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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0.03.0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87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10026287號令修正發布第35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20023174號令刪除發布第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730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

第3條


  證人所在無遠距訊問相關設備者,法院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證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訊問,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同。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證人所在無遠距訊問相關設備者,法院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

第4條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訊問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訊問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法官每次訊問最多可申請兩時段,必要時得申請該訊問端法院院長核准延長。

第5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其係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由訊問端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如係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由訊問端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6條


  證人仍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並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訊問端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機關或受訊問人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結文原本寄回訊問端法院。

第7條


  遠距訊問筆錄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該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8條


  遠距訊問結束時,證人得傳真日、旅費聲請書兼領據,向訊問法院聲請,經審核後,由訊問法院郵寄證人或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前項之日、旅費以證人至受訊問處所為計算基準。

第9條


  訊問或受訊問端法院或機關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宜:
  一、法庭視訊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訊問時在旁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六條第七條有關結文、訊問筆錄傳真及補寄其原本傳回訊問端法院等事宜。
  五、第八條有關證人日、旅費領據傳真等協助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堪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

第10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宜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11條


  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以證人身分訊問當事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

第12條(刪除)

   --102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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