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推动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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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推动及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1.08.3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1021020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标示法第九条第三项及商标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本办法之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以下简称MIT微笑标章)之推动与管理及产业辅导等相关事项,由经济部工业局(以下简称工业局)专责办理。
  经济部得就MIT微笑标章使用权之申请、审查、授与、撤销、废止及其他公权力事项委托政府机关(构)、法人组织、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或公(民)营事业机构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MIT微笑标章,指经依商标法注册之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图样及商品标示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之台湾生产标章。

第4条


  得申请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产品以制造或加工之产品为限。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评估属内需型、竞争力较弱、易受贸易自由化冲击之产业所生产,并经本部公告认定属加强辅导型产业之产品。
  二、第二类:经工业局公告采认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验证通过之产品。
  三、第三类:指第一类、第二类产品以外之一般产品。
  符合下列条件之国内特定产品验证制度,得由国内特定产品验证制度之主管机关指定验证机构,并检具申请表及相关书面证明文件向工业局申请采认为前项第二款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
  一、产品符合本办法之台湾制产品原产地认定条件。
  二、境内具验证之受理申请、审查、核定、发证、追踪管理及标章使用管理等机制,且具一定公信力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
  三、至少具备一项以上产品安全性品质检验基准。
  四、产品验证收费项目及金额具合理性。

第5条


  第一类及第三类产品申请使用MIT微笑标章时,应符合台湾制原产地认定条件及产品品质验证基准。
  前项台湾制原产地认定条件为依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授权订定之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所定我国原产地认定规定,但工业局得依各别产业特性公告增订条件。
  第一项产品品质验证基准,包含台湾制MIT微笑产品生产工厂品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工厂品管系统)验证基准及各别产业之产品品质检验基准。
  前项工厂品管系统验证基准,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设备管理。
  二、原物料管理。
  三、制程作业管理。
  四、人员管理。
  五、检测作业管理。
  六、顾客关系管理。
  第三项之各别产业之产品品质检验基准,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安全性基准:符合国家或国际相关规范。
  二、功能性基准:得视产品特性酌予订定。
  三、商品标示检视:检视是否符合商品标示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
  第三项之各别产业之产品品质检验基准,得采认依据国家标准、我国法规规定或其他相关验证制度规定之检测结果。

第6条


  制造或加工第一类及第三类产品之业者,申请使用MIT微笑标章,应为依法登记之独资、合伙事业或公司。

第7条


  前条业者应检具工业局公告验证机构出具之符合第五条规定之产品验证合格文件,向工业局申请使用MIT微笑标章。
  前项MIT微笑标章使用期间为二年。业者得于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提出展延申请;展延期限为二年,并得多次展延。期限届满未申请展延者,不得继续使用。

第8条


  业者申请MIT微笑标章使用之展延、变更时,应重新检附产品验证合格文件。但申请变更未涉及该产品之生产制程、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之改变时,得免检附。

第9条


  第四条第二类产品之原产地认定、产品品质验证之申请、发证、管理,依工业局公告采认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由其主管机关统筹办理。
  第四条第二类产品于通过工业局公告采认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之验证者,得由本部委托该主管机关授与MIT微笑标章使用权,并依工业局公告采认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办理展延申请。

第10条


  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业者使用标章时,应依工业局注册之图样办理,非经工业局同意不得改变形状、颜色或加注字样,但得依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11条


  MIT微笑标章非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亦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12条


  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业者,不得将MIT微笑标章用于未经授权使用之产品,亦不得作为商标或服务标章之用。

第13条


  工业局得不定期对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业者实施产品现场评核及产品抽验等追踪管理,业者不得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
  制造或加工第二类产品,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业者,其追踪管理事项,得依工业局公告采认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规定办理。

第14条


  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其标章使用权之授与:
  一、申请文件有虚伪不实或提供不实文件。
  二、以诈欺、胁迫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取得MIT微笑标章。
  经依前项撤销之业者,自撤销之次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使用MIT微笑标章使用权。

第15条


  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标章使用权之授与:
  一、申请终止使用。
  二、解散或歇业。
  三、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经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废止。
  四、第二类产品之业者遭采认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主管机关撤销、废止其验证资格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其验证资格。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得转让或买卖MIT微笑标章使用权之规定。
  六、取得MIT微笑标章之业者违反其他有关产品品质验证基准相关规定,情节重大。
  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之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标章使用权之授与: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将MIT微笑标章用于未获授权使用产品或作为他用。
  二、未依规定申请自行印制而自行印制。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相关单位所进行之不定期现场评核及产品抽验。
  四、拒绝现场查核。
  五、经现场评核及产品抽验,其产品不符合产品品质验证基准。
  第四条第二类经授权使用MIT微笑标章产品违反前项规定者,得依工业局公告采认之特定产品验证制度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项废止标章使用权授与之业者,自废止之次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使用MIT微笑标章。

第16条


  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传统产业及中小企业之辅导及补助,依经济部协助产业创新活动补助及辅导办法办理。

第17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第一类验证对象之业者依台湾制MIT微笑产品验证制度推动及管理要点规定,以台湾制MIT微笑产品小型工厂品质管理系统评核替代工厂品质管理系统,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止。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台湾制MIT微笑产品验证制度推动及管理要点验证通过之MIT微笑产品,且其MIT微笑标章之使用权仍在有效期间内者,得继续适用。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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