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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组织规程

【公布日期】98.10.12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内政部(89)台内地字第89728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80181895号令修正发布第6、24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程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租佃委员会)掌理事项如下:
  一、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
  (一)关于三七五减租之辅导事项。
  (二)关于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评议之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标准之评定事项。
  (三)关于复勘决定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所报耕地歉收成数事项。
  (四)关于地方普遍发生灾歉时,减免地租办法之议定事项。
  (五)关于耕地租佃争议之调处事项。
  (六)关于内政部或县(市)政府交办有关三七五减租之谘询或调查事项。
  二、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
  (一)关于推行三七五减租之宣传及辅导事项。
  (二)关于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标准之评议事项。
  (三)关于查勘耕地灾害歉收成数、议定减免地租办法及其转报事项。
  (四)关于耕地租佃争议之调解、调处事项。
  (五)关于县(市)政府及其耕地租佃委员会交办有关三七五减租之谘询或调查事项。

第3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除第一款人员为当然委员外,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员,由县(市)长或乡(镇、市、区)长遴聘公正之人士担任:
  一、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为县(市)政府地政科(局)长及农 会理事长。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为乡(镇、市、 区)长及农会理事长或(区)农会办事处主任。
  二、佃农委员五人。
  三、自耕农委员二人。
  四、地主委员二人。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员,其身分变更、因故不能担任或不适任时,应重新遴聘,补足原任委员任期。

第4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委员除当然委员外,任期四年。

第5条


  佃农委员、自耕农委员、地主委员之身分规定如下:
  一、佃农委员:承租私有耕地之佃农。
  二、自耕农委员: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农。
  三、地主委员: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
  前项第一款佃农委员及第三款地主委员,以订有三七五租约之当事人为限。

第6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为各级租佃委员会委员:
  一、现任军公教人员。
  二、现在学校肄业学生。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第7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县(市)长或乡(镇、市、区)长应完成下一届委员之遴聘手续,并将名册一份报请内政部或县(市)政府备查。

第8条


  佃农委员、自耕农委员、地主委员经遴聘后,分别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发给聘书。

第9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分别由县(市)政府地政科(局)长或乡(镇、市、区)长召集之,并担任主席;乡(镇、市、区)公所租佃委员会开会时,得报请县(市)政府派员列席指导。

第10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开会时,如县(市)政府地政科(局)长或乡(镇、市、区)长因故不能出席,应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11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代表出席。

第12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开会,应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其议决,应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13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委员对于有利害关系之议案,应回避之。

第14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会议,应作成纪录,于会后五日内报请县(市)政府备查;当次会议有耕地租佃争议之调解或调处者,应作成调解或调处笔录,连同会议纪录报请县(市)政府备查,并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15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有关会务之决议事项,由主席交付总干事或干事执行之。

第16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文件、收发、款项收支、公物保管,均应列册登记,随县(市)政府地政科(局)长兼当然委员或乡(镇、市、区)长兼当然委员之交卸,办理移交。

第17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出席会议得支领出席费,因公出差得按荐任职公务员出差旅费之规定报支旅费。

第18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置总干事一人,干事一人至三人,分别由县(市)政府地政科(区)或乡(镇、市、区)公所就原有员额中调派兼任,不另支薪。
  其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报请内政部或县(市)政府奖励之。

第19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总干事、干事应列席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20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经费预算内开支。

第21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日常会务,分别由县(市)政府地政科(局)长或乡(镇、市、区)长兼当然委员负责处理。总干事、干事分别受其直属上级之指挥监督。

第22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对外行文,分别以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名义行之。

第23条


  各级租佃委员会委员及职员,对各项决议及经办事项在未对外发表前,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24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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