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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3.02.11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72)台财字第9652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73)台财字第20251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77)台财字第14002号令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行政院(78)台财字第5802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9)台财字第39491号令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82)台财字第39203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84)台财字第24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2条
8.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行政院(85)台财字第00001号令修正发布第5、8、13、14、17条条文;并删除第7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行政院(85)台财字第05889号令修布全文35条
10.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2601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7条(名称: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
1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09983号令修正发布第1、4、21条条文及名称
1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财政部(88)台财证(八)字第29364号公告修正发布第5条第2项第1款、第2款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8)台财证(八)字第69926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0条之“华侨及外国人申请投资国内证券应检具之文件暨外国专业投资机构提出申请投资应检具之表格”
1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行政院(89)台财字第06637号令修正发布第4、5、15条条文
1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9)台财字第33665号令修正发布第2-1、10、14、21、23、26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3373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7.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5267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8.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27322号令修正发布第4、10、14条条文
19.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50005256号令修正发布第457101112172123242932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4条第1项第6款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2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30003384号令修正发布第24581519242527293234条条文;并增订第4-1条条文【相关附件
                                            回首页〉〉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投资国外受益凭证 §7
第三章 投资国内证券 §10
第四章 投资海外公司债 §24
第五章 投资海外存托凭证 §29
第六章 投资海外股票 §32
第七章 附则 §38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及外国人投资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华侨及外国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资证券:
  一、投资由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并于国外销售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外受益凭证)。
  二、投资国内证券。
  三、投资由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或私募之公司债(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债)。
  四、投资由发行公司参与在国外发行或私募之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海外存托凭证)。
  五、投资由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简称海外股票)。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资证券:
  一、投资由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并于国外销售之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外受益凭证)。
  二、投资国内证券。
  三、投资由国内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或私募之公司债(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债)。
  四、投资由国内发行公司参与在国外发行或私募之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海外存托凭证)。
  五、投资由国内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简称海外股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指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领有华侨身分证明书、持有侨居身分加签之中华民国护照、外侨居留证之自然人或外国机构投资人。
  本办法所称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指在中华民国境外之华侨及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机构投资人。
  本办法所称外国机构投资人,指在中华民国境外,依当地政府法令设立登记者,或外国法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指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领有华侨身分证明书或外侨居留证之自然人或外国机构投资人。
  本办法所称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指在中华民国境外之华侨及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机构投资人。
  本办法所称外国机构投资人,指在中华民国境外,依当地政府法令设立登记者,或外国法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

第4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上市、上柜公司及兴柜股票公司发行或私募之股票、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台湾存托凭证。
  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
  四、受托机构公开招募或私募受益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公开招募或私募资产基础证券。
  五、认购(售)权证。
  六、其他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定之有价证券。
  依前项规定汇入资金尚未投资于国内证券者,金管会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状况,对其资金之运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会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国内证券者,其投资范围,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
  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范围不受限制。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上市、上柜公司及兴柜股票公司发行或私募之股票、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台湾存托凭证。
  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
  四、受托机构公开招募或私募受益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公开招募或私募资产基础证券。
  五、认购(售)权证。
  六、其他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定之有价证券。
  依前项规定汇入资金尚未投资于国内证券者,金管会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状况,对其资金之运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会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投资国内证券者,其投资范围,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
  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范围不受限制。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上市、上柜公司及兴柜股票公司发行或私募之股票、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台湾存托凭证。
  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
  四、受托机构公开招募或私募受益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公开招募或私募资产基础证券。
  五、认购(售)权证。
  六、其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
  依前项规定汇入资金尚未投资于国内证券者,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状况,对其资金之运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基于避险需要,得在国内期货市场从事期货交易;其有关规定,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投资国内证券者,其投资范围,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
  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范围不受限制,并得准用第三项规定从事期货交易。

