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样本与纪录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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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去氧核醣核酸样本与纪录监督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1.07.04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904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去氧核醣核酸采样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简称DNA)样本之鉴定应以刑事鉴识科学领域认可、用于身分鉴定或亲缘鉴定之DNA分析方法为之。
  DNA资料库所建立之纪录为下列DNA之非密码区:
  一、染色体之DNA短片段相连重复序列(Shorttandemrepeat,简称STR)及性染色体之DNA特异片段。
  二、粒线体DNA序列。

第3条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简称刑事局)DNA实验室应符合国际认可之实验室认证规范。
  办理DNA鉴定之警察机关实验室,应符合内政部警政署所定刑事DNA实验室作业规范。

第4条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条例采样之DNA样本经刑事局鉴定比对后,所涉案件尚未移送者,该DNA样本得暂存于刑事局,俟所涉案件确定移送与否,再行储存或销毁。

第5条


  刑事局应指派专责人员管理DNA样本,维护DNA样本安全。专责人员负有保密之义务,除依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办理销毁外,非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交付他人。

第6条


  刑事局应将DNA样本储存于安全之管制场所,并使用适当之方法或设施,以利储存及管理。
  刑事局应建立前项DNA样本之储存、调取与归还及该管制场所出入纪录,并限定仅专责人员得出入该场所,其他人员因业务上正当理由有出入该场所之必要者,亦须有专责人员陪同。
  前项之纪录,应定期查核。

第7条


  DNA样本之销毁,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采样人采样后超过十年者,得办理销毁。
  二、被采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者,定期审核确认后,应办理销毁。
  三、被采样人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申请删除者,经审核确认后,应即办理销毁。
  四、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经少年法院通知后,应即办理销毁。
  五、被采样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条例第五条所列之罪办理移送者,应办理销毁。
  办理前项销毁前,被采样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条例应强制采样案件者,得不予销毁。
  DNA样本之销毁应每年定期办理。销毁作业应会同监督单位进行,并作成销毁纪录,该纪录至少保存五年。

第8条


  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立之DNA资料库,区分为尚未判决确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资料(以下简称嫌疑人资料)与有罪判决确定之犯罪人资料。刑事局对于嫌疑人资料应依第十三条规定定期查核,经有罪判决确定者,应将其资料移至犯罪人资料。
  刑事局应确保DNA资料库资讯安全,定期进行维护及更新。

第9条


  刑事局DNA资料库之建立者及使用者对资料负有保密之义务,经授权后方可登录使用,非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
  前项建立者及使用者应定期接受教育训练;未接受教育训练者,不得授权登录。

第10条


  DNA资料库之资料内容包含采样单位(或移送单位)、采样案由、被采样人基本资料(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或旅行证件号码)、实验室案件编号、DNA样本编号及纪录。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DNA资料库:
  一、与刑案现场证物DNA纪录进行查询、比对。
  二、与未破案之证物DNA纪录进行查询、比对。
  三、有事实足认原采DNA样本可能非被采样人所有,须厘清身分时。
  四、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DNA资料:
  一、前项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检单位。
  二、应法院、军事法院、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之请求而提供。前项资料之提供应以书面为之。
  DNA资料库之资料,除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外,非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使用或提供。

第12条


  DNA资料库资料之删除,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采样人死亡后已超过十年者,得办理删除。
  二、被采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者,定期审核确认后,应办理删除。
  三、被采样人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申请删除者,经审核确认后,应即办理删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经少年法院通知后,应即办理删除。
  办理前项资料删除前,被采样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条例应强制采样案件者,得不予删除。
  办理第一项删除应作成纪录,该纪录至少保存五年。

第13条


  刑事局应定期查核DNA资料库中嫌疑人资料,其建置逾二年且判决确定与否不明者,应请法院或检察官协助查明,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采样人受不起诉处分或经法院、军事法院无罪判决确定者,应予删除。
  二、被采样人受起诉处分而案件系属法院,或被采样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条例应强制采样案件者,得不予删除。

第14条


  刑事局应于每年六月前将本条例执行情形公告之。
  前项公告内容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新增及删除建档数。
  二、建档总数。
  三、比中案件数。
  四、型别出现频率之引用依据。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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