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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司法官退养金给与办法

【公布日期】104.01.06 【公布机关】司法院、行政院、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63)台人政肆字第9153号函核定
2.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73)院台人字第02742、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11690号令会同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74)院台人字第06931号令、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36506号令会同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8188号令、行政院(79)台人政肆字第48982号令、考试院(79)考台秘议字第3583号令会同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司法院(85)院台人三字第14449号令、行政院(85)台人政给字第19974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贰二字第03736号令会同修正发布全文9条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91)院台人四字第02457号令、行政院(91)台人政给字第211528号令、考试院(91)考台组贰二字第0900009705号令会同修正发布第2、7、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7.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废止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50002153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500002962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500299972号令会同发布废止;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实任司法官合于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规定,自愿退休,给与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总额或月退休金数额,依下列标准另给与一次退养金或月退养金:
  一、未满六十岁者,给与百分之五。
  二、六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者,给与百分之十。但身体衰弱,致不能胜任职务,经公立医院证明者,给与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岁以上未满七十岁者,给与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岁以上者,给与百分之五。
  依前项第三款给与标准支领之月退养金与依法支领之月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之每月优惠存款利息合计,超过同等级现职法官每月俸给之百分之九十八者,减少其月退养金给与数额,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过同等级现职法官每月俸给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一项年龄之计算,依户籍之记载,并以铨叙机关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为准。

第3条


  司法官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资遣者,除依法给与资遣费外,并比照前条之规定,发给一次退养金。

第4条


  司法官退养金,由司法院、法务部分别编列预算支应。

第5条


  司法官退养金,依左列程序发给:
  一、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者,由司法院、法务部凭支给机关审核之退休金计算单发给。
  二、依第三条之规定办理者,由司法院、法务部迳行核给。

第6条


  领受退养金权利之丧失、停止,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第7条


  司法院大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行政法院法官于退职、退休或资遣时,准用本办法给与退养金。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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