第4-1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外国发行人在境内发行之外币计价普通公司债或不具股权性质之金融债券,其汇入资金未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发行公司在境内发行之外币计价普通公司债或不具股权性质之金融债券,其汇入资金未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不适用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并不适用第六条规定:
  一、买入后继续持有至付息日。
  二、出售予国内债券自营商,且债券自营商担任申报纳税之代理人代理报缴利息所得税。
  三、于境外与其他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交易。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在境内募集发行之外币计价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其汇入资金未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不适用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前项外币计价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以下列为限:
  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定以外币计价之基金。
  二、除货币市场基金以外之多币别基金,其外币级别。

第5条


  华侨及外国人得投资证券之国内发行公司,除法律禁止外国人投资之事业或其他法令定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负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业别规定之限制。
  国内发行公司属依其他法令定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华侨及外国人对该发行公司之下列投资数额合计未达法令所定上限数额部分,发行公司得私募或申报募集与发行海外转换公司债、海外附认股权公司债、发行海外股票或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一、国内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为转换、交换或认购标的之国内公司债之可转换、交换或 认购股份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三、以公司股票为转换、交换或认购标的之海外公司债之可转换、交换或 认购股份。
  四、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其得投资证券之发行公司,由金管会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国人投资之事业或其他法令定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负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业别规定之限制。
  发行公司属依其他法令定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与华侨及外国人对该发行公司之下列投资数额合计未达法令所定上限数额部分,发行公司得私募或申请募集与发行海外转换公司债、海外附认股权公司债、发行海外股票或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一、国内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为转换、交换或认购标的之国内公司债之可转换、交换或认购股份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三、以公司股票为转换、交换或认购标的之海外公司债之可转换、交换或认购股份。
  四、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其得投资证券之发行公司,由证券主管机关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国人投资之事业或其他法令定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负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业别规定之限制。
  发行公司属依其他法令定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与华侨及外国人对该发行公司之下列投资数额合计未达法令所定上限数额部分,发行公司得私募或申请募集与发行海外转换公司债、海外附认股权公司债、发行海外股票或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一、国内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为转换、交换或认购标的之国内公司债之可转换、交换或认购股份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三、以公司股票为转换、交换或认购标的之海外公司债之可转换、交换或认购股份。
  四、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

第6条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应依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申报及缴纳税捐,除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外国机构投资人外,应委托中华民国境内之代理人,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并填具委托之证明文件,送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代理人时,应由变更后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并送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
  华侨及外国人就其投资证券之收益申请结汇时,应由依第十六条规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检附前项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或该管稽征机关出具之完税证明,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结汇。但符合下列规定,并由依第十六条规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证明文件者,得迳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结汇:
  一、无因转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原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三条或生技新药产业发展条例第七条规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无应依所得税法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课税之证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产生之所得,已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一项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之表格,由财政部定之。
  依第二项规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证明文件,其内容不实者,应依所得税法税捐稽征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依所得税法规定认定。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应委托中华民国境内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并填具委托之证明文件,送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时,应由变更后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并送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
  华侨及外国人就其投资证券之收益申请结汇时,应由依第十六条规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检附前项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或该管稽征机关出具之完税证明,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结汇。但于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期间,符合下列规定,并由依第十六条规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证明文件者,得迳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结汇:
  一、无因转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原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记名股票,所取得之投资证券收益。
  二、其他交易产生之所得,已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一项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之表格,由财政部定之。
  依第二项规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证明文件,其内容不实者,应依所得税法税捐稽征法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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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投资国外受益凭证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国外受益凭证向华侨及外国人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于取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函后一个月内,向金管会申请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项于汇入时,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国外受益凭证向华侨及外国人募集信托基金,应于取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函后一个月内,向金管会申请核准。基金募集所得款项于汇入时,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国外受益凭证向华侨及外国人募集信托基金,应于取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函后一个月内,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项于汇入时,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得之收益,得分配予国外受益凭证受益人。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实现者为限。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之信托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国外受益凭证受益人。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实现者为限。

