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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司法院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交代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6.04.20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司法院(70)院台秘字第013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
2.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司法院(90)院台秘字第18468号令修正发布第7、12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秘五字第0960008604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照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院所属各机关首长、主管人员、经管人员更迭,或机关分立裁并、办理交代时,除遵照公务人员交代条例之规定外,应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3条


  本院直属各机关首长交代,由本院派员监交。非本院直属各机关首长交代,由各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派员监交。
  前项各机关主管人员交代,由各该机关派员监交。经管人员交代,由各该机关派员会同该主管人员监交。

第4条


  卸任机关首长移交清册应具备:
  一、印信清册。
  二、职员名册。
  三、技工、工友名册。
  四、会计报告。
  五、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公库及银行存款清册,并附移交日之专户存款证明单(如该单结存金额与交代日帐列金额有差额时,应加附差额解释表)。
  六、未办或已办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册。
  七、工作计划及其进度表。
  八、业务计划及其进度表。
  九、财物事务总目录。

第5条


  卸任主管人员移交,应具备:
  一、单位章戳清册。
  二、未办或已办未了文件清册。
  三、未结案件清册。
  四、财物事务总目录。

第6条


  卸任经管人员移交,应具备之清册,其种类名称,由各机关自行订定之。

第7条


  第四条规定之各项书表清册总目录,其编造份数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院直属各机关卸任首长,应编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加盖印章,以一份存本机关,一份函复卸任人员,一份函报本院。
  二、高等法院所属各机关卸任首长,应编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加盖印章,以一份存本机关,一份函复卸任人员,二份函报该管高等法院审核无讹后,抽存一份,其余一份,加具意见,层报本院。

第8条


  第五条规定之各项财物事务清册总目录,各机关卸任主管人员应编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加盖印章,以一份函复卸任人员,一份会陈机关首长。
  卸任经管人员移交时,应具备之清册,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9条


  卸任机关首长及卸任主管人员移交之财物事务总目录,应分别以所属主管人员及经管人员编造之财物事务总目录及清册,汇总移交,不另汇编。

第10条


  各级卸任人员移交之财物事务清册总目录,如经新任人员发现错误或可疑之点提出质询,卸任人员应至迟于接获通知二日内查明补正,或函复说明。如逾期延不照办,新任人员得退回其错误或可疑部分之清册或总目录,并会同监交人员,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第11条


  卸任机关首长移交,主办会计人员,应将任内收支帐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项结总,并编制各项会计报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机关首长任内,应编送有关各机关之会计报告,限于法定期限,在交代前无法造报者,应由新任机关首长督饬主办会计人员届时补编,其收支责任,仍由前任负之。

第12条


  各级卸任人员移交,应由原任所办理,其移交事宜,原任所机关并尽量予以协助。

第13条


  各级卸任人员,应遵照公务人员交代条例规定之办理移交日期,将任内经管事项移交完毕,届时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应由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对于前项报告,应即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日期,派员督饬卸任人员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规定及通常转报程序移付惩戒。

    --96年4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各级卸任人员,应遵照公务人员交代条例规定之办理移交日期,将任内经管事项移交完毕,届时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应由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对于前项报告,应即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日期,派员督饬卸任人员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规定及通常转报程序,函报本院移付惩戒。

第14条


  各级新任人员暨监交人员,盘查移交总目录清册,如发现卸任人员亏短公款及挪用财物情事,应立即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第15条


  卸任机关首长任内公款收支,及应收付款项,凡有法令根据而在交代期间未能清结,应移交新任人员继续办理者,新任人员不得藉故拒绝。

第1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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