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住民团体:指经政府立案,其负责人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员、会 员、理监事、董监事之人数及其持股比率,各达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机构或其他团体。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员超过该合作社社 员总人数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本办法之辅导及奖励对象为在原住民族地区经营温泉之当地原住民个人或团体。
第4条
原住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得委托专业团体或学术机构在原住民族地区办理温泉资源调查及评估其经营可行性,并辅导当地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经营。
--104年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得委托专业团体或学术机构在原住民族地区办理温泉资源调查及评估其经营可行性,并辅导当地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经营。
第5条
原住民个人或团体办理下列事项,得申请技术辅导或经费补助:
一、温泉量及水质测量。
二、温泉区土地规划。
三、取用设备及管线设备。
四、拟具温泉开发计划书、温泉地质报告书及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
五、以温泉作为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目的之使用。
前项技术辅导,本会得委托专业团体办理之。
第6条
原住民个人或团体为经营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向银行贷款,得申请百分之一贷款利率之利息补贴。
前项利息补贴同一申请人得申请一次,并以三年为限。
第7条
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申请技术辅导、经费补助或利息补贴,应拟具申请书及计划书,向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提出申请,乡(镇、市、区)公所应于十日内陈报县(市)政府,县(市)政府应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拟具审查意见,陈报本会审核。
本会得成立审议小组,审议前项申请案件。
第一项申请书格式、计划书应载内容与前项审议小组之组成及审议要项,由本会定之。
第8条
本会为协助原住民个人或团体永续经营温泉事业,得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事项,并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一、温泉专业及周边产业人才培训。
二、办理国内或国际同业观摩交流。
三、成立辅导小组。
四、建置温泉综合资讯网络。
第9条
本会得会同相关机关或委托民间团体,对辅导对象进行年度查核。
前项考核成绩列名优等或甲等者,由本会核发奖金或其他奖励,并公开表扬。
第10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法第
十一条规定应纳入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温泉取用费每年提拨百分之六十及本会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11条
本会为发展原住民族地区之温泉,得结合社区或部落居民,辅导兴办温泉民宿、社区或部落公共浴池、文化产业、生态产业、特色产业及其他温泉观光事项,促进社区或部落之整体发展。
第12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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