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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司法官候補規則

【發布日期】97.07.01【發布機關】司法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九日行政院(41)台歲三字第0570號令代電訂定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八日司法行政部(62)台令人字第19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司法行政部(67)台函人字第06514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院(69)院台人字第03523號令、行政院(69)台法字第1232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07241號函、行政院(79)台法字第31503號函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司法院(82)院台人二字第22679號令、行政院(82)台法字第4330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司法院(86)院台人二字第22328號令、行政院(86)台法字第3819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司法院(89)院台人三字第10811號令、行政院(89)台法字第12424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司法院(90)院台人三字第09504號令、行政院(90)台法字第020441-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17484號令、司法院九二院台人三字第1153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70014119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24867號令會同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其他初任法官、檢察官者,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事務。其候補期間為五年,但有特殊情形者,依法令之規定得縮短之。
  前項及格人員依其志願分發院方或檢方,志願相同時依訓練成績先後決之。
  前項情形,院檢分發員額之比例,由司法院與法務部逐期就該院檢所需員額於分發前協調定之。

第3條


  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

第4條


  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法及施行日期,分別由司法院、法務部另定之。

第5條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分配之。候補法官認為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其他法官辦理。

第6條


  候補法官辦理事務,關於訴訟程序及法律問題,應由院長、相關之庭長、法官切實輔導,其所作書類,應由院長、相關之庭長、法官詳加審閱。

第7條


  對於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應考查其服務成績;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並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缺派用。成績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並於延長其候補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予考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並調任其他職務或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前項之服務成績,應從辦案書類、學識能力及品德言行各項目,分別考查,各項目之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依第一項再予考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法官及候補檢察官之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分別由司法院、法務部另定之。

第8條


  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成績考查。

第9條


  在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尚未完成候補成績審查人員,有關候補期間及分配辦理案件事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餘均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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