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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感恩冤親債主的磨鍊業】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學費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2.10.0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39362B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4000964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142859C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6004251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10043C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7004727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61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教育部台國(三)字第0970249322C號令發布第36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48660C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8004673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台國(三)字第0980180446C號令發布第3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65411C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9005158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教育部臺國(三)字第0990226866C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67991C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01056948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5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國(三)字第1000205162C號令發布自一百年八月一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69038B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200453481號令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直轄市、縣(市),並就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且入學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滿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原住民幼兒。

   --10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直轄市、縣(市),並就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且於當年九月二日起至次年九月一日止滿五足歲未滿六足歲之原住民幼兒。

第3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原住民幼兒,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上、下學期,依下列規定補助其學費:
  一、就讀公立幼稚園者,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收費規定,補助全學期全額之學費。
  二、就讀立案私立幼稚園者,每名幼兒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之原住民幼兒,除前項學費補助外,並得依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規定,申領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

   --10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符合前條規定之原住民幼兒,依下表規定補助:

  前項家戶,擁有三筆以上之不動產且其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每一幼兒就讀公立幼稚園,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就讀私立幼稚園,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不適用前項表列之補助額度。
  下列土地,不列入前項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符合前條規定之原住民幼兒,依下表規定補助:
  前項家戶,擁有三筆以上之不動產且其經濟價值合計逾六百五十萬元或年利息所得在十萬元以上者,每一幼兒就讀公立幼稚園,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就讀私立幼稚園,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不適用前項表列之補助額度。
  下列土地,不列入前項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之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下之家庭:提供幼兒免費就讀公立幼稚園;其就讀私立幼稚園者,每年最高以等同於公立幼稚園學雜費收費總額補助之。
  二、家戶年所得超過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以下之家庭:提供幼兒免學費就讀公立幼稚園;其就讀私立幼稚園者,每年最高補助二萬元。
  三、其他家庭,就讀公立幼稚園者,每年最高補助五千元;就讀私立幼稚園者,每年最高補助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家庭,不包括擁有三筆以上之不動產且其經濟價值合計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或年利息所得在十萬元以上者。但下列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之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一、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家戶年所得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家庭,提供幼兒免費就讀公立幼稚園之措施;其因公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供應量不足而就讀私立幼稚園者,每學期補助最高以公立幼稚園收費總額為限,其他原因就讀私立幼稚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對家戶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家庭,提供幼兒免學費就讀公立幼稚園之措施,就讀私立幼稚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三、對家戶年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之家庭,就讀公立幼稚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就讀私立幼稚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第4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第5條


  各公私立幼稚園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十五日前,將各該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方式、應繳交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10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方式、應繳交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符合補助規定者,以於開學註冊時減繳補助額度之費用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一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前,將各該學期申請且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辦。

第6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領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他五歲幼兒相關學費補助措施;其與其他中央政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財源所補助之各項學前就學補助、津貼或減免措施併同申領時,合計申領總額最高以其應繳之總費用為限。

   --10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規定申領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他五歲幼兒相關補助措施;其與其他中央政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財源所補助之各項學前就學補助、津貼或減免措施併同請領時,合計申領總額最高以其應繳之總費用為限。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規定申領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幼兒教育券或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補助;其與其他中央政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財源所補助之各項學前就學補助、津貼或減免措施併同請領時,合計申領總額最高以其應繳之總費用為限。

   --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規定申領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幼兒教育券或扶持五歲弱勢幼兒及早教育補助;其與其他中央政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財源所補助之各項學前就學補助、津貼或減免措施併同請領時,合計申領總額最高以其應繳之總費用為限。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六條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不正當方式冒領。

第8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留存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9條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並安置於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學齡兒童,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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