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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

【公布日期】104.05.29 【公布机关】铨叙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考试院(76)考台秘议字第2707号函核定修正
2.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考试院(79)考台秘议字第0488号函核定修正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行政院(79)台人政贰字第08382号函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铨叙部(84)台中甄四字第1131136号函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考试院(84)考台组贰一字第02665号函核定修正
4.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铨叙部(90)铨一字第1983762号函修正发布第3点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铨叙部部铨四字第094247169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40001338号函核定修正
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铨叙部部铨三字第096282651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点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60004745号函核定修正
7.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铨叙部部铨三字第0983124076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点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8391号函核定修正
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铨叙部部铨三字第10439723581号令修正发布第235611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法规内容】

第1点


  为规范各机关职务代理相关事项,以因应机关用人需要,并避免机关职务长期代理,影响考试用人政策,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第2点


  各机关职务代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出缺之职务,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
  (二)公差、公假、请假或休假。
  (三)依法停职或休职。
  (四)其他依规定奉准保留职缺。
  前项第一款出缺职务之代理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得延长代理一次,并以一年为限:
  (一)现职人员代理:
  1.配合机关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与出缺职务有关之修编,经权责主管机关核定并确定生效日期。
  2.机关基于精简用人需要或特殊需要,机关首长、副首长、一级单位主管及副主管职务出缺,由同职务列等或较高职务列等人员代理。
  3.边远地区难以罗致人员。
  4.驻外馆处之首长职务出缺,因业务需要延长代理。
  (二)现职人员代理或约聘雇人员办理:
  1.经提列公务人员相关考试任用计划之职缺,因录取不足额、录取人员未报到、录取人员保留受训资格或废止受训资格,且无正额、增额录取人员或补训人员可资分发,并列入其他公务人员相关考试任用计划。
  2.经提列考试分发之出缺职务,分发机关以未设置公务人员考试相关类科,致无法列入考试任用计划。
  3.经提列公务人员相关考试任用计划之职缺,尚未分配录取人员或录取人员未占编制职缺训练。
  前项但书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延长代理,应报经分发机关同意。
  第二项但书第一款第一目之延长代理,如系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无法于二年内完成组织法规之立法程序者,不受第二项期间之限制。

    --104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各机关职务代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出缺之职务,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
  (二)公差、公假、请假或休假。
  (三)因案停职或休职。
  (四)其他依规定奉准保留职缺。
  前项第一款出缺职务之代理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得延长代理一次,并以一年为限:
  (一)现职人员代理:
  1.配合机关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与出缺职务有关之修编,经权责主管机关核定并确定生效日期者。
  2.机关基于精简用人需要或特殊需要,机关首长、副首长及一级单位主管职务出缺,由同职务列等或较高职务列等人员代理者。
  3.边远地区难以罗致人员者。
  4.驻外馆处之首长职务出缺,因业务需要延长代理者。
  (二)现职人员代理或约聘雇人员办理:
  1.经提列公务人员相关考试任用计划之职缺,因录取不足额、录取人员未报到、录取人员保留受训资格或废止受训资格,且无正额、增额录取人员或补训人员可资分发,并列入其他公务人员相关考试任用计划者。
  2.经提列考试分发之出缺职务,分发机关以未设置公务人员考试相关类科,致无法列入考试任用计划者。
  前项但书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之延长代理,应报经分发机关同意。

第3点


  各机关应依各职务之职责及工作性质,预为排定现职人员代理顺序及行使权责之特殊限制。如系出缺之职务,除应确依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分发办法规定,申请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外,其由现职人员代理职务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或单位主管、副主管)职务出缺,尚未派员递补时,得依序由本机关(或单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层级、同官等次一层级、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人员代理;如由其他机关(或本机关其他单位)人员代理,须具有被代理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或得权理之资格。
  (二)其他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亦应依前款顺序代理。但本机关确无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代理时,始得由本机关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任用资格人员代理。
  未具任用资格之现职机要人员、留用人员或派用人员,不得代理出缺之职务。但由派用机关改制之任用机关,其未具任用资格之派用人员,得代理本机关任用职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经铨叙合格之公立学校职员,得代理其所任职学校任用职务。
  前二项职务代理之顺序,参照第一项各款规定办理。
  医事人员、警察人员、交通事业人员或行政机关聘任人员代理本机关简荐委任官等职等职务时,得依其具有各该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资格,以其所叙级别、官等官阶、资位或等级薪额,对照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相当官等职等后,再行参照第一项各款规定办理。

