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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善待自己,每個細胞反應都良好】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廢: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1.03.0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委會(84)台勞保三字第1482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保三字第0063178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20005898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
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30061192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
條文【
原條文
】
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701406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九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03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計算及調整辦法
)及全文14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四項所稱行業別災害費率之實績費率,除依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之規定辦理外,並就投保單位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高低,每年分別計算調整而得之值。
﹝2﹞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不包含上、下班災害保險給付及保險費。
第3條
﹝1﹞
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保險人數七十人以上者。
﹝2﹞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
第4條
﹝1﹞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前條所定人數者,該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2﹞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前條所定人數,且投保期間符合
第六條
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5條
﹝1﹞
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四項所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包含下列給付: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失能、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2﹞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額為基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3﹞
前二項所稱現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按其一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標準計算之。
第6條
﹝1﹞
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四項所稱前三年期間計算,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2﹞
投保期間未滿前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
﹝1﹞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費率,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核計其實績費率。
第8條
﹝1﹞
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前通知投保單位。
第9條
﹝1﹞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第10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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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為實施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係指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投保單位,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除依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外,並就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高低,每年分別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第3條
﹝1﹞
前條所稱一定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
第4條
﹝1﹞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如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者,該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2﹞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如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且投保期間符合
第六條
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5條
﹝1﹞
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二項所稱職業災保險給付總額,包含職業災害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兩項,現金給付係指傷病、殘廢、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2﹞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係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核付金額為基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係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第6條
﹝1﹞
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二項所稱前三年期間之計算,係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2﹞
投保期間未滿前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
﹝1﹞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效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比例,核計其實績費率。
第8條
﹝1﹞
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前分別通知應調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投保單位。
--93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保險人應於每年十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前分別通知應調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投保單位。
第9條
﹝1﹞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如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權責認定之。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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