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互助共济员工,遇有前条各款事故之一者,其公赙、公济及慰藉金、补助费等核发标准,以互助人当月互 助俸额所得,视其原因及参加互助共济年资,依左列规定给予之:
一、死亡或终身残废退休者,补助标准表如附表一。但自杀死亡者不予补助。
二、员工之父母与配偶丧葬各给两个互助俸额之补助费。
三、因公受伤或灾害受伤,视其情节轻重,给与五个至十二个互助俸额之慰藉金,其标准表如附表二。
四、退休(职)资遣补助费标准表如附表一。
五、员工之父母、配偶、子女因患重病住院医疗,一次医疗费在新台币四千元以上者,得申请补助费百分之三十,同一员工每年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但成年子女以仍在学现尚未婚、且无职业,不能自谋生活者为限;其因整容、整修(形)自杀暨非疾病施行违反生理之手术及已享受免费医疗或其他有关补助者,均不予补助。
六、员工遭受重大灾害其补助标准由互助共济委员会视灾情签请本署署长核定;其申请补助手续另定之。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七)第3575~3579页)
第6-1条
合于
警察人员警正以下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降低退休年龄标准表规定降龄命令退休者,于退休时,除依
第五条第五款发给退休补助费外,并发给特别给付金;其核发标准为每提早一年发给新台币六万元,最高以新台币三十六万元为限。
前项特别给付金所需经费,由内政部警政署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后至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合于当时
警察人员警正以下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降低退休年龄标(基)准表规定降龄命令退休者,准用第一项规定发给特别给付金。
第7条
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残废退休公济,指发生残废事实而不能从事本身工作,依法退休者;第四款所称因公受伤,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执行职务中发生危险而受伤。
二、因出差遇险而受伤。
三、在办公场所遭遇意外而受伤。
四、因战争波及而受伤。
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年资,自参加互助共济之日起算,不满一年者以一年计,如离职后再任者,以前已缴互助金之年月应予合并计算,第五款所称住院比照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办法所指定之医院办理。
第8条
员工死亡公赙金之领受人,依
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办理,如无领受人时,得由原服务机关请令公赙金三分之一作为办理丧葬费用,有余时仍缴回并入基金存储。
第9条
请领公赙、公济金,应由死亡员工法定领受人或残废员工本人,填具申请书报由服务机关核转互助共济委员会审核。
第10条
申请各项互助共济事项及特别给付金之给付者,应依左列规定日期起算三个月内为之,逾期以弃权论。
一、公赙金及丧葬补助费自死亡日期起算。
二、残废退休公济金自公保处核定残废给付日期起算。
三、退休、资遣补助费及特别给付金自生效日期起算。
四、其余于事故发生或出院之日期起算。
第11条
各级警察机关、学校之会计、出纳单位应于发放薪津时,扣收当月互助基金、互助金,连同员工薪饷册副本及扣缴互助基金名册送互助共济委员会。监察组于每月十五日前会同业务、会计二组稽核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并每三个月报请互济共济委员会刊登警政通报一次。
第12条
办理互助共济事项,如有舞弊者移送法院究办。
第13条
为使互助共济事业有效推行,得就侦破刑案及办理经济案件等奖金中提缴部分金额充作互助金,其提缴比例另定之。
第14条
员工遭遇特殊情形致申请补助案件过多,基金不敷支应时,得由互助共济委员会通过后,签准临时加收互助金或另定补助标准。
第15条
员工自警察机关离职,其已缴之互助金,无论在参加互助期间已否领受补助费或慰藉金,一律不予退还。
第16条
申请各项互助共济事项及特别给付金,应附缴之证明文件,如附表三。
(备注:附表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七)第3580页)
第17条
台湾地区警察机关全体员警支领一、二、三级警勤加给者,每月按其警勤加给百分之四.五扣缴,充作工作奖励金。
第18条
警察机关为奖励现职一般行政人员、技术人员及雇员协助警察工作,其依规定未支领一、二、三级警勤加给者,发给工作奖助金;其标准另以命令定之。
第19条
工作奖助金之保管核发,应与
第四条规定之互助基金及互助金分别管理。
前项工作奖助金如有余裕,而互助金不足支应时,得经互助共济委员会专案通过,签请署长核准,作为互助补助费之支应。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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