第9条


  国外受益凭证受益人就买回价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分派基金资产所得价款及依前条规定分配之所得,得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结汇或再投资国内证券。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依前项规定再投资国内证券者,应登载于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登录。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依第一项规定再投资国内证券者,准用之。
  第十条规定,于华侨及外国人依第一项规定再投资国内证券者,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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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投资国内证券

第10条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依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章规定,检具相关书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登记。但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政府债券、不具股权性质之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及开放型受益凭证者,不在此限。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申请办理前项登记,应检具申请书,并备齐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权书或代表人指派书。
  二、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金管会规定之其他文件。
  华侨及外国人已向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办理完成登记取得从事国内期货交易资格者,免办理第一项规定之登记手续。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依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章规定,检具相关书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登记。但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政府债券、不具股权性质之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及开放型受益凭证者,不在此限。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申请办理前项登记,应检具申请书,并备齐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权书或代表人指派书。
  二、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专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由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证券交易所办理注销第一项之登记:
  一、连续三年未汇入资金且帐上已无资产者。
  二、已结清投资专户资产者。

第11条


  华侨及外国人办理前条第一项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交易所得不予登记:
  一、登记书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二、登记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
  三、违反本办法或证券、期货交易管理法令,情节重大。
  四、依期货交易管理法令,经期货交易所注销登记。
  华侨及外国人经登记后,经发现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证券交易所得注销其登记。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办理前条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证券交易所得不予登记:
  一、登记书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二、登记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者。
  三、违反本办法或证券管理法令,情节重大者。
  华侨及外国人经登记后,经发现有前项各款情事者,证券交易所得注销其登记。

第12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自然人投资国内证券之限额,由金管会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自然人投资国内证券之限额,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第13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之资金申请结汇,应检具证券交易所登记文件,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4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以借券方式卖出有价证券之价金,得申请结汇。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实现者为限。
  依前项申请结汇,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5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在国内投资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出,应依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载于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一、投资外国发行人在我国境内发行之存托凭证,请求存托机构兑回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
  二、投资外国发行人在我国境内发行以新台币计价交割之股票,于国外证券市场出售。
  三、投资外国发行人在我国境内发行以新台币计价之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请求于海外赎回或转换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价证券,作为发行公司参与在国外发行或私募存托凭证,或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再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在国内投资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出,应依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载于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一、投资外国发行人在我国境内发行之存托凭证,请求存托机构兑回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
  二、投资外国发行人在我国境内发行以新台币计价交割之股票,于国外证券市场出售。
  三、投资外国发行人在我国境内发行以新台币计价之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请求于海外赎回或转换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价证券,作为国内发行公司参与在国外发行或私募存托凭证,或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再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第16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国内证券买卖之开户、国内公司债之交换、转换或认购股份申请、买入证券之权利行使、结汇之申请及缴纳税捐等各项手续。
  前项代理人、代表人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者。如为华侨及外国自然人,以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领有华侨身分证明书、持有侨居身分加签之中华民国护照或外侨居留证者为限。
  (二)法人: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得经营代理业务者为限。
  (三)外国法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得经营代理业务者。
  二、代表人:在我国设有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或分支机构之负责人。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国法人为代理人者,应指定一自然人执行代理业务。
  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持有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决权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指派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为之。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国内证券买卖之开户、国内公司债之交换、转换或认购股份申请、买入证券之权利行使、结汇之申请及缴纳税捐等各项手续。
  前项代理人、代表人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者。如为华侨及外国自然人,以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领有华侨身分证明书或外侨居留证者为限。
  (二)法人: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得经营代理业务者为限。
  (三)外国法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得经营代理业务者。
  二、代表人:在我国设有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或分支机构之负责人。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国法人为代理人者,应指定一自然人执行代理业务。
  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持有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决权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指派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为之。

