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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司法院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转任法院法官审查办法

【公布日期】101.10.31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000015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10030781号令发布废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遴选方式及程序
》第一节 律师 §4
》第二节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14
第三章 审查、训练及任用 §19
第四章 附则 §2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转任为法官者,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其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者,并应经律师考试及格或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前项所称之荐任职任用资格,系指依下列规定而取得任用资格者:
  一、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或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当时实施之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所举办之荐任以上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得转任公务人员。
  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考试及格取得任用资格者之考试科目,应包含本条例第六条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第3条


  审查委员审查个案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与受审查人有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
  二、与受审查人有合伙、雇佣关系或学位论文指导之师生关系。
                                                 回索引〉〉

第二章  遴选方式及程序  第一节 律师

第4条


  律师转任法官,依下列方式之一遴选:
  一、自行申请。
  二、司法院公开甄试。
  三、司法院主动遴选资深优良律师。
  前项资深优良律师,系指曾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且声誉卓著或在专业领域有具体贡献者。
  依第一项各款申请转任者,司法院得于确有需要时,配合法院业务按其专业分组进用。

第5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并得自行检具司法官考试录取通知书等有助审查之文件:
  一、申请书(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简历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格检查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未具双重国籍具结书(其格式如附件四)。
  五、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
  六、由执业之主管机关(法务部)或服务机关(构)出具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七、执业期间承办案件一览表三份(其格式如附件),与其档案磁片、光碟或其他电子储存媒体乙份,及承办案件终局裁判书类全文影本、仲裁判断书全文影本各三份。
  八、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九、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律师全联会)最近三个月出具之考核推荐证明(其格式如附件九)。
  十、执业期间承办案件所拟书类,每一案号为一件,分民事(含家事)、刑事(含少年)各二十件,或仲裁书类,每一案号为一件,共二十件,择一分别装订成册,各四册。
  前项第十款应提出之书类,于具律师资格后,曾任公设辩护人三年以上者,服务期间依公设辩护人条例规定就承办案件所制作之辩护书类,每一案号为一件,四十件,装订成册,共四册。并计律师执业年资者,由申请人选择提出办案书类或辩护书类,或按二种年资之比例提出,以供审查;司法院并得抽调其执业期间所承办之其他案件合并审查。
  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具有司法事务官、检察事务官或法官助理依法计入律师执业年资者,其提出之书类或经法官、检察官签证之办案拟稿之件数、比例,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前三项应备文件未齐备者,司法院得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6条


  得列为前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诉讼案件类别及计数标准,由司法院公告之。但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有二以上之律师代理或辩护时,申请人除提出经该案件同一当事人其他全部代理或辩护律师出具证明书,确为申请人所承办并撰写之书类,始得依前段规定计数外,均依受任律师人数比例计算。
  申请人为仲裁案件仲裁人或代理人时,仲裁人或同一当事人有二以上律师代理者,申请人除提出经该案件其他全部仲裁人或同一当事人其他全部代理律师出具证明书,确为申请人所承办并撰写之书类,始得依前项规定计数外,均依受任律师人数比例计算。
  依前二项规定,曾出具证明书之律师,依本办法申请转任为法官者,不得再以该证明书内所载之案件,列入其承办案件一览表。

第7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且文件齐备者,司法院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第五条之书类或办案拟稿,并评定成绩。成绩以各审查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成绩计算之,取小数点后二位数,第三位数采四舍五入法进入第二位数后,达七十分者为及格。
  二、以适当方法公开申请人姓名,由各界于所定期间内陈述意见。
  三、品德调查,并得函请申请人曾登录地区法院、曾入会地区之律师公会、检察署、曾任职机关(构)等提供品德操守、素行、办案风评、社会形象及前案纪录等相关资料。
  四、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并得要求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前项第一款书类或办案拟稿,由司法院聘请具实任八年以上法官资格者审查之,并依其种类分为民事(含家事、仲裁)及刑事(含少年)二组,由各组三位委员审查之。

