央政府机关使用。
  (二)拨供古迹、历史建筑、社会住宅、道路或沟渠使用。
  九、前款不动产属都市计划范围内者,其土地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后,变更为非供住、商、工业性质之使用分区或容许使用项目,且其变更非属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律变更。
  (二)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变更。
  (三)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变更,并先经公产管理机关同意。
  十、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办理有偿拨用之不动产。
  前项但书规定之不动产,依法拨用供重大灾害发生后灾民安置或重建使用者,除属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仍应办理有偿拨用外,办理无偿拨用。
  办理有偿拨用不动产时,土地之取偿,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核准拨用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取偿,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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