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约如经乡(镇、市、区)公所查明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于六个月内申请租约变更登记者,乡(镇、市、区)公所应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租约变更登记,届期未申请者,由该管乡(镇、市、区)公所迳行登记,并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申请租约变更登记者,应填具申请书,提出原租约外,并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文件: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请者,应检具土地登记簿誊本一份。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者,应由现耕继承人检具现耕切结书、继承系统表、非现耕继承人继承权抛弃证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时之户籍誊本及继承人户籍誊本各一份。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请书,应检具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一份。
四、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申请者,应检具分户分耕契约书、分耕位置图、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承租人户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结书各一份。
五、依前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申请者,应检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权放弃书一份、地籍图誊本及租佃位置图各三份。
六、依前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申请者,应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一份。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继承权抛弃证明文件,于现耕继承人与非现耕继承人共同继承,而该非现耕继承人未抛弃继承权,且未能按应继分将耕地承租权分归现耕继承人继承时,得由现耕继承人检具非现耕继承人出具之同意书办理;非现耕继承人未能出具同意书时,得由现耕继承人出具切结书,具结如其他继承人将来对该承租权之继承有所争议时,愿负法律责任后办理。
第6条
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项各款终止租约者,应为租约终止之登记。
申请租约终止登记者,应填具申请书,提出原租约外,并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文件:
一、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书,应检具承租人死亡时无继承人之户籍誊本一份。
二、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书,应检具承租人耕作权放弃书一份。
三、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者,应检具欠租催告书、逾期不缴地租终止租约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调处成立证明文件,或法院确定判决书一份。
四、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者,应检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之证明一份。
五、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申请者,应检具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终止租约意思表示送达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簿誊本及与当事人达成协议补偿或向法院提存补偿之证明文件各一份。
第7条
耕地租约租期届满,除出租人依本条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愿继续承租,并有继续耕作之事实者,应申请租约续订登记。
第8条
申请租约续订登记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原租约。
第9条
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耕地租约登记,免收费用。
第10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耕地租约登记之申请,应于受理日起十日内审查完竣,将审查及登记结果通知双方当事人,并报请县(市)政府备查。
前项登记应登载于登记簿,并依下列规定办理后,将租约发还申请人:
一、租约订立或换订登记,应在租约加盖乡(镇、市、区)公所印信。
二、租约变更登记,应在原租约后加贴附表,镇、市、区)公所印信。
三、租约终止登记,应在租约加盖终止之戳记。
四、租约续订登记,应在租约加盖续订之戳记。
第11条
耕地租约经依法终止、出租耕地经政府全部征收并办竣所有权移转登记、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让全部出租耕地、租佃关系消灭或耕地全部灭失并办竣灭失登记者,由乡(镇、市、区)公所将租约登记簿租约登记事项予以注销,报请县(市)政府备查。
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