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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原有合法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

【公布日期】101.04.10【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内政部(84)台内营字第847215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条文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69017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686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4687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名称: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
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276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02369号令修正发布第1522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二;并增订第22-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或消防设备不符现行规定者,其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依该管主管建筑机关视其实际情形令其改善项目之改善期限办理改善,于改善完竣后并同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申报。
  前项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申请改善之项目、内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3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依前条第一项申请改善时,应备具申请书、改善计划书、工程图样及说明书。
  前项改善计划书依建筑技术规则总则编第三条认可之建筑物防火避难性能设计计划书办理,得不适用前条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规定。
  原有合法建筑物符合下列规定者,其改善计划书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后,得不适用前条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规定:
  一、建筑物供作B-2、类组使用之总楼地板面积未达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筑物位在五层以下之楼层供作A-1、类组使用。
  三、建筑物位在十层以下之楼层。

第4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改善防火避难设施或消防设备时,不得破坏原有结构之安全。但补强措施由建筑师鉴定安全无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十层以下之楼层面积区划,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防火构造建筑物或防火建筑物,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具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二、非防火构造建筑物,其主要构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筑物者,应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
  三、非防火构造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为木造且屋顶以不燃材料覆盖者,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

第6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十一层以上之楼层面积区划,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楼地板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应按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建筑物供作H-2类组使用者,其区划面积得增为二百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点二公尺以上之室内墙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建筑物供作H-2类组使用者,区划面积得增为四百平方公尺。
  三、室内墙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
  四、前三款区划范围内,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第7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供特定用途空间区划,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防火构造建筑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无法区划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类组或D-2类组之观众席部分。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C类组之生产线部分、D-3类组或D-4类组之教室、体育馆、零售市场、停车空间及其他类似用途建筑物。
  二、非防火构造建筑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无法区划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天花板及面向室内之墙壁,以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一)体育馆、建筑物使用类组为C类组之生产线部分及其他供类似用途使用之建筑物。
  (二)楼梯间、升降机间及其他类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位于都市计划工业区或非都市土地丁种建筑用地之建筑物供C、类组使用者,其作业厂房与其附属空间应以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用途,同时能通达避难层或地面或楼梯口。

第8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垂直区划之挑空部分,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各层楼地板应为连续完整面,并突出挑空处之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楼地板面交接处之墙面高度应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二、邻接挑空部分同楼层供不同使用单元使用之居室,其墙面相对间隔未达三公尺者,该墙面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墙壁开口应装置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
  三、挑空部分应设自然排烟或机械排烟设备。
  邻接挑空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以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且防火设备具遮烟性者,得仅就专有部分检讨。

第9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垂直区划之电扶梯及升降机间部分,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
  邻接电扶梯及升降机间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以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及防火设备区划分隔,且防火设备具有遮烟性者,得仅就专有部分检讨。

第10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垂直区划之垂直贯穿楼地板之管道间及其他类似部分,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形成区划分隔;管道间之维修门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及遮烟性。

第11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之层间区划,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防火构造建筑物之楼地板应为连续完整面,并应突出建筑物外墙五十公分以上;与楼地板交接处之外墙或外墙之内侧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或内侧构造具有与楼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二、外墙为帷幕墙者,其墙面与楼地板交接处之构造,应依前款之规定。
  三、建筑物有连跨复数楼层,无法逐层区划分隔之垂直空间者,应依第九条规定改善。

第12条


  原有合法建筑物之贯穿部区划,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贯穿防火区划墙壁或楼地板之风管,应在贯穿部位任一侧之风管内装设防火闸门或闸板,其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二、贯穿防火区划墙壁或楼地板之电力管线、通讯管线及给排水管线或管线匣,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第13条


  原有合法高层建筑物区划,依第八条及下列规定改善:
  一、高层建筑物连接室内安全梯、特别安全梯、升降机及梯厅之走廊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设备与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独立之防火区划。
  二、高层建筑物升降机道及梯厅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独立之防火区划,出入口之防火设备并应具有遮烟性。
  三、高层建筑物设有燃气设备时,应将设置燃气设备之空间与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予以划分隔。
  四、高层建筑物设有防灾中心者,该防灾中心应以具有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室内墙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第14条


  防火区划之防火门窗,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常时关闭式之防火门应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装设开启后自行关闭之装置,其门扇或门樘上应标示常时关闭式防火门等文字。
  二、常时开放式之防火门应装设利用烟感应器连动或于火灾发生时能自动关闭之装置;其关闭后应免用钥匙即可开启,且开启后自行关闭。

第15条


  非防火区划分间墙依现行规定应具一小时防火时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装修其墙面替代之。

    --101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非防火区划分间墙依规定应具一小时防火时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装修其墙面替代之。

第16条


  避难层之出入口,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应有一处以上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于一点八公尺。
  二、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应有二个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17条


  避难层以外楼层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于一点八公尺。

第18条


  一般走廊与连续式店铺商场之室内通路构造及净宽,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一般走廊:
  (一)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兴建完成之建筑物,其走廊净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走廊一侧为外墙者,其宽度不得小于八十公分。走廊内部应以不燃材料装修。
  (二)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间兴建完成之建筑物依下表规定:◇◆

  1.供A-1类组使用者,其观众席二侧及后侧应设置互相连通之走廊并连接直通楼梯。但设于避难层部分其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难层以上楼层其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为防火构造,不在此限。观众席楼地板面积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超过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应增加宽度十公分。
  2.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时,其坡度不得超过十分之一,并不得设置台阶。
  3.防火构造建筑物内各层连接直通楼梯之走廊通道,其墙壁应为防火构造或不燃材料。
  二、连续式店铺商场之室内通路宽度应依下表规定:◇◆

