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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1.05.26【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6)台內字第40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70)台內字第17621號令修正發布第5、7、10、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110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2176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80024714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2、1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1001493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分別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3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4條


﹝1﹞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第5條


﹝1﹞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
﹝2﹞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111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
﹝2﹞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6條


﹝1﹞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

第7條


﹝1﹞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3﹞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8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該建設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9條


﹝1﹞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11條


﹝1﹞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12條


﹝1﹞本會為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得推定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2﹞前項專案小組審查時如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加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第13條


﹝1﹞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2﹞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14條


﹝1﹞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15條


﹝1﹞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6條


﹝1﹞本會所需經費,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17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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