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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化工業放流水標準

【發布日期】106.12.25【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300058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110367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6010249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定高含氮製程,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核准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化工業者:
  一、氨化學製造程序。
  二、氮肥製造程序。
  三、銨肥化學製造程序。
  四、磷酸銨鹽肥料製造程序。
  五、含氮複肥製造程序。
  六、三氟化氮製造程序。
  七、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八、乙二胺四醋酸鹽(EDTA)化學製造程序。
  九、其他銨鹽製造程序。
  十、丙烯腈製造程序。
  十一、尿素化學製造程序。
  十二、苯胺製造程序。
  十三、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十四、乙醇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五、酸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六、其他合成胺及腈合物製造程序。
  十七、甲基丙烯酸酯類(MMA)化學製造程序。
  十八、氨基甲酸酯製造程序。
  十九、尿素甲醛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三聚氰胺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一、聚丙烯腈纖維製造程序。
  二十二、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二十三、丙烯腈-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四、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五、丙烯腈-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六、染料製造程序(偶氮染料)。
  二十七、煉焦相關程序,含焦碳製造/副產品程序、焦碳製造/蜂巢程序、流體焦碳製造程序、石油焦煉製程序等。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含氮製程:係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核准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化工業者:
  (一)氨化學製造程序。
  (二)氮肥製造程序。
  (三)銨肥化學製造程序。
  (四)磷酸銨鹽肥料製造程序。
  (五)含氮複肥製造程序。
  (六)三氟化氮製造程序。
  (七)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八)乙二胺四醋酸鹽(EDTA)化學製造程序。
  (九)其他銨鹽製造程序。
  (十)丙烯腈製造程序。
  (十一)尿素化學製造程序。
  (十二)苯胺製造程序。
  (十三)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十四)乙醇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五)酸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六)其他合成胺及腈合物製造程序。
  (十七)甲基丙烯酸酯類(MMA)化學製造程序。
  (十八)氨基甲酸酯製造程序。
  (十九)尿素甲醛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三聚氰胺樹脂製造程序。
﹝2﹞(二十一)聚丙烯腈纖維製造程序。
﹝3﹞(二十二)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4﹞(二十三)丙烯腈-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5﹞(二十四)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化學製造程序。
﹝6﹞(二十五)丙烯腈-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7﹞(二十六)染料製造程序(偶氮染料)。
﹝8﹞(二十七)煉焦相關程序,含焦碳製造/副產品程序、焦碳製造/蜂巢程序、流體焦碳製造程序、石油焦煉製程序等。
  二、新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三、既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第3條


﹝1﹞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化工業。

第4條


﹝1﹞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2﹞事業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第5條


﹝1﹞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6條


﹝1﹞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7條


﹝1﹞本標準所定之戴奧辛係以檢測2,3,7,8-四氯戴奧辛(2,3,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p-dioxin,2,3,7,8-TeCDD),2,3,7,8-四氯呋喃(2,3,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furan,2,3,7,8-TeCDF)及2,3,7,8-氯化之五氯(Penta-),六氯(Hexa-),七氯(Hepta-)與八氯(O-cta-)戴奧辛及呋喃等共十七項化合物所得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nternationalToxicityEquivalencyFactor,I-TEF)之總和計算之,以總毒性當量(ToxicityEquivalencyQuantityof2,3,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p-dioxin,TEQ)表示。

第8條


﹝1﹞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一、溫度:攝氏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三、真色色度:無單位。
  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第9條


﹝1﹞本標準各項目,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有事業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且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排放者,不適用之。

第10條


﹝1﹞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2﹞前項廢水量所占比率,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11條


﹝1﹞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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