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样本采集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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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去氧核醣核酸样本采集准则


【公布日期】101.07.04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9046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去氧核醣核酸采样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适用于法院、军事法院、检察官、军事检察官及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所定司法警察机关。

第3条


  法院、军事法院、检察官、军事检察官及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去氧核醣核酸采样前,应先确认下列事项:
  一、被采样人身分。
  二、被采样人在去氧核醣核酸资料库中无资料。
  三、少年被告之采样,符合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

第4条


  执行采样时应优先采取唾液样本,其次为血液样本,再其次为毛发样本。
  唾液及毛发样本得由法院、军事法院、检察官、军事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执行采取,血液样本应由医事人员采取。
  执行采样完毕后,执行采样机关应制作去氧核醣核酸采样证明书发给被采样人,并于采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简称DNA)样本记载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事项。

第5条


  DNA样本采取方式如下:
  一、唾液采样卡套组:采样前先请被采样人以清水漱口,涤除其口中之残屑物,取套组中采取棒,先置于被采样人舌下含湿后,再刮擦口腔二侧黏膜细胞,取出采取棒,将其上唾液转压印至唾液采样卡,待干燥后置入套组中之保存袋保存。
  二、唾液棉棒:采样前先请被采样人以清水漱口,涤除其口中之残屑物。 再以棉棒擦拭被采样人口腔二侧黏膜细胞,须采样三枝棉棒,待棉棒阴干后置入纸袋保存。
  三、血液:由医事人员对被采样人进行抽血,应低温冷藏存放。
  四、毛发:采取被采样人有毛囊细胞或组织之头发五根至七根,先以纸张包装后,再置入纸袋中保存。

第6条


  执行采样完毕后,执行采样人员应于DNA样本外包装封口处封缄,并注明封缄日期,骑缝处应由执行采样人员签章;DNA样本之保管及运送应有相关纪录。

第7条


  法院、军事法院、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应于采样后十五日内,将DNA样本连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发之传票、拘票影本送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简称刑事局)。
  司法警察机关应于采样后十五日内,将DNA样本连同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发之通知书影本送交刑事局。于所涉案件移送时,应将移送书影本送交刑事局。送交少年被告DNA样本,应将法院裁定书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机关移送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强制采样之犯罪涉嫌人时,应于移送书之DNA采样栏位内注明犯罪涉嫌人有无执行采样等情形。

第8条


  执行采样或送验机关应将DNA样本储存于管制及安全之场所,并依据DNA样本性质存放于适当环境,以维护DNA样本之完整。
  未能即时送验之DNA样本应指派专责人员保管,并注意DNA样本安全,非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交付。
  内政部警政署应每年定期督考所属机关及各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之采样作业;各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应每年定期督考所属采样单位之采样作业。

第9条


  刑事局及各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每年应定期举办DNA采样训练。
  执行采样人员,宜优先遴选曾接受DNA采样训练或讲习之人员,并应定期接受教育训练。

第10条


  DNA样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事局应通知原采样机关补行采样:
  一、原采样本无法取得足以识别基因特征之资料。
  二、有事实足认原采样本可能非被采样人所有。
  三、由原采样本取得之DNA纪录灭失。
  前项补行采样,原采样机关应制发传票、通知书注明补行采样事由,连同刑事局通知文件影本,一并通知被采样人进行采样。
  第一项补行采样因故无法执行者,原采样机关报请刑事局核定后,得不进行采样。

第11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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