第8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报名甄试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所列文件。
  二、其他甄试公告所列文件。
  报名甄试者,除应检附前项各款文件外,并得自行检具下列资料:
  一、各项专业证明。
  二、最近三年报税资料。
  三、曾服务机关(构)之推荐信函。
  四、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甄试者之应试资格有疑义时,由司法院遴选律师转任法院法官公开甄试应试资格审查小组审议之。成员由司法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律师全联会理事长、中央政府所在地地方律师公会理事长及司法院指定之人兼任之,并以司法院秘书长或其指定之人为主席。

第9条


  甄试方式,采笔试及口试。
  笔试应考科目分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书类制作及刑事书类制作四科。但执行律师职务十年以上者,民事法及刑事法等二科,得自行选考一科。
  除前项应考科目外,司法院得依业务需要指定选考科目,由申请甄试者选考之;于必要时,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二项应考科目各科成绩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但执行律师职务十年以上,就民事法及刑事法二科择考一科者,该科成绩占百分之五十。
  报名甄试者加考选考科目时,应考科目及选考科目成绩之计算比例及限制,由司法院于甄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笔试每科以一百分为满分,总平均分数未达六十分或有一科为零分者,不得参加口试。口试及格者,按笔试成绩高低,依序择优录取。缺考科目以零分计算。
  总平均分数之计算取小数点后四位数,第五位数以后舍去。

第10条


  甄试笔试及格者,司法院得函请曾登录地区法院、曾入会地区之律师公会、检察署或曾任职之机关(构)等提供品德操守、素行、办案风评、社会形象及前案纪录等相关资料。
  司法院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当事人陈述意见,并得要求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第11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资深优良律师,应由下列机关(构)会议决议并填写“资深优良律师转任法院法官推荐表”(其格式如附件十)后,送由“司法院延揽资深优良律师、教授、副教授遴选小组”(以下简称遴选小组)审议: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会议决议办理。
  二、律师全联会依其理监事联席会决议办理。
  三、各地方律师公会依其理监事联席会决议办理。

第12条


  遴选小组置委员九至十九人,由司法院秘书长兼任召集人,余由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台湾高等法院院长担任外,并由司法院院长自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及社会贤达人士遴聘之。
  遴选小组之决议,应有委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13条


  依前条审议通过之律师,遴选小组应主动邀请其转任,并请其检附下列文件,提送第十九条之审查会审查:
  一、同意书(其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简历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未具双重国籍具结书(其格式如附件四)。
  四、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
  五、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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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第14条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以下简称学者)转任法官依下列方式之一遴选:
  一、自行申请。
  二、司法院主动遴选资深优良学者。
  前项资深优良学者,系指曾任教授五年或副教授九年以上,且声誉卓著或在法律学术领域有具体贡献者。
  依第一项各款转任者,其进用方式准用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15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并得自行检具司法官考试录取通知书等有助审查之文件: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文件。
  二、独立学院以上毕业证书。
  三、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经铨叙合格之证明文件。
  四、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助理教授五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证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师资格审查合格证书及任教学校核实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证明文件)。
  五、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著作一种,并以申请前五年内经出版(含再版及改版)公开发行者为限,字数须在五万字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共四册。
  前项第五款之著作,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为二人以上合着之著作、演讲集、编译外国人之著作、编辑各家著作之出版品、博士或硕士论文:
  一、二人以上合着之著作,经申请人提出书面说明自行独立完成之范围,且字数合于规定者。
  二、博士或硕士论文,如经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并发表,附新旧差异对照表者。
  第一项应备文件未齐备者,司法院得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16条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且文件齐备者,司法院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前条著作,并评定成绩。成绩以各审查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成绩计算之,取小数点后二位数,第三位数采四舍五入法进入第二位数后,达七十分者为及格。
  二、以适当方法公开申请人姓名,由各界于所定期间内陈述意见。
  三、品德调查,并得函请申请人曾任职机关(学校)及有关机关提供素行及前案纪录等相关资料。
  四、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并得要求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前项第一款著作,由司法院聘请具实任八年以上法官资格者或专家学者审查之。

