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四十八之一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配售土地作業說明會時,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依據。
二、配售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情形。
四、各耕作單元及地價。
五、抽籤配售作業。
六、配售土地地價繳納作業。
七、配售土地登記及接管。
第3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地分配完竣後,應依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及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完竣後,應依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第34條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
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並依本條例第
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前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及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
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並依本條例第
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前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等資料送交該管登記機關,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將原地籍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前項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分配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等資料送交該管登記機關,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地籍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前項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分配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第36條
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依本條例第
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者,主管機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規費,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衡酌財務計畫代為繳納。
第37條
區段徵收土地登記完竣後,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於三十日內領取土地權利書狀。
第38條
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第39條
區段徵收工程完工後,於辦理驗收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構)會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養護之。未會同驗收者,由主管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指定日期通知接管。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於指定日期未到場辦理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該指定之日起負保管養護責任。
區段徵收工程已驗收完竣,尚未完成接管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辦理會勘,除工程有即須改善之情事外,主管機關應於會勘後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養護之。
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不到場會勘或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自該指定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一項區段徵收工程由主管機關統籌辦理者,於規劃設計時,應邀集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參與。
前項公共設施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應於接管後依法辦理。
--9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區段徵收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前項公共設施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於接管後依法辦理。
第4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將範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但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準。
第41條
需用土地人於完成土地處分及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清償後,應即辦理財務結算。但土地處分或費用清償無法於工程驗收及土地接管後一年內辦理完竣者,得於區段徵收其他程序均完成後先行擇期辦理,並於結算書中載明土地處分及費用清償方式。
第42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
一、緣起。
二、事業計畫概述。
三、徵收範圍、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四、辦理經過:
(一)計畫書撰製及審核。
(二)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三)各項補償費發放情形。
(四)抵價地申請、核定及分配。
(五)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
(六)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農業專用區土地配售情形。
(八)工程施工。
(九)地籍整理及交地。
(十)土地之處分。
五、財務收支情形。
六、效益評估。
七、檢討及建議。
八、檢附位置圖、徵收前後地籍圖、徵收前後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
一、緣起。
二、事業計畫概述。
三、徵收範圍、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四、辦理經過:
(一)計畫書撰製及審核。
(二)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三)各項補償費發放情形。
(四)抵價地申請、核定及分配。
(五)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
(六)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工程施工。
(八)地籍整理及交地。
(九)土地之處分。
五、財務收支情形。
六、效益評估。
七、檢討及建議。
八、檢附位置圖、徵收前後地籍圖、徵收前後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第4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因辦理區段徵收業務需要,得聘僱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第44條
本條例第
三十八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
第45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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