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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8.08.23【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93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5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088881號令修正發布第157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
  二、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稀少者。
  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第3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之重要特色。
  二、重要人物或重大歷史事件之重要意義。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之重要特色。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特別稀少或具完整性保存意義者。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重要影響或意義。

第4條


  國寶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特色之典型。
  二、歷代著名人物、國家重大事件之代表性。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之代表性。
  四、具有獨特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獨一無二或不可替代性。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特殊影響或意義。

第5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8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年代、數量、尺寸、材質等綜合描述及古物圖片。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二、實物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108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8條


  古物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狀況劣化或遭受破壞,致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經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9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08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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