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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额审定办法

【公布日期】91.12.02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经济部(87)经投审字第8774652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经济部经授审字第091009846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并增订第11~13条条文;原第11条条文递改为第14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及外国人投资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投资人申请审定投资额,应由投资人、投资人之代理人、投资事业或投资事业之代理人,于投资人各类出资实行后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投资人分批实行投资者,得分批申请办理。

第3条


  主管机关审定投资人各类投资额,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计∶
  一、以外汇结售为新台币投资者,采计其扣除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之净额。
  二、以外汇结售为新台币作为营运资金者,采计其扣除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之净额。
  三、经核准汇入以原币保留供汇出使用之外币,采计汇入受款银行核发交易凭证时之买汇汇率,换算为新台币后之金额。
  四、以外币购买国内股东之股份或取代原以新台币投资持有之股份者,采计结售为新台币并扣除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之净额。
  五、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作为股本投资者,采计该投资申请案经核准时之金额。
  六、以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投资者,以海关起岸价格为准,采计进口日期之汇率换算为新台币之金额。
  七、以新台币于国内购买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投资者,采计其交易发票之实际金额
  八、以合并、收购或分割之股份转换作为股本投资者,采计该投资申请案经核准时之金额。
  九、以重整债权作为股本投资者,采计该投资申请案经核准时之金额。
  投资人以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投资者,其投资额审定之核计方式,由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4条


  投资人以汇入外汇投资或受让国内股东股份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银行电(信)汇之汇入款通知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或汇(支)票影本二份。
  三、结售为新台币之银行兑换水单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四、投资事业银行存款对帐单或存摺影本一份。
  前项规定于受让国内股东股份者,得免检具第四款文件。但应另行检具证券交易税一般代征税额缴款书影本或股东同意书及收款证明书一份。
  第一项投资人如为二人以上者,并应检附投资人汇入金额明细表正本一份,若由其中一人代为汇款时,应另检附代为汇款声明书正本一份。

第5条


  投资人汇入外汇经核准保留为外汇存款者,应于汇入后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银行信(电)汇之汇入款通知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三、由结汇银行出具之其他交易凭证正本一份、影本二份,或汇(支)票影本二份。
  四、投资事业银行外汇存款证明一份。

第6条


  投资人自行携入外币现钞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海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三、结售为新台币之银行兑换水单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四、投资事业银行存款对帐单正本或存摺影本一份。

第7条


  投资人以新台币投资或受让国内股东股份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投资事业银行存款对帐单或存摺影本一份。
  前项规定于受让国内股东股份者,得免检具第二款文件。但应另行检具证券交易税一般代征税额缴款书影本或股东同意书及收款证明书一份。

第8条


  投资人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投资人转让、授权投资事业或其筹备处使用该等智慧财产权之证明文件一份。

第9条


  投资人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海关进口报单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第10条


  投资人以新台币于国内购买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购买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之发票或相关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投资事业或其筹备处出具投资人已实行投资之证明文件正本一份。

第11条


  投资人以合并、收购或分割之股份转换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投资事业或其筹备处出具投资人已实行投资完成之证明文件正本一份。

第12条


  投资人以重整债权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一、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投资事业出具投资人已实行投资完成之证明文件正本一份。

第13条


  投资人转让持股予其他华侨或外国投资人,并于境外完成交易无汇入外汇者,得无须申请审定。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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