第19条


  直通楼梯之设置及步行距离,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任何建筑物避难层以外之各楼层,应设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楼梯(含坡道)通达避难层或地面。
  二、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楼梯口之步行距离,依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用途类组为A、B-1、B-2、B-3及D-1类组者,不得超过三十公尺。建筑物用途类组为C类组者,除电视摄影场不得超过三十公尺外,不得超过七十公尺。其他类组之建筑物不得超过五十公尺。
  (二)前目规定于建筑物第十五层以上之楼层,依其供使用之类组适用三十公尺者减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减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采取复层式构造者,其自无出入口之楼层居室任一点至直通楼梯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构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筑物,适用前三目规定之步行距离减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离,应计算至直通楼梯之第一阶。但直通楼梯为安全梯者,得计算至进入楼梯间之防火门。
  四、建筑物属防火构造者,其直通楼梯应为防火构造,内部并以不燃材料装修。
  五、增设之直通楼梯,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为安全梯,且宽度应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计入建筑面积及各层楼地板面积。但增加之面积不得大于原有建筑面积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邻栋间隔、前院、后院及开口距离有关规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过原有建筑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积率之限制。

第20条


  直通楼梯及平台净宽,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国民小学校舍等供儿童使用者,不得小于一点三公尺。
  二、医院、戏院、电影院、歌厅、演艺场、商场(包括营业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务部)、舞厅、游艺场、集会堂及市场等建筑物,不得小于一点四公尺。
  三、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
  四、前三款以外建筑物,不得小于七十五公分。
  直通楼梯设置于室外并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宽度得减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应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务专用楼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条规定之限制。

第21条


  直通楼梯总宽度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供商场使用者,以其直上层以上各层中任何一层之最大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宽六十公分之计算值,并以避难层作分界,分别核计其直通楼梯总宽度。
  二、供作A-1、类组使用者,按观众席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公分之计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宽度之楼梯出口,应设置在户外出入口之近旁。

第22条


  下列建筑物依现行规定应设置之直通楼梯,其构造应改为室内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且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离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
  一、通达六层以上,十四层以下或通达地下二层之各楼层,应设置安全梯;通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未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改设为室内安全梯。
  二、通达供作A-1、B-1及B-2类组使用之楼层,应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该楼层位于五层以上者,通达该楼层之直通楼梯均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并均应通达屋顶避难平台。
  直通楼梯之构造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101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建筑物依规定应设置之直通楼梯,其构造应改为室内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且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离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
  一、通达六层以上,十四层以下或通达地下二层之各楼层,应设置安全梯;通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未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改设为室内安全梯。
  二、通达四层以下供作A-1、B-1及B-2、类组使用之楼层,应设置安全梯,其中应至少一座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
  三、通达五层以上供作A-1、B-1及B-2、类组使用之楼层之直通楼梯,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并应通达屋顶避难平台。
  四、直通楼梯之构造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第22-1条


  三层以上,五层以下原有合法建筑物之直通楼梯,依现行规定应至少有一座安全梯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定设置有困难时,得以其邻接直通楼梯之墙壁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窗替代之。

第23条


  安全梯应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室内安全梯:
  (一)四周墙壁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二)进入安全梯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遮烟性之防火门,且不得设置门槛。
  (三)安全梯出入口之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
  二、户外安全梯间四周之墙壁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连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装设防火门。
  三、特别安全梯:
  (一)楼梯间及排烟室之四周墙壁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应为耐燃一级材料。楼梯间及排烟室开设采光用固定窗户或在阳台外墙开设之开口,除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应与其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自室内通阳台或进入排烟室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遮烟性之防火门,自阳台或排烟室进入楼梯间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三)楼梯间与排烟室或阳台之间所开设之窗户应为固定窗。
  (四)建筑物地面层达十五层或地下层达三层者,该楼层之特别安全梯供作A-1、B-1、B-2、B-3、D-1或D-2类组使用时,其楼梯间与排烟室或楼梯间与阳台之面积,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供其他类组使用时,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三。
  四、建筑物各栋设置之安全梯应至少有一座于各楼层仅设一处出入口且不得直接连接居室。但邻接安全梯之各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出入口装设之门改善为能自行关闭且具有遮烟性者,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门改善为具有遮烟性者,得不受限制。
  五、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后申请建造执照之建筑物,其安全梯应符合申请时之建筑技术规则规定。

第24条


  紧急进口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建筑物在三层以上,第十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紧急进口,窗户或开口宽应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点二公尺以上,或直径一公尺以上之圆孔,且无栅栏或其他阻碍物。但面临道路或宽度四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层外墙每十公尺设有窗户或其他开口者,不在此限。
  二、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口应设于面临道路或宽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层外墙面,间隔不得大于四十公尺。
  (二)进口之宽度应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应在一点二公尺以上,其开口之下端应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内,并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进入室内之构造。进口外得设置阳台,其宽度应为一公尺以上,长度四公尺以上。

第25条


  消防设备依下列规定改善:
  一、已敷设于建筑物内之消防设备,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灭火设备、警报设备、避难器具等设备,其功能正常者得维持原有使用。
  二、灭火设备之施工及结构安全确有困难者,应设有与现行法令同等灭火效能之灭火设备。
  三、排烟设备之施工及结构安全确有困难者,于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烟壁区划间隔,且天花板及墙面之室内装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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