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第27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
司法院定之。
第28條
依本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29條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30條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31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審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審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審準用之。
第3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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