第17条


  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资深优良学者,应由下列机关会议决议并填写“资深优良学者转任法院法官推荐表”(其格式如附件十)后,提送第十二条之遴选小组审议:
  一、经公立大学、独立学院依其校教评会决议办理。
  二、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依其校教评会决议办理。

第18条


  依第十二条审议通过之学者,遴选小组应主动邀请其转任,并请其检附下列文件,提送第十九条之审查会审查:
  一、同意书(其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简历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未具双重国籍具结书(其格式如附件四)。
  四、独立学院以上毕业证书。
  五、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经铨叙合格之证明文件。
  六、任教授五年或副教授九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证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师资格审查合格证书及任教学校核实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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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查、训练及任用

第19条


  司法院设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转任法院法官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置召集人一人,由副院长兼任;委员由考试院推荐考试委员二人、监察院推荐监察委员一人、司法院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铨叙部政务次长、律师全联会理事长、学者专家一人、司法院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所长、台湾高等法院院长、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互选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一人兼任;审查第四条及第十四条个案时,并增聘受审查之律师于第五条附件二填载之主要执业地区法院院长及地方律师公会理事长、或学者任教学校校长或其指定之人为审查委员,办理受审查者之审查事项;必要时得邀请受审查者列席说明。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司法院院长指定其他委员一人代行其职务。
  律师登录地区法院院长得事先征询各该法院法官之意见。

第20条


  审查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受审查者之资格条件审查。
  二、受审查者品德调查结果之审查。
  三、受审查者承办诉讼案件品质之评量资料审查。
  四、听取并询问受审查者列席说明事项。
  五、受审查者书类及著作成绩审查。
  六、第九条之口试。
  七、审查或议决其他有关事项。

第21条


  受审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查会应为不予审查通过之决议:
  一、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惩戒处分。
  三、曾依律师法受除名处分,或最近十年内曾受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师法受申诫或警告处分。
  四、关说诉讼案件。
  五、书类或著作之审查成绩,其平均分数未达七十分。
  六、品德不佳。
  七、不当社交或言行不检。
  八、敬业精神不足。
  九、其他不适宜转任法官之情形。

第22条


  审查会之决议应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审查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23条


  经审查会审查通过者,应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予职前训练。
  前项职前训练,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办理或由其委托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办理之。

第24条


  前条职前训练之训练期间、训练方针、训练计划、实施方式、受训人员津贴、请假、奖惩、受训资格之废止及成绩考核等有关训练事项之规定,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定之,并送司法院核备。

第25条


  执行律师职务未满六年之受训人员,经职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应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五年。
  前项以外之受训人员,经职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及候补或试署期间如下:
  一、承办诉讼案件未达二百件而自行申请转任者,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四年。
  二、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未满八年者,除前款规定者外,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二年。
  三、执行律师职务八年以上未满十年者,除第一款规定者外,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一年。
  四、执行律师职务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规定人员外,派代为地方法院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一年。但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且承办诉讼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而自行申请转任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或司法院主动遴选资深优良律师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派代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一年。
  五、任助理教授五年以上未满六年者,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三年。
  六、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满八年或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二年。
  七、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满十年或任副教授五年以上未满七年或任教授三年以上未满四年者,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一年。
  八、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或任副教授七年以上,或任教授四年以上者,派代为地方法院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一年。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于初任二年内,不得调派至其受审查前二年内曾执业地区之法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司法院主动遴选。
  二、审查会就受审查者执业情形决议得免予回避之法院。
  三、派职时,出缺之法院均属应予回避之法院。
  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人员兼任律师者,适用前项规定。
  律师执业及学者任教年资之结算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为申请日前一日。
  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为报名截止日前一日。
  三、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为提出同意书日前一日。

第26条


  本办法规定助理教授年资之采计,得并计其任副教授、教授之年资;副教授年资之采计,得并计其任教授之年资。
                                                 回索引〉〉

第四章  附 则

第27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转任法院法官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第三条规定受审查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完成审查者,改依本办法办理。但依本办法应提出之文件,已依原办法提出者,毋庸重行提出。
  二、经审查通过且未完成职前训练者,于职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依原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派代、任用。

第2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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