第17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经金管会核准之银行或证券商担任保管机构,办理有关证券投资之款券保管、交易确认、买卖交割及资料申报等事宜;证券商担任保管机构者,其客户之款项应专户存放于金管会核准之银行。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经金管会核准得经营保管业务之银行担任保管机构,办理有关证券投资之款券保管、交易确认、买卖交割及资料申报等事宜。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经财政部核准得经营保管业务之银行担任保管机构,办理有关证券投资之款券保管、交易确认、买卖交割及资料申报等事宜。

第18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开设新台币帐户。其指定之开户代理人,以国内证券商或金融机构为限。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及其资金运用,限以保管机构受托保管专户之名义,在国内金融机构开设活期存款或活期储蓄存款之新台币帐户。其帐户仅供交割之用途。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国内代理人申请开设新台币帐户。其指定之开户代理人,以国内证券商或金融机构为限。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及其资金运用,限以保管机构受托保管专户之名义,在国内金融机构开设活期存款或活期储蓄存款之新台币帐户;其帐户仅供交割之用途。

第19条


  华侨及外国人向证券商申请开户买卖有价证券,应检具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登记文件。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向证券商申请开户买卖有价证券,应检具证券交易所登记文件;并于完成开户手续后,由证券商通报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第20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委托国内证券商买卖国内证券,应提供委托纪录,并由指定之保管机构确认交易及办理交割手续。

第21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应依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运用汇入之投资资金投资国内证券,除金管会另有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卖出尚未持有之证券。
  三、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
  四、不得委托保管机构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外之法人或个人代为保管证券。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应依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运用汇入之投资资金投资国内证券,除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卖出尚未持有之证券。
  三、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
  四、不得委托保管机构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外之法人或个人代为保管证券。

第22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资金运用与库存资料,应由保管机构设帐,逐日详予登载,并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通报前一日资金汇入出情形;于每月终了十日内,编制上一月份证券买卖明细、资金汇入出情形及库存资料,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第23条


  金管会于必要时,得要求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提出下列资料:
  一、投资资金之受益所有权人名称、资金额度、来源及其相关资料。
  二、汇入投资资金之运用情形、证券买卖明细及库存资料,并得检查其库存及帐册。
  三、于境外发行或买卖以我国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为标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细资料;或受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托代为持有我国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之明细资料。
  四、投资国内证券之下单指令人姓名、国籍、联络方式及其相关资讯。
  五、其他金管会指定之资料。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提出下列资料:
  一、投资资金之受益所有权人名称、资金额度、来源及其相关资料。
  二、汇入投资资金之运用情形、证券买卖明细及库存资料,并得检查其库存及帐册。
  三、于境外发行或买卖以我国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为标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细资料;或受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托代为持有我国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之明细资料。
  四、投资国内证券之下单指令人姓名、国籍、联络方式及其相关资讯。
  五、其他证券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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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投资海外公司债

第24条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持有发行公司所发行或私募附转换或认购股份条件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转换或认购办法,请求转换为或认购发行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发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转换或认购办法,请求交换或认购其他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者,自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始得请求交换或认购。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债,经转换或认购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及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发行公司申报金管会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持有国内发行公司所发行或私募附转换或认购股份条件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转换或认购办法,请求转换为或认购国内发行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国内发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转换或认购办法,请求交换或认购其他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者,自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始得请求交换或认购。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债,经转换或认购国内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及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国内发行公司申报金管会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持有国内发行公司所发行或私募附转换或认购股份条件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转换或认购办法,请求转换为或认购国内发行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国内发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转换或认购办法,请求交换或认购其他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者,自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始得请求交换或认购。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债,经转换或认购国内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及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国内发行公司申报证券主管机关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第25条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依前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者,准用之。
  第十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于华侨及外国人依前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者,准用之。但已经许可或登记投资国内证券之华侨及外国人,不在此限。
  本办法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华侨及外国人已依规定开立海外可转换公司债转换专户者,应于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资产移转。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依前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国内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者,准用之。
  第十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于华侨及外国人依前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国内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者,准用之。但已经许可或登记投资国内证券之华侨及外国人,不在此限。
  本办法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华侨及外国人已依规定开立海外可转换公司债转换专户者,应于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资产移转。

