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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电子票证之审核标准及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4.02.17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票字第100400002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法字第1011000796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票字第10300363250号令修正发布第3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国外机构,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于中华民国境外发行电子票证之机构。

第3条


  发行机构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主管机关核准发行电子票证,并营业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无违反金融相关法规,或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不妥适受主管机关处分或纠正之情事,或有违反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发行机构拟合作之国外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实收资本额为等值新台币三亿元。
  二、前三年度决算后无亏损及累积亏损。
  三、已取得该国发行电子票证业务之执照或许可证明。
  四、最近三年无违反得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地区之相关法令。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条件。

    --104年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机构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主管机关核准发行电子票证,并营业三年以上。
  二、申请前三年度决算后无亏损及累积亏损。
  三、最近三年无违反金融相关法规,或处理消费金融争议不妥适受主管机关处分或纠正之情事,或有违反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发行机构拟合作之国外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实收资本额为等值新台币三亿元。
  二、前三年度决算后无亏损及累积亏损。
  三、已取得该国发行国内及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业务之执照或许可证明,并已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达一年以上。
  四、最近三年无违反得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地区之相关法令。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条件。

第4条


  银行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除应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银行资本适足性及资本等级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之比率,且其资本适足率达该条规定之比率加计二个百分点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三、最近半年度备抵呆帐覆盖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除应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达百分之十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三、最近半年度备抵呆帐覆盖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5条


  发行机构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应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纪录。
  三、营业计划书:载明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业务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可行性分析(包括国际通用电子票证得以使用国外地区之选定因素、当地适用之法令规定及是否符合其规定)、国际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四、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说明。
  五、电子票证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或其范本。
  六、电子票证所采用之加值机制说明。
  七、电子票证交易之结算及清算机制说明:载明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于国外使用时之结算及清算机制之说明。
  八、与信托业者签订之信托契约或其范本;或与银行签订之履约保证契约或其范本。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银行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毋须检具前项第八款规定之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二、会计处理方式。
  三、持卡人于国内外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权益保障措施。
  四、持卡人于国内外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消费纠纷处理程序。
  五、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第6条


  发行机构申请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除检具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书件外,另应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国外机构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经所属国家主管机关核发之电子票证营业执照与认证书及所属国家主管机关同意该国外机构得与发行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书面文件。
  二、国外机构之声明书:国外机构于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得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国内外地区相关法令之声明书。
  三、国外机构与发行机构合作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四、发行机构与国外机构签订之相关合约书或其范本。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有关书件之认证书,应经国外机构所属国家之公证人予以认证或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

    --104年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机构申请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除检具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书件外,另应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国外机构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经所属国家主管机关核发之国内及国际通用电子票证营业执照及认证书。
  二、国外机构之声明书:国外机构于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得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国内外地区相关法令之声明书。
  三、国外机构与发行机构合作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四、发行机构与国外机构签订之相关合约书或其范本。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有关书件之认证书,应经国外机构所属国家之公证人予以认证或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

第7条


  发行机构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者,应约定各自对其国内持卡人所收取并约定返还之款项负返还义务,并于该电子票证上载明或以书面告知持卡人。
  发行机构向国内持卡人所收取并约定返还之款项,应留存于国内,且发行机构应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除应提列之准备金后,全部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履约保证;银行则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列准备金。
  前二项所称国内持卡人指在国内购买或租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持卡人;所收取并约定返还之款项包括国内持卡人于国外储值之款项。

第8条


  发行机构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
  一、申请之发行机构不符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或合作之国外机构不符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对于国内持卡人于国外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权益保障低于国内使用电子票证之消费权益保障者。
  三、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情形者。
  四、有其他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银行申请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除上述情形外,有不符第四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

第9条


  发行机构应确保其业务章则所载消费者于国外使用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权益保障措施及消费纠纷处理程序,符合各该国外使用地区之法律。

第10条


  发行机构应要求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之国外机构确保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交易资料之隐密性、安全性以及资料传输、交换或处理之正确性。

第11条


  发行机构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国外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发行机构应拟具相关因应方案函报主管机关:
  一、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之三分之一。
  二、合并、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有电子票证发行机构业务管理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情事。

第12条


  发行机构终止办理部分或全部自行发行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业务,或暂停办理部分业务,应依电子票证发行机构业务管理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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