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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

【公布日期】101.05.01 【公布机关】台湾高等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湾高等法院(72)剑文廉字第15394号函订定发布;并定于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司法院(72)院台厅一字第05825号函核定
2.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84)院曜文公字第14306号函修正发布;并定于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84)院台厅民一字第1858号函复修正核定(名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公证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
3.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湾高等法院(90)院宾文公字第04503号函修正发布;并定于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司法院(90)院台厅民一字第06289号函复修正核定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湾高等法院(九一)院田文公字第11084号函修正发布;并定于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厅民一字第17971号函复修正核定(名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
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3028号函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点;并定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16361号函复修正核定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二字第18915号函复修正核定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九二)院雄文公字第03747号函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24539号函复修正核定
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院信文公字第0930107796号函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30026574号函复修正核定(名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强制执行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
8.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院信文公字第0940003474号函修正发布;并定于同年八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40009215号函复修正核定
9.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台湾高等法院院镇文庄字第101000273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10009417号函准予核定

【法规内容】

第1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七、强制执行法第三十条之一,订定本标准。

第2条


  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十万元部分,裁判费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十三原定额数,加征十分之一。

第3条


  因财产权而起诉之事件,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十万元部分,裁判费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十六第一项原定额数,加征十分之一。
  于第二审为诉之变更、追加或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应补征裁判费,或提起反诉应征收裁判费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4条


  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执行费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原定额数,加征七分之一。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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