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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公布日期】100.07.13 【公布机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内政部(88)台孝授二字第1191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名称:原住民经济事业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2.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处孝二字第0523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2798号令修正发布第1、3~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经字第0930001712号令修正发布第1、5、7~9条条文;并删除第2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经字第09600499521号令修正发布第1、4~7、9、10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经字第1001036032号令修正发布第45111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协助原住民社会发展,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之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订定本办法。

第2条(删除)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下设原住民族就业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民会)为主管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赔偿、补偿、收益款、土地资源开发营利所得及相关法令规定之提拨款。
  三、原住民族地区温泉取用费提拨款。
  四、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创作专用权收入。
  五、原住民族就业基金收入。
  六、受赠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关收入。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赔偿、补偿、收益款、土地资源开发营利所得及相关法令规定之提拨款。
  三、原住民族地区温泉取用费提拨款。
  四、原住民族就业基金收入。
  五、受赠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经济贷款:
  (一)原住民经济产业贷款。
  (二)原住民青年创业贷款。
  (三)原住民微型经济活动贷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证业务:
  (一)原住民经济产业贷款信用保证。
  (二)原住民建购、修缮住宅贷款信用保证。
  三、天然灾害原住民住宅重建专案贷款。
  四、原住民族土地内从事土地开发、资源利用、生态保育、学术研究与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之回馈或补偿支出。
  五、原住民族地区温泉资源开发、经营、利用之规划、辅导及奖励支出。
  六、促进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发展支出。
  七、原住民族就业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总务支出。
  九、其他有关支出。
  前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收入,应分别专供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用途之用。
【相关规定】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信用保证业务处理要点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经济贷款:
  (一)原住民经济产业贷款。
  (二)原住民青年创业贷款。
  (三)原住民微型经济活动贷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证业务:
  (一)原住民经济产业贷款信用保证。
  (二)原住民建购、修缮住宅贷款信用保证。
  三、天然灾害原住民住宅重建专案贷款。
  四、原住民族土地内从事土地开发、资源利用、生态保育、学术研究与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之回馈或补偿支出。
  五、原住民族地区温泉资源开发、经营、利用之规划、辅导及奖励支出。
  六、原住民族就业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总务支出。
  八、其他有关支出。
  前项第二款原住民信用保证业务,原民会得委托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办理。

第6条


  本基金设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原民会主任委员或由其指派之人员兼任之;其余委员,由原民会就有关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7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8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9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组长及干事若干人,分组办事,由原民会就现职人员派兼之。

第10条


  本会委员及派兼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11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公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3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5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应依规定办理分配。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6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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