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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09.04.2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90821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搶救人員:指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組織編組成員。
  二、無人命危害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確認無人命需救援或疏散。
  (二)受災民眾已無生還可能。

第3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製造場所。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

第4條


  經現場消防指揮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災害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時,應改採其他適當之搶救作為,並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
  各級搶救人員進入災害現場,遇閃(爆)燃前兆現象、倒塌等危急狀況者,即可採取撤離行動,並適時回報緊急求救口令。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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