    --104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各机关应依各职务之职责及工作性质,预为排定现职人员代理顺序及行使权责之特殊限制。如系出缺之职务,除应确依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分发办法规定,申请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外,其由现职人员代理职务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首长(或单位主管)职务出缺,尚未派员递补时,得依序由本机关(或单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层级、同官等次一层级、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人员代理;如由其他机关(或本机关其他单位)人员代理,须具有被代理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或得权理之资格。
  (二)其他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亦应依前款顺序代理。但本机关确无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代理时,始得由本机关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任用资格人员代理。
  未具任用资格之现职机要人员、留用人员或派用人员,不得代理出缺之职务。但由派用机关改制之任用机关,其未具任用资格之派用人员,得代理本机关任用职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经铨叙合格之公立学校职员,得代理其所任职学校任用职务。
  前二项职务代理之顺序,参照第一项各款规定办理。
  医事人员、警察人员、交通事业人员或行政机关聘任人员代理本机关简荐委任官等职等职务时,得依其具有各该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资格,以其所叙级别、官等官阶、资位或等级薪额,对照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相当官等职等后,再行参照第一项各款规定办理。

第4点


  各机关依前点规定,由现职人员代理职务者,其职务代理之排定及权责,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职务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余人员由机关依其职责及工作性质排定职务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确有困难者,得酌情分别指派数人代理,或由上级机关指派人员代理之。
  (二)各机关应重视各级属员平时工作调配,实施职务轮换,使排定之职务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现职人员代理职务时,应确实负责办理所代理职务之工作,除报经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处理。代理人代理期间在半个月以上负责尽职,成绩优良者,得酌予适当奖励。
  (四)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应先行将其工作及持有之资料交代清楚并对代理人负业务指导之责,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误者,应自行负责。

第5点


  各机关荐任以下非主管职务,有第二点第一项各款情形,且本机关确实无法指定现职人员代理时,其所遗业务报经分发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荐任以下非主管职务,有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情形,经列管为考试分发职缺,在未分配考试录取人员递补前,得依被代理职务之官等,分别约聘或约雇人员办理该职缺之业务。
  (二)各机关荐任以下非主管职务或雇员,有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期间达一个月以上,得依被代理职务之官等,分别约聘或约雇人员办理其所遗业务,雇员比照委任办理。
  (三)各机关委任跨列荐任官等之职缺(务),由机关视前二款规定约聘或约雇人员办理其所遗业务。
  (四)各级公立学校、原公立托儿所,仅置护士(或护理师)、营养师一人,有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得依被代理职务之级别,约聘或约雇具有各该专业法规所定资格人员办理其所遗业务。

    --104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各机关荐任以下非主管职务,有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情形,且本机关确实无法指定现职人员代理时,其所遗业务报经分发机关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委任非主管职务,经列管为考试分发职缺,在未分配考试录取人员递补前,得约雇人员办理该职缺之业务。
  (二)各机关职务列等上限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之荐任非主管职务,经列管为考试分发职缺,在未分配考试录取人员递补前,得约聘人员办理该职缺之业务。但委任跨列荐任官等之职缺,仅得约雇人员办理该职缺之业务。
  各机关荐任以下非主管职务或雇员,有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期间达一个月以上,报经分发机关同意,得依被代理职务之官等,约聘或约雇人员办理其所遗业务,雇员比照委任办理。但委任跨列荐任官等之职务,仅得约雇人员办理其所遗业务。
  各级公立学校、公立托儿所,仅置护士(或护理师)、营养师一人,有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报经分发机关同意,得依被代理职务之级别,约聘或约雇具有各该专业法规所定资格人员办理其所遗业务。

第6点


  未经列管临时出缺之荐任以下非主管职务,机关依规定申请列入考试分发职缺,并经分发机关同意,在尚未分配相关等级类科考试录取人员递补前,得依前点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办理。

    --104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未经列管临时出缺之职务列等上限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非主管职务,机关依规定申请列入考试分发职缺,并经分发机关同意,在尚未分配相关等级类科考试录取人员递补前,得依前点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7点


  各机关依本注意事项规定约聘雇人员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在约聘雇期间,须遵守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8点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于依各相关法令规定约聘雇人员时,准用之。

第9点


  各机关对与人民权利义务攸关之业务,应注意避免以约聘雇人员办理之。

第10点


  代理人员于代理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代理,约聘雇人员于约聘雇原因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即予解聘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第11点


  依本注意事项规定代理之现职人员及约聘雇人员,其所支酬金由各机关人事单位每半年列册,并逐一注明分发机关或授权机关同意之文号,函送主管机关查考后,由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抽查。不符规定者,主计及审计机关应不予核销,并予追缴。
  前项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二级或相当二级以上机关、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及县(市)议会。
  违反本注意事项规定之代理或约聘雇,应追究相关失职人员之责任。

    --104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注意事项规定代理之现职人员及约聘雇人员,其所支酬金由各机关人事单位每半年列册,并逐一注明分发机关同意之文号,分别函送分发机关、铨叙机关、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查考。不符规定者,主计及审计机关应不予核销,并予追缴。
  违反本注意事项规定之代理或约聘雇,应追究相关失职人员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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