第26条


  华侨及外国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有价证券所获分配之投资收益及其卖出有价证券所得之价款,得申请结汇。
  华侨及外国人于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分派其剩余财产时,就其所得之价款,得一次全部申请结汇。
  华侨及外国人依前二项规定申请结汇时,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7条


  华侨及外国人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发行公司于国内所发行之有价证券,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入,应登载于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依前项规定汇入之数额,应计入原投资国内证券之额度。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国内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入,应登载于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依前项规定汇入之数额,应计入原投资国内证券之额度。

第28条


  华侨及外国人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股份,于所投资之发行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时,得依公司法有关规定认股,并申请汇入所需资金缴纳股款。
  华侨及外国人依前项规定认股汇入款项时,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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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投资海外存托凭证

第29条


  华侨及外国人得请求兑回其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其请求兑回所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时,得请求存托机构将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过户予请求人;或得请求存托机构出售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并将所得价款扣除税捐及相关费用后给付请求人。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参与私募之海外存托凭证,及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加发之存托凭证,经兑回发行公司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存托凭证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发行公司申报金管会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得请求兑回其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其请求兑回所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时,得请求存托机构将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过户予请求人;或得请求存托机构出售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并将所得价款扣除税捐及相关费用后给付请求人。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参与私募之海外存托凭证,及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加发之存托凭证,经兑回国内发行公司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存托凭证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国内发行公司申报金管会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得请求兑回其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其请求兑回所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时,得请求存托机构将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过户予请求人;或得请求存托机构出售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并将所得价款扣除税捐及相关费用后给付请求人。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参与私募之海外存托凭证,及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加发之存托凭证,经兑回国内发行公司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存托凭证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国内发行公司申报证券主管机关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第30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境外华侨及外国人请求将其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兑成所表彰之有价证券时,准用之。
  第十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于办理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海外存托凭证相关事宜,准用之。但已经许可或登记投资国内证券之华侨及外国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于办理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海外存托凭证相关事宜,准用之。
  本办法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华侨及外国人已依相关规定开立海外存托凭证兑回专户者,应于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资产移转。

第31条


  海外存托凭证经兑回后,投资人始得自行或委托存托机构在原兑回股数范围内自国内市场买入原有价证券或将其已持有之原有价证券交付保管机构后,由存托机构据以再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前项再发行海外存托凭证,以存托契约及保管契约已载明海外存托凭证经兑回后,得再发行者为限。
  第一项所需资金之结汇事宜,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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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投资海外股票

第32条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于国内市场出售。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发行公司申报金管会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于国内市场出售。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国内发行公司申报金管会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于国内市场出售。
  华侨及外国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后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于该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国内发行公司申报证券主管机关补办公开发行后,始得于国内市场出售。

第33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境外华侨及外国人请求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于国内市场出售持股时,准用之。
  第十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于华侨及外国人请求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于国内市场出售持股时,准用之。但已经许可或登记投资国内证券之华侨及外国人,不在此限。

第34条


  发行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分派其剩余财产时,就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海外股票应获分配之金额,得一次申请结汇。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价款,一次申请结汇。
  华侨及外国人依前二项规定申请结汇时,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国内发行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分派其剩余财产时,就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海外股票应获分配之金额,得一次申请结汇。
  华侨及外国人得将其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价款,一次申请结汇。
  华侨及外国人依前二项规定申请结汇时,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35条


  海外股票经于国内市场出售后,华侨及外国人得于原出售股数范围内,再自国内市场买入后,至国外市场交易。其所需资金之结汇事宜,应委托保管机构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36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于华侨及外国人所投资之发行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时,准用之。

第37条


  华侨及外国人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海外股票,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入,应登载于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依前项规定汇入之数额,应计入原投资国内证券之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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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38条


  华侨及外国人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令规定时,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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