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机关首长移交,主办会计人员,应将任内收支帐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项结总,并编制各项会计报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机关首长任内,应编送有关各机关之会计报告,限于法定期限,在交代前无法造报者,应由新任机关首长督饬主办会计人员届时补编,其收支责任,仍由前任负之。
各级卸任人员移交,应由原任所办理,其移交事宜,原任所机关并尽量予以协助。
第13条
各级卸任人员,应遵照
公务人员交代条例规定之办理移交日期,将任内经管事项移交完毕,届时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应由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对于前项报告,应即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
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日期,派员督饬卸任人员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规定及通常转报程序移付惩戒。
--96年4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各级卸任人员,应遵照
公务人员交代条例规定之办理移交日期,将任内经管事项移交完毕,届时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应由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对于前项报告,应即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
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日期,派员督饬卸任人员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规定及通常转报程序,函报本院移付惩戒。
第14条
各级新任人员暨监交人员,盘查移交总目录清册,如发现卸任人员亏短公款及挪用财物情事,应立即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第15条
卸任机关首长任内公款收支,及应收付款项,凡有法令根据而在交代期间未能清结,应移交新任人员继续办理者,新任人员不得藉故拒绝。
第1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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